1、xx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准入管理第三章 合作管理第四章 风险防控第五章 预警退出第六章 罚则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xx省农村信用社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管理,切实防范信贷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xx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与担保
2、公司合作应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合作、动态管理、实时预警的原则。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联社是指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市级机构是指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行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第二章 准入管理第六条 县级行社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省联社、市级机构负责对担保公司合作准入退出落实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准入标准(一) 依法设立,持有由xx省金融办审批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权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二) 经xx省金融办审核发布后的上年度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的担保公司;(三) 在农村信用社开立托管资本金账户,原则上托管
3、资本金比例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70%;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担保公司(含财政性出资)以及注册资金在亿元以上的担保公司,可适度降低托管比例;(四) 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客户担保保证金存款专户账户,用于存放担保公司收取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五) 拟合作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贷款无尚未履行完毕的代偿义务(责任);(六) 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七) 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合作要求 (一) 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二) 集中度管理须符合规定: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
4、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5%。第九条 县级行社担保公司合作应优先选择担保业务主业突出、管理规范、实力强、信誉好的担保公司,鼓励与主业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涉农产业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合作。第三章 合作管理第十条 县级行社在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时,要认真执行贷款“三查”、信用等级评定、授信等管理制度,对开展合作的担保公司可采用法人客户打分卡模型进行评级,信用等级评定应包含但不限于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合规经营、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评级流程按照xx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行社应根据担保公司信
5、用等级评定情况,实行分级授信,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公司可根据法规上限给予较高的授信额度,随着信用等级降低,授信额度逐级递减。第十二条 县级行社根据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情况,综合其资本金托管比例、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因素对其担保额度进行授信,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担保公司,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第十三条 两家(含)以上县级行社与省级、市级担保公司同时合作的,由担保公司所在地的县级行社牵头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托管资本金可采取联合托管、指定托管等方式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第十四条 县级行社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担保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对担保
6、公司资本金托管账户及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要求担保公司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县级行社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对两账户的管理坚持分别管理、互不抵用的原则,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第十五条 县级行社应与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将担保公司的资本金托管账户资金和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资金分别办理质押相关手续。其中托管金账户质押,用于担保公司在县级行社规定额度内提供担保责任的所有贷款客户的违约代偿,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按照以单个客户为单位专项质押,用于定向承担单个客户的违约代偿责任。第十六条 县级行社应按照相关信贷业务产品办法规定对担保公司进行贷后检查
7、,并根据贷后检查资料和检查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县级行社在贷款到期之日前30天,应提前通知借款人,同时通知担保公司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归还贷款,积极配合催索到期贷款。担保贷款逾期未获清偿的,县级行社应及时追究担保公司的代偿责任,原则上担保公司代偿的宽限期为所担保贷款到期之后的30日之内。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代偿时,应按照以下顺序直接扣划:贷款对应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担保公司的托管金账户、担保公司其他账户;涉及多笔代偿的,应按照贷款到期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扣划。第十九条 县级行社应要求担保公司资本金托管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最低限额,担保公司因代偿到期贷款后造成托管资本金不足的,原则
8、上应于代偿后20日内补足。 第四章 风险防控第二十条 县级行社应严格执行贷款“三查”等管理制度,依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进行合理授信,不得因担保公司承诺保证责任而降低有关授信准入、审查和审批标准;严禁将托管资本金定向质押给单一客户发放贷款。第二十一条 县级行社应指定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担保公司信息收集、分析、汇总和报告,并建立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台账,逐笔记录担保公司在本行(社)的担保业务。第二十二条 县级行社应对担保公司合作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按月走访担保公司,收集担保公司财务报表、资本金托管及运用情况;按季收集担保公司报送监管部门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资本金托管和运用情况;
9、按年收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年度风险评估。第二十三条 县级行社应加强尽职调查,密切关注担保公司法人、股东及其配偶和所涉及的关联企业作为借款人,担保公司变相的以自贷自保方式获得贷款支持,形成信贷资金在担保公司体内自我循环,严防信贷资金流入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第二十四条 县级行社应及时将担保公司开办的全部担保贷款业务及时与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对接,以实现信息共享。第五章 预警退出第二十五条 对担保公司实行预警退出机制,把风险预警信号分为黄色和红色两种情况。第二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予以黄色预警:(一) 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应代偿而未代偿时;(二) 合作意愿差、沟通困难
10、的,包括公司管理人员无法联系,未按期提供财务报告等资料,股权变化不履行告知义务,不配合检查等;(三) 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且可能影响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的,包括核心人员流失,且短时间未解决的,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或大额赔偿等;(四) 其它影响担保公司代偿能力或代偿意愿的。第二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予以红色预警:(一) 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超出宽限期应代偿而未代偿的;(二) 担保公司有非法集资行为,有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行为,有拆借、挪用客户资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的行为;(三) 担保公司有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的行为;(四) 担保公司及股东、高管有伙同债务人
11、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有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不利信息,或为取得担保资格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行为;(五) 其它严重影响担保公司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的。 第二十八条 退出管理(一) 当县级行社发现担保公司出现黄色风险预警信号时,应暂停与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包括已签订合同还未提款的信贷业务;黄色预警在30日内未处理的,转为红色预警;(二) 当县级行社发现担保公司出现红色风险预警信号时,应立即停止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包括已签订合同还未提款的信贷业务,对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存量担保业务,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保全工作,同时将其列入系统“黑名单”管理;(三) 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担保公司,农村信用社不得与其开展任何业务合作。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规行为,按照xx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县级行社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联社备案。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