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置、含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颁发和管理,并接收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颁发和管理,并接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条件以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含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而且管理各类物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对应计算基数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实施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含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而且管理各类物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对应计算基数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实施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含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实施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置物业管理企业应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实;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协议,管理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劳动协议。
第七条 新设置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最低等级核定,并设十二个月暂定时。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能够承接多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能够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标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能够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标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协议,管理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劳动协议,工程、财务责任人职称证书和劳动协议;
(五)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该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对应资质等级条件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同意: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她人;
(三)挪用专题维修资金;
(四)私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五)私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计划建设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六)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八)物业服务协议终止时,不按要求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 (九)和物业管理招标人或其它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不推行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该在新闻媒体上申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该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应该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年检由对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该注销其资质证书,由对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该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资质条件,并应该接收资质审批部门监督检验。
资质审批部门应该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资质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依据职权能够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
(四)对不含有申请资格或不符正当定条件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五)依法能够撤销审批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根据本措施要求立即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正当定条件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二)对符正当定条件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
(三)对符正当定条件企业未在法定时限内给予审批;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她人财物或其它好处;
(五)不推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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