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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统一标准.doc

上传人:a199****6536 文档编号:2768450 上传时间:2024-06-05 格式:DOC 页数:37 大小:1.09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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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原则GB162971996全文-04-11 11:27:54 来源: 作者: 【大 中 小】 评论:0 -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原则GB162971996国家环保局19960412批准 19970101实行前 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原则。 本原则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原则(GBJ 473)废气某些和关于其她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基本上制定。本原则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原则有一定继承关系,亦有相称大修改和变化。 本原则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最高容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

2、物排放方面,除本原则为综合性排放原则外,尚有若干行业性排放原则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外,别的均执行本原则。 本原则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下列各原则废气某些由本原则取代,自本原则实行之日起,下列各原则废气某些即行废除。 GBJ 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原则 GB 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 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原则 GB 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 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 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 491285

3、 轻金屑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原则 本原则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原则附录。 本原则由国家环保局科技原则司提出。 本原则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1 主题内容与合用范畴1.1 主题内容本原则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步规定了原则执行中各种规定。1.2 合用范畴1.2.1 在国内既有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原则与行业性排放原则不交叉执行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

4、原则、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原则、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原则,其她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原则。1.2.2 本原则实行后再行发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按其合用范畴规定污染源不再执行本原则。1.2.3 本原则合用于既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保设施

5、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2 引用原则下列原则所包括条文,通过在本原则中引用而构成为本原则条文。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原则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办法3 定义本原则采用下列定义3.1 原则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状态。本原则规定各项原则值,均以原则状态下干空气为基准。3.2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指解决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或指无解决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3.3 最高容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指一

6、定高度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质量不得超过限值。3.4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通过排气筒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导致与无组织排放相似后果。因而,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导致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长不予扣除。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原则附录C规定,为鉴别无组织排放与否超过原则而设立监测点。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3.7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建筑构造(如车间等)。3.8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边界。普通应根据法定手续拟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当前实

7、际边界拟定。3.9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立于露天环境中具备无组织排放设施,或指具备无组织排放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3.10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高度。4 指标体系本原则设立下列三项指标:4.1 通过排气筒排放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4.2 通过排气筒排放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最高容许排放速率。任何一种排气筒必要同步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及相应监控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原则第9.2 条规定执行。5 排放速率原则分级本原则规定最高容许排放速率,既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

8、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排放速率原则,即:位于一类区污染源执行一级原则(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既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既有污染源一级原则);位于二类区污染源执行二级原则;位于三类区污染源执行三级原则。6 原则值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污染源(如下简称为既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原则值。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涉及新建、扩建、改建)污染源(如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原则值。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设立日期:6.3.1 普通状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6.3.2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

9、立污染源,应按补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7 其她规定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原则值外,还应高出周边200m半径范畴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规定排气筒,应按其高度相应表列排放速率原则值严格50%执行。7.2 两个排放相似污染物(无论其与否由同毕生产工艺过程产生)排气筒,若其距离不大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此前两根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关于参数计算办法见附录A。7.3 若某排气筒高度处在本原则列出两个值之间,其执行最高容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本原则

10、附录B;当某排气筒高度不不大于或不大于本原则列出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容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原则附录B。7.4 新污染源排气筒普通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排气筒必要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原则值按7.3外推计算成果再严格50%执行。7.5 新污染源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普通状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原则值。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8 监测8.1 布点8.1.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设立,按GB/T16157-1996执行。8.1.2 无组织排放监测采样点(即监控点)

11、数目和采样点位置设立办法,详见本原则附录C。8.2 采样时间和频次本原则规定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h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8.2.1 排气筒中废气采样以持续1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8.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采样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采样,普通采用持续1h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恰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办法敏捷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8.2.3 特殊状况下采样时间和频次若某排气筒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不大于1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持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

12、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若某排气筒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不不大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8.2.1规定采样;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立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保局制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8.3 监测工况规定8.3.1 在对污染源寻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工况应与当时运营工况相似,排污单位人员和实行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变化当时运营工况。8.3.2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况规定按国家环保局制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8.4 采样办法和分析办法8.4.1 污染物分析办法按国家环保

13、局规定执行。8.4.2 污染物采样办法按GB/T16157-1996和国家环保局规定分析办法关于某些执行。8.5 排气量测定排气量测定应与排放浓度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测定办法按GB/T16157-1996执行。9 原则实行9.1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原则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原则。9.2 本原则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与否在本地区实行,并报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9.3 本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行。表1 既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普通应用于无组织排放

14、源上风向250m范畴内设参照点,排放源下风向250m范畴内设监控点,详见本原则附录C。下同。2)周界外浓度最高点普通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单位周界外10m范畴内。如预测无组织排放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测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下同。3)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各种尘4)排放氯气排气筒不得低于25m5)排放氰化氢排气筒不得低于25m6)排放光气排气筒不得低于25m表2 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周界外浓度最高点普通应设立于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单位周界外10m范畴内,若预测无组织排放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测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下同。2)均指

15、含游离二氧化硅超过10%以上各种尘。3)排放氯气排气筒不得低于25m。4)排放氰化氢排气筒不得低于25m。5)排放光气排气筒不得低于25m。附录A(原则附录)等效排气筒关于参数计算A1 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不大于该两个排气筒高度之和时,应以一种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个排气筒。A2 等效排气筒关于参数计算办法如下。A2.1 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A1)计算:Q=Q1+Q2 (A1)式中:Q等效排气筒某污染物排放速率;Q1、Q2排气筒1和排气筒2某污染物排放速率。A2.2 等效排气筒高度按式(A2)计算:(A2)式中:h等效排气筒高度;h1、h2排气筒1和排气筒2高度

16、。A2.3 等效排气筒位置:等效排气筒位置,应于排气筒1和排气筒2连线上,若以排气筒1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距原点距离按式(A3)计算:x=a(Q-Q1)/Q=aQ2/Q (A3)式中x等效排气筒距排气筒1距离;a排气筒1至排气筒2距离;Q、Q1、Q2同A2.1。附录B(原则附录)拟定某排气筒最高容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B1 某排气筒高度处在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容许排放速率,按式(B1)计算:Q=Qa+(Qa+1-Qa)(h-ha)/(ha+1-ha)(B1)式中:Q某排气筒最高容许排放速率;Qa比某排气筒低表列限值中最大值;Qa+1比某排气筒高表列限值中最小值;h某排气筒几何高

17、度;ha比某排气筒低表列高度中最大值;ha+1比某排气筒高表列高度中最小值。B2 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原则表列排气筒高度最高值,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容许排放速率,按式(B2)计算:Q=Qb(h/hb)2 (B2)式中:Q某排气筒最高容许排放速率;Qb表列排气筒最高高度相应最高容许排放速率;h某排气筒高度;hb表列排气筒最高高度。B3 某排气筒高度低于本原则表列排气筒高度最低值,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容许排放速率,按式(B3)计算:Q=Qc(h/hc)2 (B3)式中:Q某排气筒最高容许排放速率;Qc表列排气筒最低高度相应最高容许排放速率;h某排气筒高度;hc表列排气筒最低高度。附录C(原则附录)无组织

18、排放监控点设立办法C1 由于无组织排放实际状况是各种各样,故本附录仅对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立进行原则性指引,实际监测时应依照状况因地制宜设立监控点。C2 单位周界监控点设立办法。当本原则规定监控点设于单位周界时,监控点按下述原则和办法设立。C2.1 下列各点为必要遵循原则。C2.1.1 监控点普通应设于周界外10m范畴内,但若现场条件不容许(例如周界沿河岸分布),可将监控点移至周界内侧。C2.1.2 监控点应设于周界浓度最高点。C2.1.3 若经估算预测,无组织排放最大落地浓度区域超过10m范畴之外,将监控点设立在该区域之内。C2.1.4 为了拟定浓度最高点,实际监控点最多可设立4个。C2.1.

19、5 设点高度范畴为1.5m至15m。C2.2 下述设点方案仅为示意,供实际监测时参照。C2.2.1 当具备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参照图C1设点。C2.2.2 当无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依照状况于也许浓度最高处设立4个点。C2.3 由4个监控点分别测得成果,以其中浓度最高点计值。C3 在排放源上、下风向分别设立参照点和监控点办法。C3.1 下列各点为必要遵循原则:C3.1.1 于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C3.1.2 监控点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浓度最高点,不受单位周界限制。C3.1.3 为了拟定浓度最高点,监控点最多可设4个。C3.1.4 参照点应以不受被测无组织排放源影响,可以代表监控点背景浓度为原则。参照点只设1个。图C1C3.1.5 监控点和参照点距无组织排放源近来不应不大于2m。C3.2 下述设点方案仅为示意,供实际监测时参照。C3.2.1 当具备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参照图C2设点。图C2C3.3 按上述参照方案监测成果,以4个监控点中浓度最高点测值与参照点浓度之差计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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