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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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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总发〔xx〕65号,xx年4月1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企业融资需要,促进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依法、合规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是借款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动产抵(质)押作为担保向我行申请授信,并承诺接受本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在抵(质)押期限内对拟抵(质)押物进行日常监管,我行方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实现抵(质)押权利的情形时,本行有权以合法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一项业务。 第三方监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具备动产抵(质)押监管资格和能力的资产管理公司、专业物流公司、专业仓储公司等。本办法中“本行认可”是指第三方监管机构需经我行有权部门调查审批,按照我行规定准入要求确定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监管额度,并由我行参与制定监管方案,实施对监管机构的贷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动产抵(质)押,包括“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动产抵押”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由借款人委托本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借款人需向我行出具同意监管承诺书;“动产质押”质押物转移占有,由我行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第四条 可用于抵(质)押的动产是指借款人拥有的或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目前本行可以办理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的动产主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商品),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抵(质)押物。 第五条 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的信贷管理办法,符合“有保有压”政策,重点支持信用良好、产品有市场、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六条 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对象为具备一定规模、经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源比较稳定,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其主要经营场所为本行授信业务经营区域内;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所属行业或产业符合国家政策,发展前景良好; (三)企业和经营者个人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信用等级为BBB级(含)以上。贷款同时有其他方式担保的,信用等级可适当放宽; (四)借款资金用于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并符合本行的相关规定; (五)生产经营稳定,能按期还本付息,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能力; (六)必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 (七)同意接受本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在抵(质)押期限内对拟抵(质)押物进行日常监管,出具书面承诺书; (八)能及时、完整地提供本行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八条 动产抵(质)押物的条件: (一)若办理动产抵押,抵押物必须到合法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需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 (二)所有权明确,物品系借款人所有; (三)物理、化学性质稳定,损耗小、不易变质、霉损,易于长期保管,并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 (四)有明确依据确定实际价值、波动小,便于鉴定、计量、易变现; (五)产品合格,品种、规格相对简单,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由本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 第九条 第三方监管机构的准入条件: 第三方监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等有关规定,并且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有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原则上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含); (三)必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有自有(或租赁)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合法仓储场地,有较好的储运条件和完备的硬件设施,并对监管不力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信用记录良好;近12个月内,未发生过因监管不善造成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货物毁损事件,未发生因监管不善导致的动产抵(质)押失效或动产缺失事件,无重大法律纠纷; (六)建立完备监管台账、有完备的监管档案,能随时或定期向本行提供抵(质)物监管情况; (七)本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与第三方监管机构关联关系限制条件: (一)借款人与监管机构不得为同一集团内部成员集团,或一方为另一方的附属机构,或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存在同一投资人等关系; (二)借款人与监管机构不得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有或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三)双方无财产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 第十一条 贷款用途: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主,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所需。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总额发放最高额不得超过本行认可的或中介机构评估的抵(质)押物价值的60%。 抵(质)押物价值的确定,按照同类市场挂牌价格和实际市场采购价孰低的原则确定。同时经办行(部)应当综合考虑抵(质)押物的实际价值、变现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抵(质)押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由经办行(部)根据抵(质)押物的可保质期及借款人资金周转期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控制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参照本行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十五条 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操作的具体流程为: (一)借款人申请与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办理手续(签订协议、若担保方式为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等)→贷款发放→贷后管理→收回贷款; (二)第三方监管机构合作申请与受理→准入调查→审查审批→签订合作协议(含专项合作协议、三方监管协议)→使用监管额度。 第十六条 经办行(部)接到第三方监管机构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本暂行办法,对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三方监管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含年检证明)、企业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二)税务登记证明、上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样式; (四)当期以及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五)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本行对第三方监管机构的准入由各行(部)对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初审,形成书面报告,填写《第三方监管机构准入调查审批表》,报总行贷审会最终认定审批。 审批通过后,由总行授信部签发审贷会评审结果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应包括:是否同意与该监管机构方式业务合作关系,同意与该监管机构业务合作的总额度和业务合作的期限。 审批同意的,由各行(部)根据审贷会评审结果通知书要求与监管机构签订专项合作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报总行公司部、授信部备案。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本行申请动产抵(质)押贷款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经年审合格的有效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贷款卡; (三)税务登记证明、上年度纳税申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样式; (五)拟抵(质)押货物的明细清单。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保管情况等; (六)动产取得证明,具体包括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关税缴纳证明(如为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还需提供进口许可证批件)等;质量证明材料包括质检单、合格证、商检证明等; (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有权机构同意动产抵(质)押的书面文件; (八)如有回购方的,应提供回购供货商或生产厂家的相关材料;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尽职调查。贷前调查范围除做好对包括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管理层、偿债能力等借款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外,应特别注意对拟抵(质)押动产的调查。经办行(部)需安排双人就抵(质)押动产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权属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货物进行逐一清点、核对。 对拟抵(质)押动产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调查: (一)是否符合本行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具备合法性,如海关报关单、货物运输凭证、增值税发票、质保书等,如果是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质押物,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三)物品有保质期的是否在有效范围内; (四)抵(质)押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抵(质)押动产在当地价格波动特征、交易规模及主要对手的履约能力等; (六)在不造成本行债权损失的前提下及时处置抵(质)押物的失效性、可行性,及必要的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审查审批。审查人员根据审查的内容在贷款审批表内签具审查意见,明确是否给予放贷,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的审批权限参照本行相关规定执行。 贷款担保方式以动产抵(质)押担保为主,经办行(部)认为有必要可追加其他担保方式,还可以与抵押人(出质人)、供货商签订回购协议,并在回购协议文件中明确供货人的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办理手续。授信审批通过后经办行(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与监管机构三方协商制定监管方案后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严格执行。监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仓储设施的确定、质物存放方式、监管人员配置、监管方式(24小时电子远程监控、定期巡查等)、抵(质)押物的最低价值等。 若办理动产抵押监管业务,需及时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合法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经办行(部)认为需要,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妥或委托经办行(部)代办有关财产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评估或协商确定的抵(质)押物价值,投保时间不短于贷款期限,并且须指定本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抵(质)押期间,保单正本由贷款经办行(部)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经办行(部)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三方监管协议、交纳保证金、办妥动产抵(质)押物入库,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并取得监管机构签发的相关凭证等手续后,经办行(部)方可发放贷款。 第五章 抵(质)物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动产抵(质)押,包括“静态抵(质)押”和“动态抵(质)押“。 (一)静态抵(质)押:是指借款人将抵(质)押动产交由本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监管,抵(质)押期间抵(质)押物不可置换但可以提取,监管机构凭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借款人办理抵(质)押物出库手续。 在静态抵(质)押模式下,库存价值等于抵(质)押物价值,监管物不自由流动。若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可选择普通抵押与浮动抵押。 (二)动态抵(质)押:是指借款人将抵(质)押动产交由本行认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监管,由本行确定抵(质)押物种类、品质、数量、价值的最低下限,并向监管机构签发《动产抵(质)押下限通知书》,对于超出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自行向监管机构办理提货手续;对于最低下限范围内的监管物,借款人必须存入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授信金额,监管机构凭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借款人办理抵(质)押物出库手续。 在动态抵(质)押模式下,抵(质)押物价值以我行确定的抵(质)押下限为准,若存在库存价值大于抵押物价值的情况,超过部分不包含在担保物范围,允许自由流动。而最低下限范围内的动产是实际作为担保的抵(质)押物,系为借款人贷款敞口提供担保,不允许自由流动。 在动态抵(质)押模式下,若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要求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选择办理“动产浮动抵押”。若不能满足浮动抵押登记条件的动产,不能办理动态动产抵押监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查监管。经办行(部)应定期对第三方监管公司监管的抵(质)押动产进行实地检查、监管,监管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监管是指通过现场监管人员在仓库现场对抵(质)押物实物入库保管情况以及仓库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核实,以确保本行抵(质)押货物无误并处于良好的保管状态中。 非现场监管是指通过报表核对等多种方式,确保经办行(部)账务与实物库存账务相符。 第二十六条 “动态抵(质)押”管理。 (一)在“动态抵(质)押”情况下,经办行(部)向监管机构签发《动产抵(质)押下限通知书》,并要求监管机构以回执方式确定下限额度。在低于抵押(质)物价值下限情况下,允许借款人以追加现金方式(包括增加保证金或提前归还授信)赎回相应价值部分已抵(质)押货物,监管机构凭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其办理出库手续。 (二)赎货的条件:增加保证金或提前归还授信金额。赎货前各经办行(部)需修改并签发《动产抵(质)押下限通知书》,并取得相应回执。 (三)最低下限确定和修改方法: 首次确定时,其最低下限数额一般为抵(质)押物评估价值。双方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采用双方协商认可的抵(质)押物价值。 贷款期间,遇借款人追加现金方式(包括增加保证金或提前归还授信),需及时调整最低下限。调整后最低下限按照实际追加现金方式数额确定,即:调整后最低下限=调整前最低下限-实际追加现金方式数额÷抵(质)押率。 (四)本行原则上不同意借款人对抵(质)押物的“以货赎货”。 如确因需要办理的,对拟调入质物应严格执行相应的调查、评估、审查、审批手续,并遵循“先入货后出货”的原则,即如经审查审批同意后,应先就调入追加的货物参照首次手续,签订补充协议,经核实入库,取得监管机构签发的入库保管凭证及《下限通知书回执》,并完成相关抵(质)押必须手续后,方可允许就调出的抵(质)押物办理释放和提取手续。同时,“以货赎货”必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调入抵(质)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调出抵(质)押物的价值; 2、调入抵(质)押物的市场销售良好并优于调出抵(质)押物,更不得为滞压货物; 3、“以货赎货”后本行的债权仍能有效得到保障。 第二十七条 抵(质)物的跌价补偿。 跌价补偿指在动产抵(质)押第三方监管业务的操作过程中,经办行(部)应在相关业务文本和合同中要求客户在货物跌价达到约定的幅度时,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充相应保证金或相应价值货物或其他担保的规定。 经办行(部)与客户约定的跌价空间一般可在10%内浮动,当市场价格跌至原抵(质)押物价值的90%时,经办行(部)应立即启动跌价补偿措施。 经办行(部)对于跌价补偿的时间一般要求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如在规定的跌价补偿时间内抵押人/出质人不能按约定办理追加保证金或追加相应价值货物或其他担保的,经办行(部)应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质权。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监管机构的定期调查。 贷款经办行(部)应定期对监管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是否到位、安全性是否达标进行检查、核实。对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偿债能力、防范风险能力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调查第三方监管机构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或有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二)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经济、债务纠纷; (三)出现重大经营失误,对公司效益造成重大影响;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五)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不利于业务风险控制的变化; (六)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七)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八)发生对监管能力有影响的其他等情况。 如发现问题,经办行(部)及时上报总行,并采取一定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人贷后调查。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贷款经办行(部)应及时终止授信,并办理已发放贷款的收回手续。 (一)借款人有明显的转移抵(质)押项下货物或重复抵(质)押的迹象的; (二)抵(质)押期间抵押(质)物价格发生剧烈变动,市场价格下跌至原认定价格的90%时,且借款人不能按照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三)发现贸易背景不真实,授信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刻意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持续经营已经受到影响的。 第三十条 授信到期如本息清偿后,经办行(部)应向抵押人/出质人归还有关权利凭证并办理抵(质)押物的释放手续。如授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能归还本息的,经办行(部)应采取合法处置手段优先受偿。 第三十一条 贷款信息录入、登记台账、档案管理、贷款分类、不良贷款管理等参照本行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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