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72024-1关注新公司法有限责住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边界省思周游马健淇摘,要:2 0 13 年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股东期限利益之概念应运而生,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与限制亦出现诸多争议,司法裁判过程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也存在混乱及矛盾之处。针对认缴制与股东期限利益产生资本信用缺失的现象,包括商事信用公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得以建构,但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妥善解决。要解决上述疑难,不得不重新审视认缴制语境下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规则之适用边界,从而进一步明晰股东期限利益实际上仅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利益。股东期限利益若受到侵害,可请求其他订立合同的股东
2、承担违约责任,但股东之间有关期限利益的约定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期限利益;股东利益保护;认缴登记制;股东协议一、问题缘起自2 0 13 年公司法修正以来,我国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期限的限制,并扩张适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场合。至此,真正意义上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于2 0 14 年全面实行。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各类“侏儒公司”“无赖公司”层出不穷,并可能导致公司资本虚报、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问题泛滥。近年来,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补充出资责任等规则,都在尝试对认缴制的疏漏加以修正。认缴制及上述规则制定的背后实则都难以绕开股东依法享有“
3、期限利益”的主题。2 0 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炼出股东“期限利益”这一概念。继而,围绕此概念的讨论接而来,其最初的设计是为保护股东利益,推动投资并扩大股东出资规模。但在诸多文献中鲜有对股东期限利益边界的释疑,虽然股东期限利益发端于认缴制下为保护股东利益的拟制概念,而其中亦可能隐含认缴制的种种弊病。从表面上看,股东期限利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协调,期限利益是否应当被保护的争议往往穿插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使得公司及其债权人的纠纷变得纷繁复杂,在实践中常常处于模糊的适用地带。具体而言,以下三个方面值得付度:其一,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
4、让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能否赋予股东相应的期限利益?其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如何适用?关于以上三个问题,公司法与相关规定虽然都予以了一定回应,但司法裁判争议却依旧存在。笔者认为,疑惑之本原在于如何识别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边界。我国经历了新一轮公司法的变革,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 0 2 3 年12 月2 9 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限期实缴规则的修订正向促进了股东期限利益边界的厘清,也是对过往认缴制观念的转变。同时新公司法设置了董事会催缴、股东失
5、权、股权出让后的出资补充责任之配套规定。故而,笔者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结合我国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司法裁判样本重新梳理股东期作者: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健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 0 14 年第3 期,第5 0 9 页周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制度考量,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 0 2 3 年第9 期,第3 1-3 2 页。2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 0 18 年第2 期,第15 5 页。28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1关注新公司法限利益性质及保护边界二、股东期限利益规则适用之实践现
6、状(一)案例实证分析及切入1.案件实证总结。笔者对北大法宝的案例进行整理统计,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选择“司法案例”,通过“高级检索”功能,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关键词,设置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将时间限缩在2022年,得到有效案例7 0 0 件。之后,以文书类型、案件程序是否重复等角度进行筛查。由于部分案件进人二审后维持原判,且裁判思路未出现变化,故将类似案件视为重复数据,统计案例数为6 7 8 件。案件基本情况统计如下表:表1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案由分类统计表案由数量占比股东出资纠纷9413.8%股权转让纠纷213.1%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111.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40.
7、6%公司决议纠纷121.8%侵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53679.1%通过上表,不难发现“侵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为原告诉请的案件占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案件比例近八成。然而,笔者进一步对案件进行查阅后发现,上诉案件中关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案件占比远不止八成。实际上,在“股东出资纠纷”为原告诉请的案件中,共有6 1件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更清晰归纳和分析案件,笔者重新阅读案件,并通过对案件横向对比发现,所有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涉及主体为两大类型:一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此类案件占比8 8%,法院主要探讨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8、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等;二是股东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此类案件占比12%,法院主要关注公司决议、公司章程是否侵害了股东期限利益。以案件争议焦点作为分析类案的引领,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涵盖样本案例。2.司法裁判类型化归纳。基于以上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司法裁判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纠纷类型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不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以某科技公司诉甲、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9、。法院的说理援引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之规则。该案符合九民纪要中列示的应当加速到期情形一。需要商椎的是,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是否符合我国司法程序的效率理念。从九民纪要的文义来看,加速到期是例外情形,且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那么如何理解穷尽执行措施、具备破产原因?这不仅是实务裁判需要裁量的问题,也是制度构建尚存的疑惑。同时,债权人如何受偿,这一看似简单却颇为关键的问题也未得到回答。(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不承担补充责任?以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
10、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该判决观点指出了股东期限利益的外部表征,即公司披露的信用信息。就该案来看,有效的公司信用信息是股东对抗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依据。鉴于此,法院支持股东基于可外部化的信用信息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其具有合理性。然而,股东期限利益属性在该案中也值得讨论,在司法裁判中往往直接表述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以数据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网址:http:/w w w.p k u l a w.c o m。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九个副中
11、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之八:某科技公司诉甲、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 0 19)最高法民终2 3 0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92024-1关注新公司法此认定期限利益具有法定性。有学者认为,通过公开公司章程,股东已向未指定的第三方(包括债权人)明示了他们的出资期限,因此,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有限责任。然而,公司章程目前仅作为备案事项,而非登记并且公示的事项,公司债权人能否知悉股东的出资期限,不无疑惑。(3)股东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决议是否无效?以北京士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雄公司)与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1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士雄公司成为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股东后,在丰联公司债务逾期且有大量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士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延长出资期限,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的规定成为该案判决依据。当公司产生债务后的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推定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而限制公司章程自治,具有应然合理性,符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这一裁判观点也侧面佐证了股东期限利益的相对性,即不得以股东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外部相对人。在明确其具有相对性的前提下,值得讨论的是:股东究竟是针对其他股东还是公司享有期限利益?(4)股东通
13、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以姚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姚某和鸿大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鸿大公司没有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该项决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应适用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规则。由此,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提到一项重要争点,公司要求提前出资应否审查紧迫性。换言之,当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或出现重大投资机会需要资金时,能否否定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从这一角度思考,股东期限利益的存在是否可能对公司运营产生阻碍?这与公司制之意义是否矛盾?另外,二审法院认
14、为,修改出资期限涉及股东根本权利,故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该判决确实实现了个案正义,维护了股东权利,却似乎否认了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体系架构和公司自治的理念。(二)股东期限利益边界划定之检视上述司法裁判结果除却引出关于股东期限利益法律定位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释明实践中如何识别期限利益之所在,以及如何框定期限利益之界限,继而有助于进一步梳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完善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治理模式等规则。基于上文研究相关案例的方法,笔者以主体视角切入,将期限利益边界厘定为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两个维度1.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边界。在解决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层面,可分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
15、利益两种情形。(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出资期限时,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对方自愿与公司交易,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尽管应该保护未出资的股东利益,但股东应当理性出资,并按时支付出资;同时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股东仅应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追究公司责任,至于股东期限利益应原则上受到法律保护,在商业实践中,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公司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进而提高交易安全和效率。虽然如此做法不能有效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在制度构建和法理周延性上,制度设计具有较为坚实的基础,即公司章程公示后的出资期限外部化。
16、在所不论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 0 15 年第3期,第6 5 3-6 5 4 页。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 2 3)京0 2 民终4 8 8 0 号民事判决书。9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 19)沪0 2 民终8 0 2 4 号民事判决书。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 0 17 年第9期,第8 1页。2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 0 16 年第4 期,第101-102
17、 页。30中国市场监管研完2024-1关注新公司法其真实性和时效性,基于公示制度所产生的外部效力,相对人理应接受相关投资风险信息。因此,在权利外观主义理论下,公示后的出资期限可以作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选择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对交易当事人而言,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进而承担相应的商事风险。故在公司章程不作为登记事项的前提下,债权人只有在审查股东出资期限相关记载事项的前提下方有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此时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后原股东不用承担受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规定出让股东仍应承担受让股东出资义务的
18、补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出资期限外部效力的限制和弱化。(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继九民纪要出台,非破产情形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司法裁判方面渐次明晰,其中规定了关于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简言之,即属于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实质上,无论采取何种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都需要明确股东期限利益何时与债权人利益冲突。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下,股东已然丧失了所谓的“期限利益”,该情形不适用于
19、期限利益的讨论范畴。此外,公司破产清算时,公司即将无法存续,股东也不应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当然拥有向股东请求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权利。2.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利益之边界。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层面,也可分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保护公司利益两种情形。(1)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上文所引“姚某和鸿大案”中,司法裁判支持了涉及股东期限利益的决议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判决结果。其说理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为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
20、权益。二是出资期限涉及股东根本利益,股东权利通过期限利益作为支撑,是在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时依旧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三是还有观点认为,出资期限是股东合意,即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约定出资期限是所有人共同达成的合意,因此修改出资期限需要通过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进而达成新合意。所以,法院判决通常不支持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出资期限提前,涉及股东出资期限修改的情形下,应着重考量股东期限利益并予以充分保护,甚至对抗公司意志。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正如前文所述,存在大量支持股东利益、否定提前出资决议的案例,但实务中也不乏相反结果的判决。(2)公司要求股东出资维护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利益。就公司内部未出
21、资股东与公司而言,保护公司利益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公司的业务出现重大变化,且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那么未出资股东要在不考虑完成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履行出资承诺;二是公司根据其注册资本额度应对其债权人负责,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就未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而言,保护公司利益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出资时间限制由公司内部确定,不得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二是法院应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这是在讨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股东尚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三、确定性疑
22、云:股东期限利益规则困境结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现阶段我国股东期限利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欠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庄龙平、李超、刘江: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人民司法,2 0 2 1年第2 6 期,第6 5、7 3页。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 0 2 2)粤0 113民初16 4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市场监管研完312024-1关注新公司法益边界界定较为明晰,在主体利益博奔下,能够得出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然而,统一并不意味着法律逻辑的周延和实质正义的实现。上
23、述样本中也存在诸多同质的裁判问题,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类。(一)股东加速到期制度适用境笔者在整理裁判文书时发现,九民纪要关于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的规定在裁判时适用较为常见,甚至大部分法院说理的过程直接复制其第一项表述,摒弃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但九民纪要仅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法院直接复制文件原文,变相地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如此做法有待商椎。九民纪要加速到期第一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其实存在诸多困难。一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成本要求可能过高。要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意味着该案件已经过执行阶段,案件处理周期的延长,既不利于当事人维护权利,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因此,如何缩简类似案
24、件的审判和执行周期值得关注。债权人作为公司债务纠纷的受损方,已然遭受一定财产减损,再加上为实现债权带来的成本增加,无形中扩大了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且增加了其维权难度。二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受理申请破产的要件。一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已具备破产原因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实现债权即可;另一方面,如何认定破产原因亦为裁判中的难点之一。因此,这一制度并不利于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衔接。此次公司法修订亦注意到该问题,例如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就没有强调必须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只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这较好地处理了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关
25、系?,从而有助于理解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则意义。三是倘若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得到法院支持,该债权人可否就该部分出资优先受偿值得商讨。如若支持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则可能影响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尤其是当公司实质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如若不支持优先受偿,又会大大减损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积极性。总之,加速到期制度在规范层面为债权人追究“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的补充责任提供了路径,但其能否建立有效且高效的债权人救济途径目前依旧存疑。事实上,期限利益问题一直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壁垒,既然在公司制下股东已然享有有限责任的充分保护,那么再给予其期限利益保护的依
26、据何在?(二)修改出资期限决议裁判矛盾一是公司本质并不仅仅是财产集合。在股东平等原则的理念下,衡量股东是否平等的基础为资本,即一股一权,且资本的价值追求使得经济、效率目标成为首要考量,故而资本多数决是公司决议的必要选择。同时,公司制度下资本淡化了个体的角色定位,体现了股东投资风险与投资回报成正比,进而达到激励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二是公司的意志区别于股东意志。公司作为社团,其意志的形成是社团成员个人意志之合或者个人意志加总后的延伸。换言之,公司在意志层面的独立性表现在与其股东意志相分离。而在前述“姚某和鸿大案”中,显然是个人意志击穿了公司意志。如此,其与否认公司独立性人格有何差异或者说公司人
27、格仅仅是财产的独立?公司自治中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既然破产情形下都可能打破期限利益的保护,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确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正当性。这在学界得到广泛的认同。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法学研究,2 0 14 年第5 期,第2 3页;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社会科学,2 0 19年第2 期,第10 9-111页。有学者认为,给予避免债务人破产
28、可以增进整体利益的理由而主张强制股东提前缴资,是缺乏说服力的。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2 2 年版,第2 5 6 页。20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 0 2 2 年第5 期,第34-35 页。21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中外法学,2 0 0 4 年第6 期,第7 4 7-7 4 8 页。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 0 0 4 年第4 期,第10 7 页。23同前注,第7 6 1页。32中国市场监管研完2024-1关注新公司法意思形成的意义又何在?不难看出,否认资本多数决的做法与公司独立
29、人格及自治并不接洽,有违法律之体系化,实乃无奈之举。回顾前文所提到的问题,股东期限利益的相对性指向谁?从“姚某和鸿大案”可看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表面上是公司决议即公司意志作出的,但究其根本是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奔。因此,股东期限利益的相对性应存在于股东之间,即股东协议之中。(三)商事信用公示不明商事信用可以说是商事主体就其自身信用能力及社会评价所保有的人格权,其重要性对于商事主体不言而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是构建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强化信用监管、推动商事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制度。然而,在公示制度下,我国存在公司信息披露不明的情形,这导致公示信息可能出现相互不符或因变更登记不及时产生谬误,
30、不仅对公司信用产生负面影响,而且不利于公司维护自身利益。此外,外部人处理信息时会有一定程度的困惑和顾虑。如实务中曾出现公司章程、公司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记载的出资信息不统一的情况,导致外部人的审查成本大大增加和资本信用问题的产生。尽管我国已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制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较好构建了商事信用公示体系,但实践中因公司信息引发的纠纷仍为数不少。而新公司法要求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可有效减少因虚高的认缴出资额带来的负外部性。上述关于公司出资信息纠纷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纤解。同时,限期实缴可能降低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信用公示体系就没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31、,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离不开商事信用制度的优化。四、回归本原:何为股东期限利益(一)股东期限利益实然价值省察通过前文分析可知,看似清晰的股东期限利益边界背后,却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导致大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之路布满荆棘。可以说,在认缴制观念下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理解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治理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总结前文,边界无外乎四种情形,即出资期限产生公示效力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修改公司章程提前出资期限时、公司要求出资为维护公司利益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由股东期限利益产生的纠纷提供了参照,但其具体的判断标准依旧僵化。认缴制及相应的规则构建都没有绕开“股东期限利益”,将股东期限利益与认缴
32、制相捆绑的理解导致相关制度的不协调及司法裁判的矛盾争议。一是加速到期制度虽尝试打破股东期限利益壁垒,然其逻辑仍是以承认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原则由此,加速到期制度运行成为认缴制引致各种弊病的缓释途径。二是修改出资期限的裁判说理凸显了过度保护股东利益的趋向,其本质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轻视。股东自愿认缴出资,本就是自担风险的投资行为,其对公司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是股东设立或人股公司的应有之义。而股东也应当意识到,公司享有基于自身资金需求状况适时调整股东出资期限的权利。依循前述裁判说理的逻辑,实质上直接否认了公司人格,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简化为传统合伙关系,从而减损了公司制的存在价值。三是商业信用公示宜被视
33、为一项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信用制度强调降低外部人审查公司信息成本,维护公司信用,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公司信息公示本应及时反映公司的相关情况,但公司若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不会产生高昂的违法成本,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出现了纠纷方才寻求补救措施。由此,在运行过程中,这也渐次违背了信息公示制度构建的初衷。(二)股东期限利益与概念释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利益理应受到保护,但是现阶段在采用期限利益保护股东的过程中,期限利益概念出现异化。2 0 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设立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24赵旭东:商事信用的界定与制度构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 0 19年第5 期,第10
34、 页。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 0 0 3年第5 期,第115-116 页。中国市场监管研完332024-1关注新公司法范围内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须实缴资本。从合同法理论的角度看,期限利益是指当事人由于存在一定期限而享有的利益,即债务人由于存在一定期限可以选择在期限到期之前不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由于存在一定期限可以选择在期限到来之前不接受支付,并在期限到来之前享受利息的利益。故参照合同法期限利益原理,股东可根据出资期限获得相应的期限利益。至于股东期限利益是否具有法定性,有待商榷。此外,九民纪要也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加以确认。但是合同法
35、理论解释为法条的单方面解释,九民纪要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二者均不构成“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具有法定性的绝对证明理由。有鉴于此,笔者从期限利益实际产生节点重新梳理其法律属性。1.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论之否定。在认缴制度下,股东与公司基于出资可能被认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是债务人,公司是债权人,而出资期限由股东与公司约定。这一观点可称作“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论”。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解析:一是参见前文“士雄公司与华东公司案”,期限利益的确具有债的相对性,以此框定了股东期限利益无法对抗债权人之实。在“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论”理解下,即期限利益仅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当外部债权人请求公
36、司履行义务时,作为内部的延后出资约定理应没有对抗效力,在此情形下,该理论确有一定道理。二是以该理论解释“姚某与鸿大案”时,不难发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了出资延后协议,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违反了二者的约定。股东理应享有违约请求权,但如何实现股东的违约请求权确为疑点。案例中鸿大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以此实现对股东的救济。若按照合同法原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等违约责任,并可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当然,如果认为此时构成“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股东作为无过错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无论是哪一项救济方式,似乎与案例结果都无法匹配。因为公司决议的无效不
37、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而是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否定。简言之,有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都不影响法院作出无效判决,综上,“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论”在说明股东期限利益具有相对性上确有助益,然而其不足在于股东与公司面对公司债权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与公司清偿债务之间的矛盾难以化解。2.股东协议关系论之肯定。前述“某科技公司诉甲、乙股东案”中,笔者曾提出疑问:似乎期限利益问题一直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障碍,公司制下的股东已然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何故要求期限利益保护?一是对于为何保护期限利益的问题,主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案例中提及。如果依照“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论”,期限利益确可能成为公司债权人保护
38、的障碍,因为公司要履行“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要求出资权利”之义务。此种情形的出现不应是“股东期限利益”创设的初衷和本原功能。二是期限利益在裁判实务中的僵化适用,也侧面印证了期限利益具有法定属性后,对各方利益协调都造成困扰。回到公司法视角下,认缴制实质上赋予了股东在发起人协议或初始章程中作出认缴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负担的权利。?如此,回溯到期限利益产生之初,即出资期限的产生之时。出资期限仅出现在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增资人股协议,原始的出资期限首先出现在发起人协议中。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协议相关约定的再一次确认。这并不意味着出资期限伴生的期限利益也随之上升为公司意志。股东协议之相对性仅
39、限于股东之间,由此,股东期限利益亦仅在股东之间存在请求权基础,而不宜将其视为一种公司法上的保护利益。三是关于期限利益与公司法关系问题。有观点认2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 0 2 1年第3期,第4 9-5 0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7 8 9页。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法学研究2 0 2 0 年第6 期,第119页。梁泽宇: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研究一一基于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 条的分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2 0 年第5期,第7 1-7 2 页。34中国市场监管研完
40、页。琳维、责任编辑:张2024-1关注新公司法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失权制度探析谈萧朱柳奋摘要:2 0 13年我国公司法全面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施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存在盲目认缴注册资本、股东抽逃出资等风险。2 0 2 1年开始,公司法的三次修订草案以及于2 0 2 3年12 月2 9日最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中,均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应对此类挑战的措施之一。虽然新公司法改注册资本认缴制为限期认缴制,有利于引导注册资本金回归理性,但资本制度在存量公司的适用和执行方面仍存在困难。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也未明确规定股权的处置顺位、股权注销程序且适用范围较窄。针对该制度可能出现的漏洞和问题,在实施细则或配套规章
41、中需要进一步完善,以督促股东按期缴足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失权;出资催缴;瑕疵出资一、引言我国2 0 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可以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缴纳,无须一开始就足额缴纳。该制度虽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带来了公司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利益保障不足等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之一是建立股东失权制度。2 0 2 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股东失权规则,2 0 2 2 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沿用了一次审议稿中的股东失权规则,增加了丧失的股权在已届期仍未
42、转让或注销时由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以及作者:谈萧,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柳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为,我国逐渐形成以传统合同法中“权利善意行使”和“契约精神”原则为基础,辅以组织法性质特别构造的股东出资法律约束机制,这是一种游离在商法和普通私法之间的别样状态。将期限利益限缩为一种股东之间的契约利益,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定关系,本质上是对公司法之组织规则的尊重,以防止股东轻易地以协议替代治理。五、结语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问题是自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以来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议题。股东期限利益实为股东间的契约。这一立场,有助于理顺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较好地解决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此外,公司法逐步更新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理解,这意味着公司治理也着眼于公司资本充实的保障,更为审慎地对待资本的流动。可以说,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边界的理念革新更新,仅仅是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进行系统反思的开始。30蒋大兴:“合同法 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一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 0 15 年第5 期,第37-4 1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政法论坛,2 0 19年第5 期,第10 8-10 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