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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二章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五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我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六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我行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七)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八)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十)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
(十一)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第八条 客户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第九条除外),我行除审核相应业务凭证外,还需审核客户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的《备案表》: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四)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向我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我行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支付业务,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
(五)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
(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合同(协议)和预算表;
(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
(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
第十三条 下列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参照本办法及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执行:
(一)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二)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三)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四)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可要求区内企业和个人向我行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区内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由我行按照本办法直接审核交易单证后办理;区内企业对外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管理参照本办法及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我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我行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客户。若为办理的最后一次外汇收支业务,我行留存交易单证原件。
由客户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应当由提交人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七条 交易单证以外国文字表述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十九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凭证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境内收入申报单》。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申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单证号: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和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前期费用”字样;
(三)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对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按照本条规定填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我行应于收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 我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捐赠项下外汇收支,我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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