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识别与管理本行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确保各项业务、事务依法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银行法律与合规风险管理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本行为有效管理法律风险而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风险是指本行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经济损失、合同无法实现或者产生诉讼纠纷的风险。 第四条 本行法律事务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法律事务管理机制,确保各项法律事务的全面有效开展,实现对法律风险的有效识别和
2、管理,减少或避免因法律风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障业务经营健康、安全、稳健发展。 第五条 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本行法律事务包括: (一) 法律审查; (二) 法律论证; (三) 商务法律谈判; (四) 诉讼处理与管理; (五) 非讼法律纠纷处理与管理; (六) 法律事务外包管理; (七) 法律咨询; (八) 普法教育与培训; (九) 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十) 法律风险检查; (十一) 法律风险报告;(十二)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本行开展法律事务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法律事务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即本行应将法律事务管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通过法律事务管理促进业务发展,争取合法
3、前提下的效益最大化。 (二) 法律事务管理依法开展的原则。即本行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各项法律事务管理活动,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 法律事务管理独立开展的原则。即本行应设立专业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独立开展法律事务管理活动,不受其它因素干涉制约。 (四) 法律事务管理主动开展的原则。即本行各单位应尽职履行其法律事务管理职责,主动识别与管理法律风险。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一节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全行范围内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并内设法律与合规风险管理部具体承担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总行业务、事务条线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协助总行风险管理
4、部开展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总行直属经营单位、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前款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内设专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并设专人承办具体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前款所设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应具备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可根据总行各直属经营单位、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的法律风险管理状况,向其提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岗位及人员的安排建议。 第十一条 总行直属经营单位、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内设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受其所在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并
5、接受总行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指导。 第十二条 总行直属经营单位、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设立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可与其内设的合规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与合规事务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节 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履行以下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持续完善本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并组织、督促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的执行与落实;(二)负责按照本行管理要求报告全行法律风险管理整体状况; (三) 负责在规定范围内管理并承办全行法律事务; (四) 根据监管规章及本行政策制度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总行业务、事
6、务条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一) 负责严格执行、贯彻落实本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的各项规定; (二) 负责按照本行管理要求报告本条线法律风险管理状况; (三) 根据监管规章和本行政策制度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总行直属经营单位、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内设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履行以下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一) 负责严格执行、细化落实本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具体承担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法律风险的职责; (二) 负责按照本行管理要求报告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法律风险状况; (三) 负责在规定范围内管理并承办本
7、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法律事务; (四) 根据监管规章及本行政策制度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保障第一节 法律风险管理议事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在开展其相应层级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过程中应遵循法律风险管理议事制度,以确保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稳健开展。 第十七条 本行法律风险管理议事制度根据法律事务的类别、影响范围及复杂程度,分为独任制、合议制及会商制。 本条所称独任制是指由经办人员独立办理法律事务的制度。 本条所称合议制是指经办人与一名以上(含一名)其他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律事务进行合议,共同办理法律事务的制度。 本条所称会商制是指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在合议
8、制基础上与法律事务所涉及业务、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协商,共同办理法律事务的制度。 第十八条 议事制度的适用。 (一)法律审查议事制度的适用: 1.合同法律审查议事制度的适用: (1) 格式合同及单务格式法律文件的法律审查适用合议制。使用范围较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格式合同及单务格式法律文件的法律审查适用会商制。 (2) 非格式合同与协议、承诺书及其它非格式合同类法律文书的法律审查按以下情形适用议事制度: 法律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法律审查适用独任制; 较为复杂合同法律审查适用合议制; 复杂或涉及本行重大事项合同法律审查适用会商制。 2.制度法律审查适用合议制。涉及本行重大事项的制度法律审查适
9、用会商制。 (二) 法律论证的议事制度适用会商制。 (三) 商务法律谈判议事制度适用会商制。 (四) 诉讼处理与管理以及非讼法律纠纷处理与管理按以下情形适用议事制度: 1.法律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明确的诉讼处理与管理以及非讼法律纠纷处理与管理适用独任制; 2.较为复杂的诉讼处理与管理以及非讼法律纠纷处理与管理适用合议制; 3.复杂或涉及本行重大事项的诉讼处理与管理以及非讼法律纠纷处理与管理适用会商制。 (五) 法律事务外包管理的议事制度适用合议制。 (六) 法律咨询事务议事制度的适用: 1.简易咨询(口头咨询)的议事制度适用独任制; 2.一般咨询(即书面咨询)的议事制度适用合议制;涉及重大法律事
10、项的,适用会商制。 (七) 普法教育与培训方案的确定适用会商制。 (八) 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原则上适用独任制。疑难、复杂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适用会商制。 (九) 法律风险检查方案的确定适用会商制。 (十) 法律风险报告议事制度的适用: 1.法律风险监测指标体系、范围、内容、数值等事项的形成与调整适用会商制; 2.法律风险报告的形成适用会商制。 第十九条 议事规则。 采用合议制的议事制度时,两名法务工作人员议事以经办人员的意见为主;两名以上法务工作人员议事以过半多数意见为主。但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在案。 采用会商制的议事制度时,会商各方应尽可能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时,会商各方应将该法律事务
11、共同提交分管法律事务的上级领导决定。 第二节 内部代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在开展其相应层级的法律事务管理过程中,可根据管理职责、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内部代理相应层级参与法律纠纷的解决或提供相应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内部代理履行以下程序: (一)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会同该法律事务所涉及业务、事务管理部门共同形成代理方案。涉及本行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将代理方案提交分管法律事务的上级领导审阅,并根据意见调整相应代理方案。 (二)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与该法律事务所涉及业务、事务管理部门指定人员共同实施代理方案。 第二十二
12、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实施内部代理过程中,该法律事务所涉及业务、事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协助,以确保法律事务的妥善处理。 第三节 法律意见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在开展其相应层级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过程中,就有关法律风险事项可出具法律意见书(具体样式见附录 1)要求改进落实,以确保合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履行以下程序: (一)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就有关法律风险事项进行识别与评估,并拟定法律意见书。涉及本行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将法律意见书提交分管法律事务的上级领导审阅,并根据意见调整相应控制对策; (二
13、)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将最终确定的法律意见书送达相关机构,由被送达机构按照法律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改进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执行,被送达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改进、完善,不得推诿或拖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对被送达机构改进、完善情况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于未按要求予以改进、完善的情况应提请分管法律事务的上级领导决定具体措施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建档管理,做到有案可查。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自出具法律意见书三日内
14、,将法律意见书副本送交总行风险管理部备案。 第四章 法律审查 第一节 合同法律审查 第二十九条 本行所有合同,包括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在正式使用、签订、出具前必须经合同法律审查。 未经法律审查的合同,不得对外使用、签订和出具。 第三十条 合同法律审查的层级划分、范围、内容、程序等事项按照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制度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本行内部规章制度在正式颁布执行前应当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制度法律审查程序,未通过制度法律审查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得颁行。 前款制度法律审查与制度合规审查同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内部规章制度法律审查的层级划分、范围、内
15、容、程序等事项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论证 第三十三条 本行创新业务在正式开办之前必须经法律论证,未通过法律论证的创新业务不得开办。 前款法律论证与创新业务的合规论证同时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行法律论证的范围为本行所有创新业务,包括资产业务创新、负债业务创新、中间业务创新。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根据授权权限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其相应层级范围内创新业务的法律论证。第三十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当会同总行创新业务开发主管部门确定创新业务法律论证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予以落实。 第六章 商务法律谈判 第三十七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
16、理部门或岗位可根据有关部门、机构的申请参与商务谈判,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可参与以总行名义开展的商务法律谈判事务。其他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可参与相应层级开展的商务法律谈判事务。 第三十九条 需要提请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参与商务谈判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尽早提出申请,以提高业务、事务谈判和办理效率。 第七章 诉讼处理与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诉讼事务是指诉诸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一条 总行资产保全部负责对全行法律诉讼事务进行管理,并负责对以总行名义参与的法律诉讼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及诉讼援助。 总行资产保全部应定期按要求向总行风险管理部
17、报告全行诉讼法律风险状况以及相应管理措施。 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管理相应层级范围内的各类法律诉讼事务,并对以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或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名义参与的法律诉讼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及诉讼援助。第四十二条 本行法律诉讼事务的管理、处理程序等事项,由总行资产保全部会同总行相关业务、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予以落实。 第八章 非讼法律纠纷处理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讼法律纠纷事务是指通过仲裁、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等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四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全行非讼法律纠纷进行管理,并负责对以总行名义参与
18、的非讼法律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 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管理相应层级范围内的各类非讼法律纠纷,并对以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名义参与的非讼法律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 本行非讼法律纠纷事务的管理、处理程序等事项,由总行风险管理部会同总行相关业务、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予以落实。 第九章 法律事务外包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可根据其相应层级法律事务管理实际,聘用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对法律事务进行外包。 第四十七条 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建立健全防控机制和评估监测
19、程序进行外包管理,以有效规避外包法律风险。 第四十八条 本行法律事务外包管理的准入、退出以及外包程序等事项,由总行资产保全部会同总行相关业务、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予以落实。 第十章 法律咨询 第四十九条 本行各级机构在开展业务、办理事务过程中就有关法律问题可以向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提出法律咨询。 第五十条 本行法律咨询实行“首问负责制”。 本条所称“首问负责制”是指,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受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法律咨询,咨询单位应当首先向其相应层级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提出法律咨询。 第五十一条 本行法律咨询实行“逐级咨询制”。 本条所称“逐级咨询制”是指,
20、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首问负责制”的基础上,遇有难以给予明确回复的法律问题,受理咨询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当向上一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提出法律咨询,直至得到明确回复。 第五十二条 本行法律咨询可以采用简易形式(即口头形式)和一般形式(即书面形式)进行。 采取一般形式咨询的,受理咨询单位应当书面回复;采取简易形式咨询的,受理咨询单位可以口头回复,但对较为复杂的咨询事项,受理咨询单位可以建议咨询单位采用一般形式咨询。 第五十三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回复法律咨询应当准确、明晰,不得与法律、规则和准则及本行制度相违背,也不得含有任何主观臆断、含混不清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
21、部门或岗位应当建立法律咨询档案,具体包括: (一) 简易法律咨询登记表(具体样式见附录 2)。记录简易法律咨询事项的详细经过及口头回复内容。 (二) 一般法律咨询卷宗。收录咨询单位书面咨询函件及书面回复函件。 第十一章 普法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五条 本行各级机构应注重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普法教育与培训,逐步提高全行员工法律意识及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全行范围内的普法教育与培训。其他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普法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七条 本行开展普法教育与培训的频次由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根据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每年应不少
22、于两次。 第五十八条 本行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参加上一层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开展的普法教育与培训,应当及时安排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法律转培训。 第十二章 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第五十九条 本行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权机关办理符合法规规定的查询、冻结、扣划事务,不得为客户隐瞒事实或无故拖延办理。 第六十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全行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事务进行管理,并具体承办总行接待的协助查询事务。 第六十一条 其他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管理并承办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事务。 第六十二条 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事务的有权机关、办理程序等事项按照银行协助查询、冻
23、结、扣划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法律风险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相应层级范围内各项业务、事务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违法事件或法律风险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纠正、整改或补救。 第六十四条 法律风险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形式进行。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进行法律风险检查时,可要求同一条线、层级范围内的有关机构一并参加。 第六十五条 法律风险检查内容包括: (一)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的落实与执行情况; (二) 被检查单位合同使用与管理情况; (三) 被检查单位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的履职情况; (四) 其他法律风险检查内容
24、。 第六十六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权限,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与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诿、抗拒或阻碍法律风险检查:(一)询问有关人员,制作相应调查笔录并要求有关人员对笔录记载情况进行核对确认;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对有关检查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三) 查阅、复制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确认; (四)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原件予以封存; (五) 本行政策、制度规定允许行使的其他权限。 第六十七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法律风险检查工作完成后,对检查中发现的法律风险或隐患应要求有关单位限期纠正、整改或补
25、救,并提请分管法律事务的上级领导制定具体制裁措施予以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行进行法律风险检查的频次由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根据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每年应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章 法律风险报告 第六十九条 各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岗位应严格按照本行报告要求定期、及时报告其相应层级范围内的法律风险或隐患,不得推迟延误、隐瞒不报或缺失遗漏。 第七十条 法律风险报告的范围、内容、路线、期限等事项按照本行风险监测指标和报告体系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章 地区中心支行法律事务管理第七十一条 地区中心支行风险管理部是本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七
26、十二条 地区中心支行风险管理部履行以下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一) 负责严格执行、细化落实本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具体承担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法律风险的职责; (二) 负责按照本行管理要求报告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法律风险状况; (三) 负责在规定范围内管理并承办本机构及所辖部门、机构法律事务; (四) 根据监管规章及本行政策制度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地区中心支行在正式签订、出具非格式合同之前,必须经总行风险管理部进行法律审查。 第七十四条 地区中心支行法律诉讼与非讼法律纠纷事务按照该法律纠纷所涉及业务、事务“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确定审核主体
27、,按照该法律纠纷所涉及业务、事务“谁经办谁承办”的原则确定承办主体。 第七十五条 地区中心支行法律事务外包按总行关于法律事务外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章未予规定的事项,地区中心支行应参照本办法其他章节有关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或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章 罚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行各级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主动规避法律风险或采取有力措施将法律风险损失降至最低程度。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行法律风险损失或法律风险隐患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改。 第八十条 总行直属经营单位、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他地区级营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事务管理实施细则并予以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