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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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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规范固定资产处置行为,合理配置财务资源,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闲置资产),是指闲置不用、无经济使用价值以及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以其他形式闲置的固定资产(含列入无形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不含抵债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闲置资产: (一) 长期闲置不用且在可预期的将来仍不会使用的资产。 (二) 因客观条件变化已不适用的资产。 (三) 经认定超出有关标准的资产,包括超过总行下达车辆编制的车辆和超过总行批复面积的房屋及土地。 (四) 上级行批复要求处置的资产。 (五) 其他经认定闲置的资产。 第三条 闲置资产的处置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对资产进行的提高经济效益和使用效益的活动,具体方式包括转让、置换、出租、调拨等。 第四条 闲置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集中统一原则。闲置资产审批权限、处置时间和处置方式原则上要相对集中。 (二) 效益优先原则。闲置资产的处置要尽可能争取增收创效,要通过盘活现有的闲置资产最大限度地产生经济效益。 (三) 因地制宜原则。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搞“一刀切”,应按照资产类别、闲置原因、使用状态、所处市场环境及业务长远发展等情况,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选择最佳方案。 (四) 公开合规原则。闲置资产的处置必须经过集体研究、民主决策、严格按权限审批,处置过程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合法、操作合规、结果合理。 第五条 在闲置资产处置过程中,各行应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职责:行政部门负责对资产的清查盘点、保管维护、处置意见的提出、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有关处置设备技术鉴定等相关事宜;财会部门负责闲置资产处置方案的申报、审批及账务处理工作;风险部门负责对闲置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法律事务或文件进行审查;监察部门负责处置过程监督检查。各级行的财审委按有关规定负责审议有关处置意见及实施方案。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与监督。 聘请中介机构为资产处置提供评估、咨询及竞拍服务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审查其从业资质,优先选择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中介机构,同时注意控制成本费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多家比较,采用集体评议的方式确定。 对中介机构的评估或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疑义,及时向中介机构提出,合理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要建立监督和赔偿机制,防止发生评估失实、不按程序评估或将资产处置中的非法行为经评估而合法化等问题。 第七条 各行应将处置方案、处置结果等情况及时公示、公开,妥善保管有关档案。第二章 闲置资产处置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闲置资产的清理认定是处置的前提和基础,各行处置资产前必须通过认真清理,摸清家底,确保清理工作责任分明、信息准确、资料完备。 第九条 闲置资产的清理认定工作以定期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为主,省级分行应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处置。为尽量缩短资产闲置时间,对新认定的闲置资产也可随时上报处置。 第十条 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闲置资产的种类、产生原因、处置方式的比较和选择、处置步骤、预计收益及税费支出。处置方案的制订应做到资料完整、论证准确、分析严谨、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根据权限需上级行审批或备案的处置方案,应在本行财审委审议后 1 个月内将闲置资产的清理认定结果及方案上报上级行,上级行在接到下级行申报处置方案后,应及时批复。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各行应尽快组织实施,一般情况下应在接到批复之日起 3 个月内处置完毕。 第三章 闲置资产的调拨 第十三条 闲置资产的调拨是指在管理行的组织下,根据辖属各行的资产余缺情况所进行的资产转移行为。资产调拨方式仅限于在系统内进行,适用于使用状况良好的闲置资产。 第十四条 闲置资产的调拨由管理行统筹安排,调出、调入方应按账面净值有偿调拨,并根据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对各级行长期闲置不用而又不及时处置的闲置资产,上级行有权调拨。 第十六条 调拨资产的审批权限:省级分行机关车辆以及其他需报总行批准的资产调拨需报总行审批,省以下车辆调拨以及其他需报省级分行批准的资产调拨,由省级分行按规定审批,车辆调拨要按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 闲置资产的置换 第十七条 闲置资产置换是指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的交换,当双方所交换资产的公允价值存在差额时,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支付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不应超过 25%。第十八条 各行闲置资产的置换原则上不得发生对外货币性资产的补价支出。 第十九条 适合运用置换方式进行处置的闲置资产主要包括: (一) 由于农行与我行分家时,部分农行划转给我行的资产无土地证、房产证,或者划转的房产只是农行的一部分,无法分割,致使我行难以转让的资产。 (二) 由于固定资产选型、配置不合理造成长期闲置的资产。 (三) 闲置资产比较分散且不适用,只有集中在一起才能获取更高处置收益的资产。 (四) 以本行非营业办公用房置换满足营业办公需要的房产。 (五) 当地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强制拆迁,对本行原房产或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补偿的资产。 第二十条 闲置资产置换必须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前提,不得以损害我行利益进行置换,双方所确定的公允价值必须公平、合理,经过中介机构的合法评估。 第二十一条 置换资产的审批权限:闲置资产置换必须逐级以专项报告形式上报总行审批,报告内容除应明确省级分行的审核意见外,还应包括:置换的原因、可行性分析、置换双方资产的评估情况、对今后经营及资产状况的影响、相关税费的预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闲置资产的置换应审慎进行,省级分行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原则上应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复置换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换出资产及发生的清理费等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置换发生的收益或损失通过“营业外收入”或 “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换入资产价值及应确认的收益或损失按如下方式予以确认: (一) 未发生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 (二) 发生补价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1.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应按如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益: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 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 补价 +(或 -)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益 = 补价 -(补价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补价 /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应交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第五章 闲置固定资产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闲置资产的转让是指向xx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车辆、闲置土地以及单笔账面原值 200000 元以上(含 200000 元)的其他资产的转让,除下述情况外,应对资产进行评估: (一) 难以向除农行以外其他单位处置、只能由双方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价格的农行划转财产。 (二) 可以合理预计其评估费用高于或接近于处置收益的资产。 (三) 其他特殊情况下的资产。 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 90%。 第二十六条 闲置资产转让首选向社会公开拍卖方式,以提高处置收益,最大限度收回资金。对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可通过市场化方式竞价出售,制定出售底价,公开征招三家以上(含)交易对象,通过竞价确保成交价格最优。当不具备采用公开拍卖、市场化竞价方式条件,或在经济上不可行时,可按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操作,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 第二十八条 为发挥规模优势,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对于大批量的资产拍卖可由省级分行集中统一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市级分行组织进行。 第二十九条 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作为转让依据;以其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次数等条件在合同中严格规定,在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让人移交资产权证。 第三十条 转让车辆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审批权限为:单笔固定资产原值在 50 万元(含)以下的由省级分行审批;50 万元以上的由总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转让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专用运钞车使用年限达到 6 年以上、其他车辆使用年限达到 7 年以上,并且已经按照规定提足折旧。 (二) 车辆行驶里程达到 30 万公里以上。 (三) 截至车辆转让前的一个年度内,日常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原值 15%以上,使用 中维修费用仍维持在较高水平,且车辆功能不能完全恢复,无法确保正常安全行驶的。 (四) 车辆平均综合油耗已经超过额定标准 15%以上。 确因车辆运行和使用造成车辆实际状况远超过上述条件之一时,其他条件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十二条 省级分行机关车辆及辖内行编制内车辆以及不能同时满足四个转让标准而需转让的需上报总行批复,其他辖内车辆转让由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需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转让闲置资产应按有关规定上报上级行,经有权行批复转让后,应 及时办理所有权证的变更,计算和缴纳转让固定资产的相关税费,进行相应账务处理。第六章 闲置资产的出租及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 闲置资产的出租是指为了保证闲置资产做到物尽其用,将资产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偿划转或购买营业办公用房项目、违规购建项目中营业办公用房面积较大且按规定要求其出租的行,省级分行要重点监测,出租营业办公用房应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闲置资产出租应按公开、公平原则选定承租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责任,防范出租风险。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与租金总额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租金水平应根据当地市场行情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资产同期应计折旧、应缴纳相关税金、资金占用成本和管理成本之和。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一时无法对外转让的车辆可出租,省级分行机关的车辆出租应报总行备案,地(市)分行车辆出租须报各省级分行批准,县级支行车辆出租须报各地(市)分行批准并报省级分行备案,原则上不允许将车辆出租给个人。 第三十九条 其他固定资产出租资产的审批权限:由本级行财审委审议,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条 闲置资产的其他处置方式,如捐赠、报废等,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闲置资产处置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为鼓励辖内行积极处置闲置资产,上级行可结合本行实际,采取一定的行政或经济奖惩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复处置资产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方式处置资产的,上级行可视具体情况采取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在资产处置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其情节严重程度,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详细可行的闲置固定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其他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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