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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保险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企业福利制度方案,结构合理职员保险体系,特制订本措施。
第二章 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 离退休养老保险。
1. 企业各类职员按国家要求,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 实施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百分比由当地政府文件要求;
3. 养老金计发依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要求。
第三条 企业含有很好财务情况时,可为职员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激励并帮助职员参与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医疗保险。
1. 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企业应按要求参与,为全体职员办理对应手续;
2. 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企业应主动参与。
第五条 失业保险。
企业按政府相关要求,向当地失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按全部职职员资总额 %(通常为0.6%,最多不超出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领取标准。
1.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领取最长久限为12个月;
2.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领取最长久限为24个月。
失业救助金相当于当地社会救助金120%~150%。
第七条 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情形。
1. 领取资格情形:
(1) 企业依法破产后;
(2) 职员在企业整理期被精减;
(3) 企业被撤销解散后;
(4) 职员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协议;
(5) 被解聘、除名或开除。
2. 失去资格情形:
(1) 领取期限届满;
(2) 从军或出国定居;
(3) 重新就业;
(4) 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收就业机构介绍工作;
(5) 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员,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企业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第九条 伴随社会保险发展和提供保险商品越来越多,企业应精心选择适宜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取得低成本、高效益保险效果。
第三章 企业内部保险待遇及方法
第十条 退职养老保险。
职员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成退休条件,依据要求,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如40%)生活费。
第十一条 疾病保险。
1. 对长久固定工:
(1) 患病停工诊疗在6个月以内,依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100%病假工资。
(2) 患病停工诊疗在6个月以上,依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60%疾病救助费。
(3) 医药费由企业负担。
(4) 职员死亡,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2个月平均工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标准工资;供养2人,发给9个月标准工资;供养3人,发给12个月标准工资。
2. 对劳动协议工。
(1) 给一定时间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以下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以上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以下,为9个月;在本企业工龄以上以下,为12个月;在本企业工龄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在本企业工龄20年以上,为24个月。
(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相同。
(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协议,由企业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企业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另外,患重病,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金额;患绝症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金额。
3. 对农民协议工和临时工。
(1) 对农民协议工,企业依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龄,给3~6个月医疗期;对临时工不超出3个月。
(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基础相同。
(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协议,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 个月(如3~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范围。
1. 实施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工作时伤害;
2. 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同意但对企业有利工作时伤害;
3. 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伤害;
4. 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途中意外事故造成伤亡;
5. 工作中受伤但未觉察,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6. 因工负伤医疗终止后,旧伤复发而造成伤残或死亡;
7. 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关键责任;
8. 在日常工作中,和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
9. 因严重医疗事故而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判定委员会判定属实;
10. 在本企业食堂就餐而食物中毒;
11. 参与企业或代表企业参与多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
12. 参与企业组织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
13. 多种职业病侵害(卫生部要求为9类99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
1. 职员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医疗时间至医疗终止时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时止。
2. 职员患职业病,凡被确诊,享受国家相关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3. 职员因工致残,经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对应待遇: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要求实施退休。
(2)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安排力所能及工作;因变岗降低了工资,应发给因工伤残补助费。
4. 职员因工死亡,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丧葬费。另每个月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25%;供养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40%;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依据国家相关要求,企业对女职员实施特殊劳动保护。
1. 严禁女职员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工作。
2. 划定女职员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 女职员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基础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协议,许可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验。
4. 女职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 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为每位职员建立保险工作卡或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保险范围通常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久工作保险,可预先在中国投保或按所在国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保险险支付或索赔。
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要求事件,应由企业相关部门或由职员(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企业)申请支付或索赔。
必需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留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各类证实。
第十八条 立即办理和职员新聘用、调岗和解聘相关保险关系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鉴于现在正进入社会保险重大时期,保险法规、政策变动较大,企业应亲密关注中央和当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立即作出对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措施和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要求为准。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措施,人事部会同财务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由董事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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