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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体化视野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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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学刑事一体化视野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何金洋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摘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的内涵主要涵盖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参与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监管和验收评估;二是行政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合规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三是行政机关接续合规监管,推动行业合规发展。然而,并非所有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能像在合规典型案例中那样配合默契、衔接流畅,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贯彻合规从宽和接力合规监管方面均面临困境。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在保障合规质效和实现合规激励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此,应当立足于理念、实体和程序三个维度

2、构建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在理念之维,打破“检察机关主导”的思维旧式,开辟行政、司法、企业等多元主体参与的新格局;在实体之维,重塑企业行政违法责任的归责模式,破解合规从宽处罚的法治困境;在程序之维,以建立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为契机,实现由“结果认同主义”向“过程参与主义”的转向。关键词:刑事一体化;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行政合规;合规监管中图分类号:D926;D922.1;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8505(2024)01005710doi:10.12189/j.issn.16728505.2024.01.006ConstructionofaReverseLinkage

3、MechanismBetweenAdministrativeProcedureandCriminalProcedureforCorporateComplianceintheContextofCriminalIntegrationHEJin-yangSchool of Law,Xiamen University,Xiamen,Fujian,361005,ChinaAbstract:BasedonthetypicalcasesofcorporatecompliancepublishedbytheSupremePeoplesProcuratorate,theessenceofre-verselink

4、agebetweenadministrativeprocedureandcriminalprocedureforcorporatecompliancemainlyencompassesthreeaspects:First,theinvolvementof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ininitiating,supervising,andevaluatingthecomplianceinspectionoftheinvolvedenterprises;Second,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adoptionofprosecutorialopinion

5、sonlenientpunishmentforcompliancefromthepro-curatorialorgans;Third,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continuouscompliancesupervisiontopromoteindustry-widecompliancedevelop-ment.However,notallprocuratorialandadministrativeorganscancooperateassmoothlyandseamlesslyasintypicalcompliance收稿日期:20230805作者简介:何金洋,女,博士

6、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刑法研究。引用格式:何金洋.刑事一体化视野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43(1):5766.第 43卷第 1 期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1月Vol.43,No.1JournalofXihuaUniversity(Philosophy&SocialSciences)Jan.2024cases.Inpractice,administrativeorgansfacechallengesinimplementinglenientcomplianceandcontinuingcompliancesupervisio

7、n.Theprocuratorial-ledcorporatecompliancereformhascertainlimitationsinensuringcompliancequalityandeffectivenessandinachievingcomplianceincentives.Therefore,areverselinkagemechanismbetweenadministrativeprocedureandcriminalprocedureforcorporatecomplianceshouldbeconstructedfromthedimensionsofconcept,su

8、bstance,andprocedure.Conceptually,thetraditionalthinkingofprocuratorialdominanceshouldbebroken,andanewpatternofparticipationinvolvingmultipleentitiessuchasadminis-trative,judicial,andcorporatebodiesshouldbeestablished.Substantively,theattributionmodelofcorporateadministrativeliabilityshouldbereshape

9、dtosolvethelegaldilemmasoflenientpunishmentforcompliance.Procedurally,theestablishmentofathird-partymechanismcommitteeshouldbeleveragedtoshiftfromresultrecognitiontoprocessparticipation.Keywords:criminalintegration;involvedcorporatecompliance;reverselinkagebetweenadministrativeprocedureandcriminalpr

10、ocedure;administrativecompliance;complianceregulation企业合规改革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改革,更是社会综合治理方式的重大创新1。作为一项肇始于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涉案企业合规逐步发展成为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机关等多部门协作配合的全新监管治理框架。为了充分发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效能,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单枪匹马”“孤军作战”是无法实现的。一方面,需要推进公检法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衔接,推动企业合规“向前”“向后”延伸,构建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涉案企业合规特别程序,以确保企业合规理念贯穿涉企犯罪案件办理的全过程2;另一方面,必须改变司法“垄断”的

11、格局和单兵作战的风格,充分调动和增进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上实现司法与行政、入罪与出罪、治罪与治理之间的良性互动,推动刑事合规向行政合规、行业合规升华3。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试点单位的规定与探索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行刑衔接工作提供了一定依据和经验,但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仍然面临行刑衔接不流畅、合规整改成果得不到行政机关认同、合规整改质效不理想等现实障碍,这些问题不仅大大削弱了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动力,还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以及企业合规制度效能的有效发挥产生负面影响。目前学者们已关注到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纵观既有研究,仍存在以下不

12、足。其一,重程序,轻实体。尽管理论界不少学者均关注到了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不畅问题,但从当前研究来看,学者们将畅通行刑衔接的“法宝”放在了程序机制的构建上,殊不知,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缺失才是导致行刑衔接不畅的肇因4。其二,重正向,轻反向。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既包括“从行到刑”的衔接,也包括“从刑到行”的衔接。但既有研究更多关注的是“从行到刑”程序中,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所导致的企业刑事案件数量低以及行政机关施以重罚所导致的企业合规可能性丧失等问题1,忽视了“从刑到行”程序衔接不畅对企业合规改革效果的重大影响。实际上,“从刑到行”程序衔接的畅通,对企业合规改革质效的影响并不亚于企业合规行刑正向衔接。

13、鉴于理论与实务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正向衔接已有充分的研究,本文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是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围绕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的重点问题进行探讨,并在充分总结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的实体与程序方案,从而实现刑事与行政、实体与程序的融会贯通。一、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的现实考察“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也被称为“两法衔接”。最初,行刑衔接特指“由行到刑”的衔接,主要是为了解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问题。随着行刑衔接工作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行刑衔接的内涵日益丰富。2021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双向移

14、送的行刑衔接机制,即行刑正向衔接机制和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使其在程序和功能上更加全面。具体到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实践中,行刑反向衔接是指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刑事犯罪向行政58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违法回流”的衔接机制。(一)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行刑反向衔接的内涵从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的内涵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过程中,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共同开展合规考察的启动、监管和验收评估等工作,提升合规整改的专业性、公正性和协同性。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张家港市 L 公司、

15、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5,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时,充分听取了行政机关的意见,在评估合规计划有效性时,又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专业评估。再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随州市 Z 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6,检察机关精心组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邀请安全生产领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入第三方组织,共同指导、检查、监督、考察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引导涉案企业实质化合规整改。又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上海 Z 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7,检察机关邀请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

16、依托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信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充分审查。二是检察机关在根据合规整改成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为了避免出现“不刑不罚”或“不刑重罚”的情况,通常会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给行政机关,并根据合规整改的结果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涉案企业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随后,行政机关会评估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据此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新泰市 J 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5,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向主管机关提出对 6 家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避免对企业“一宽了之、一放了之”的情况发生

17、。再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深圳 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6,深圳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后,积极促成“合规互认”,将企业的合规整改材料随同案件一并移送给深圳海关,深圳海关通过这些合规整改材料,可以全面了解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并在此基础之上作出处理决定。三是检察机关为了督促涉案企业在后续经营中真正落实合规管理并持续对其进行优化,会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接续合规监管。此外,检察机关还会根据在企业合规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经营和合规管理中的普遍问题及共性难题,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4,建议行政机关强化对存在类似风险的关联企业和行业

18、的行政监管,将个案合规的治理成效扩展至整个行业,以个案合规带动行业合规,再以行业合规反促企业合规,形成企业合规和行业合规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营商环境和企业经营的双重法治化。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山东沂南县 Y 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6,检察机关不仅积极建议县工商联和市场监管局,督促关联企业 H 公司完成合规整改,同时还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在工程建设、设备采购等多个领域存在的“围标”“串标”等违法乱象,向财政、教育、市场监管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包括进一步完善招投标管理、堵塞制度漏洞,加强对招标代理公司的管理等,旨在促进个案合规提升为行业合规。又如,在最高

19、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广西陆川县 23 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7,检察机关结合当地矿山行业的经济发展特点,与主管部门共同研究了应对该行业长期存在的问题的整治方案。通过处理这一系列案件,检察机关在推动矿山行业的治理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合法合规意识在矿山行业的树立。(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行刑反向衔接的现实困境在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发展的进程中,由于涉及的领域广泛、部门众多、范围宽广、专业性强,检察机关越来越认识到将行政机关引入企业合规改革中至关重要。然而,并非所有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能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合规典型案例中那样配合默契、衔接流畅,实践中更多呈

20、现的是合规衔接第1期何金洋:刑事一体化视野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59不流畅、合规整改成果得不到认可、合规质效不理想等问题。在当前的制度、规则和体系之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不畅并非是偶然现象,因为,行政机关在贯彻合规从宽和接力合规监管方面均面临现实困境8。其一,实体层面,合规行政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缺乏。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特殊经营资质、高额罚款等可能影响企业“生死存亡”的行政处罚,一般会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虽然检察意见是一种职权行为,但并未获得立法的刚性赋权,因此,行政机关并不受其约束。尽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对检察意见的衔接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也只要求行政机关回复处理结果,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采纳检察意见的法定义务。从地方规范性文件来看,浙江、山东等地的省级文件虽然建议行政机关对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免除或减轻处罚,但上述规定也仅是原则性规定,即使行政机关无故不采纳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也并无任何处罚措施。因此,检察机关的合规从宽处罚检察意见究竟对行政机关能产生多大的约束力,着实是不无疑问的。与此同时,我国尚未将合规纳入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因此行政执法人员若擅自采纳合规从宽的检察意见,可能面临风险

22、。更为关键的是,刑事合规侧重于降低企业再次犯罪的风险,根除企业自身存在的致罪因素,以预防性和改进性措施来确保企业遵守刑法规定,从违法的层级来看,刑事违法高于行政违法,也即是说,刑事违法是更严重的不法,其成立的范围更窄、构成的标准更严。这也就意味着,致力于根除致罪因素的刑事合规并不能有效预防企业再次发生行政违法,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缺乏从宽处罚的正当性。其二,程序层面,行政机关接力合规监管面临双重障碍。一方面,行政机关接力合规监管启动条件不明确。例如,需要移送行政机关接力合规监管的案件范围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必须移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可以移送?行政机关是否必须采纳检察建议?如果拒

23、绝采纳该建议,是否需要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无故不采纳该建议是否会受到处罚?凡此种种,都处于模糊和混沌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规则,企业合规改革仅能依赖自觉推动,难以实现持续的、规范的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的“联动”。在一些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有时可能不得不依靠“个人关系”与行政主管机关联系,以协调进一步的合规监管。然而,这种协调方式显然不具备复制与推广的可能性。更何况,在跨区域、跨省市的企业合规案件中,又将如何实现跨域的合规接续监管?显然,这些问题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回答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接力合规监管制度基础不坚实。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的合规监管制度仅在证券监管和反垄断执法领域有所探索,且均处于政

24、策试验阶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和架构,因而在合规标准的制定、合规监管人的设置、合规考察期的设定以及合规整改结果的评估等方面均处于无法可循的状态。因此,一旦行政机关决定介入合规监管,如何指导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以及如何评估合规整改效果等方面仍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8。二、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的局限性目前我国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改革,因而改革的核心举措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也就同时决定了合规整改的具体内容及激励措施等方面深受刑事法的影响。但对于企业风险管理而言,将合规性局限于刑法意义上的合规,并不足以帮助企业实现企业合规管理的目标。而从合规管理的基本规律来看,

25、将合规整改的期限局限于审查起诉期间,不仅极有可能导致刑事合规成为企业应对刑事制裁的应景之作,还可能进一步造成企业在刑事程序结束后丧失完善其合规计划的动力。因而,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在保障合规质效和实现合规激励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合规质效难以保障1.合规整改期限受制于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企业而言,合规整改是一个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支出的系统性工程。合规意味着了解并60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遵守相关法律、规则、原则以及标准和程序,它是确保企业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和要求。值得注意的是,了解和遵守法律仅仅是合规的一个方面,企业还必须知道法律在哪里适用,适用于什么。一

26、旦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就必须将其落实到一个有效的合规计划中。尽管目前关于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还未明确化和统一化,但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的共识是:仅仅存在合规计划是不够的,只有当公司合规计划是一种成功的管理工具,已被证明有能力预防、发现和纠正公司日常业务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时,企业才能被免除责任或获得更宽松的处罚。由此可见,合规整改的过程并非只是向检察机关提交一份书面的合规计划,而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并根据检验的结果不断调适合规计划,最终实现合规文化的深层植入。一言以蔽之,合规整改是一个“组织学习过程”,是从无到有,从笼统到具体,从存在到有效的不断深化过程,它需要充足的时间保障

27、,不可能一蹴而就。有鉴于此,在国外,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中约定的合规整改期限一般为两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五年。例如,法国的萨宾第二法案规定,为了惩罚某些犯罪,法人有义务在法国反腐败局的监督下,在最长五年的时间内接受合规计划处罚。然而,在我国的试点实践中,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成效是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因此合规整改的期限不得不受制于审查起诉的期限。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最多为一个半月。为了争取更多合规考察时间,部分试点单位甚至尝试向侦查阶段“借时间”,即把企业合规工作前移至侦查阶段,从而获得更长的合规考察时间,以此促进企业真正

28、合规。虽然检察机关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上遭到学者的质疑。例如,有学者指出,合规监管作为一种替代刑事责任的类似制裁,其适用应当以责任初步确定为前提,如果在侦查阶段基本事实都尚未查清,适用合规监管显然是违反责任原则的1。从实践来看,我国企业合规考察的期限多为 3 个月至 6 个月。当然也存在一些极短的考察期,例如在“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从检察机关向企业送达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到开展合规整改,再到评估验收合规,中间仅有 14 天的时间。很难想象,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企业能够高质量地完成合规计划的设计、运行和验收。更多的情况是,企业合规治理体系刚刚搭建起来,能否真正发挥

29、作用还无从得知,但囿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三方监督评估必须给出一个节点性考察结论9。可见,如果无法解决合规考察期限不足的问题,不仅合规整改的质效难以得到保障,还会导致合规整改沦为应对刑事制裁的“应景之作”“表面文章”“花架子”,甚至连企业合规改革本身的正当性也将遭受拷问。2.合规整改效果难以实现“源头治理”我国目前所开展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在本质上是一种“去犯罪化”改造,即以刑法为标准,有针对性地消除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致罪”因素。然而,企业犯罪大多都是行政犯罪,多数情况下是由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后转化而来,其生成结构表现为“行政违法+刑法之量”。因此,如果企业仅将合规整

30、改视为降低刑事犯罪风险的一种手段,而忽视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防范,满足刑法之量的要求从行政违法跃升为刑事犯罪只是时间问题。有鉴于此,有学者指出,若想通过企业合规整改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就必须要保证合规整改能够预防前置性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10。从域外实践经验来看,合规计划的实施也并不仅仅局限于遵守刑事法律规定,还要求遵守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甚至是更广泛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对合规整改的理解就并非局限于刑法意义上的合规,而主张合规性不仅是对刑法或秩序违反法的反应,且还是对来自所有法律领域的要求的反应,换句话说,企业合规与法律的各个领域有着深远且深刻的互动。再如,巴西合规部门在评估企业的合规计划时

31、,将评估合规计划是否符合公司的风险状况,是否纠正了不当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以防止任何涉及公共管理的不当行为11。这里的不当行为显然也并非仅指刑事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功能不仅应包括对刑事违法行为的预防,还应包括对行政违法行为的预防。对于企业本身而言,仅仅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是第1期何金洋:刑事一体化视野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61远远不够的,只有从源头上开展行政合规,防止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违法行为的预防12。3.专项合规不足以预防其他领域风险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重点是对特定法律的遵守,而不是考察公司的不法行为是否是深层的和系统性的合规

32、失败的结果,以及是否在整个公司范围内进行了全面的合规改革。换言之,当前的合规改革是以预防特定领域法律风险的专项合规为重点,而非全面和系统性的合规改革。例如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来,试点地区的合规整改主要分别涉及税务、环保、海关、商业贿赂、知识产权、安全生产等特定业务领域。在这种情境之下,公司极有可能被鼓励实施零散的合规计划,而缺乏更全面的合规努力。如此一来的直接后果是,有的公司实体在解决了一个领域的不当行为整改问题后,又继续处理另一个法律领域的不当行为指控,从而落入“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禁忌13。显然,这违背了鼓励公司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初衷,也难以实现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在实

33、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已经注意到了专项合规在预防其他风险方面的功能不足,因此试图扩大合规整改的范围,要求涉案企业将与此次犯罪无关的其他风险因素一并纳入合规整改的范围,从而推动企业实现全面的合规。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张家港市 L 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5,L 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只涉嫌污染环境罪,但 L 公司在进行合规整改时,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了详细的合规计划。在后续合规整改评估时,检察机关委托了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评估。显然,该案中企业进行的合规整改并非只是环境专项合规整改,还包括税务合规、安全生产合规等整改。但从可行性角度来看,全面合规

34、整改需要更长的考察期和更大的资源投入,在合规考察期限本就“天生不足”的情况下,要求企业进行全面的合规整改不仅会给企业陡增压力,还会导致合规整改的质效难以保障。当然,这并非否定全面合规整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是强调不必在刑事诉讼阶段推行全面合规整改,最好的方式是在刑事程序结束后,由行政监管机关接下“接力棒”,督促、监督和激励企业对其政策和程序进行全面合规改革12。(二)合规激励存在不足1.激励手段单一化企业不是公益组织,追逐经济利益是其永恒的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企业罔顾“事前合规”是为了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事后不惜成本而自愿接受整改,也是基于功利性的考量14。如果没有外部强制措施或者足够

35、激励措施的情况下,有的企业可能会认为对合规的投资是不划算的,或者决定采用基本的合规方案,从而大大降低了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因此,各国往往在刑事实体法或刑事程序法上为企业合规提供激励措施,例如将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阻却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又如在刑事程序法方面通过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鼓励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或对现有的合规计划进行改进与提升,并加大对那些未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的制裁力度。而在我国目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合规激励的措施极为有限,主要包括:一是不批捕,二是不起诉,三是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虽然上述激励措施对于企业而言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如不批捕可以避免企业负责人

36、变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不起诉对被指控的犯罪者来说可以避免被起诉及其附带的不良后果(声誉受损、股价下跌、取消资格等),宽缓的量刑建议则可以让企业及相关的责任人获得宽大处理,但在实际运行中,这些激励措施对企业的激励难言充分,尤其是对于那些费时耗力、成本高昂的企业合规整改,企业宁愿被起诉、被定罪,也不愿意同检察机关合作进行合规整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与否或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受制于法律规定,因此适用的范围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都非常有限,这显然有别于美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以相对不起诉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

37、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如此严苛的适用条件也就决定了作为激励措施的不起诉62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企业及个人。而宽缓的量刑建议也不过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见,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那么,在这种“收益”(获得宽免处罚)不确定的情况下,以逐利为目标的企业当然不情愿投入“成本”进行合规整改。此外,检察机关也无权决定那些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大甚至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企业能够免除刑事制裁,但仍然可能面临被取消特殊经营资格、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可能摧毁一家企业的处

38、罚措施。这无疑会导致企业合规的激励效果大大减弱,甚至可能前功尽弃。因此,仅凭检察机关一己之力是不足以调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积极性的。2.激励时效有限化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企业合规改革,合规激励的时效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旦检察机关根据第三方监督评估的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之后,检察机关的激励作用就不再存在。但如前所述,企业合规整改并非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系统性的“组织学习过程”,企业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规计划,但是该计划所规定的具体措施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接受检验。也正因如此,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要求合规

39、管理不仅存在于纸面上或网页上,而且应充满生命力,即在实践中运行,在实践中检验,在实践中调整。那么,一个必须直面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刑事程序结束后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动因激励他们对合规计划进行持续的完善?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并努力寻找解决方法。有的检察机关采取了多期监控考察的方式,来延长合规考察的时间。例如在“H 机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检察机关为该企业设置了 11 个月的合规考察期,在合规考察结束后,检察机关根据独立监控人出具的监督考察报告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该公司仍在独立监控人的协助下,加强企业的合规管理并定时汇报合规情况,也即是采用“先期刑事合规

40、+不起诉+后期刑事合规”的模式确保企业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能开展持续的合规建设15。有的检察机关则是在程序结束后对企业进行跟踪回访,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福建省三明市 X 公司、杨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案”7,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开展“回头看”,要求 X 公司在已整改到位的部分加强常态监管,并继续改进相对薄弱的环节。检察机关的积极探索也从侧面说明,合规建设不能也不应局限在刑事诉讼期。刑事程序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合规建设和合规监管的结束。实际上,刑事程序结束后,继续开展持续性的合规监管具有现实必要性。但从目前检察机关采用的方式来看,无论是多期监管还是跟踪回

41、访,都缺乏实质的约束力和威慑力。纵使企业在刑事程序结束后未进行持续的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也基本不存在撤回已对企业作出的宽缓处理决定的可能性,更没有权力对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制裁。在这种情境下,企业根本没有什么动力去继续开展合规整改。换言之,“没有威慑力就没有激励措施”。因此,在刑事程序结束后,有必要引入负责企业日常监管的行政机关接续合规监管,并通过构建“激励”与“惩罚”并存的机制,确保企业在刑事合规考察结束后继续管理其文化并更新其合规计划。3.激励范围局限化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建设仅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激励的范围也仅局限于涉案企业。虽然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为了以点及面实现溯源治理、行业治理,将“关联企

42、业”“被害企业”等统统纳入合规监管的范围,但这种扩大合规激励范围做法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当然,这种做法的必要性也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企业子公司、业务合作伙伴等“关联企业”的不法行为也有可能使企业受到无辜的牵连。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六个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有三个案件均属于被牵连而入罪12。此外,有的企业的违法犯罪与整个行业的商业模式存在关联,也即行业本身就存在着违法犯罪的极高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若想在行业内生存与发展,避免成为“劣币驱逐良币”中的牺牲品,就只能成为一只“劣币”。有鉴于此,合规整改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个案,而应扩大至关联企业甚至整个行业,为企业创造第1期何金洋:刑事一

43、体化视野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63一个合法合规的营商环境。但检察机关的合规激励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只能限于涉案企业,如果想要实现“举一反三”的效果,就必须督促并联合相关的行政监管机关对关联企业以至于整个行业进行溯源治理。综上可知,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保障合规质效和实现合规激励方面均存在一定局限12,因此必须引入行政机关的力量,通过搭建反向衔接机制,弥补这一局限。三、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涉案企业合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构建应当立足于理念、实体和程序三个维度。通过理念转向,打破“检察机关主导”的思维旧式,开辟行政、司法、企业等多元主体参与的新格局。在此基础之上

44、,实体层面,重塑企业行政违法责任的归责模式,破解合规从宽处罚的法治困境。程序方面,以建立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为契机,将合规理念、方法和程序融入到行政机关的执法之中,实现由“结果认同主义”向“过程参与主义”的转向。(一)理念之维:由“单一主体模式”转向“多元主体模式”企业合规在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同企业在单位犯罪治理中的一次深入合作,检察机关通过放弃逮捕、起诉或重罚,来换取企业的合作与配合,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并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企业则通过主动修复被损害的法益、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合作、实施合规措施来避免被定罪及其所带来的负面后果。但对企业犯罪的治理,并非仅凭司法机关同企业的合作就可以实现

45、的,它同时还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参与。在以往的合规整改实践中,我们更多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而忽视了“多元主体模式”在延续合规监管、提高合规质效、增强合规激励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如前所述,企业犯罪多属于行政犯罪,行政犯罪是行政违法达到一定的“量”之后转化为刑事犯罪的,因而有效防止刑事犯罪的路径当然是先防止行政违法。对于企业来说,行政合规对于预防企业违法犯罪风险、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同样具有重要性。此外,行政机关的参与也可以弥补检察机关在特定领域知识的不足,检察机关虽然具有丰富的刑事侦查能力和参加审判的经验,但却可能对复杂的市场监管规则、企业行为标准、行业发展动态等缺乏了解8,

46、行政机关的参与恰恰能够弥补其这一知识的不足,为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合规评估提供更具针对性、专业性和有效性的建议和意见。美国的实践正是很好的范例,他们在联邦量刑指南中规定了法院在确定和执行企业缓刑中的合规计划时可以邀请行政机关参与,以确保合规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此外,美国的行刑机关为避免资源消耗和负面影响扩大,经常在平行执法中与企业进行一体化协商,同时签署两个或多个和解协议,以至于许多的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都带有联邦检察官和民事监管机构密切合作的特征,经验丰富的律师也会在平行执法程序中寻求与刑事和民事监管机构“协调解决”。相较于美国行刑机关深入且密切的合作,我国行刑机关的配合与协作呈现明显

47、不足。因此,必须在观念上重视行政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打破“单一主体”的思维旧式,形成行政、司法、企业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新格局。(二)实体之维:由“行为责任模式”转向“合规责任模式”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缺失已经成为畅通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现实阻碍,只要企业合规计划尚未纳入行政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的各项衔接移送和接管合规努力都难以真正发挥激励效果4。因此,只有建立体系化和全面化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才能为企业开展行政合规提供有力的激励,同时破解行政机关合规从宽处罚的法治困境。如所周知,单位归责模式和合规计划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如果

48、单位归责采用的是严格的替代责任时,公司是否制定并实施了内部控制和措施来预防或阻止违法并不重要。相反,当单位归责采用的是违反组织或监督职责模式时,合规计划便是决定性的。因此,应当引入合规作为行政违法消极构成要件,完成从行为责任向合规责任的单位行政违法归责原则转型,并使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得以法治化4。换言之,单位的行政违64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法责任与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合规管理义务有关。在此基础之上,一方面,明确事前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如果单位能够证明其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已建立了充分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且该合规管理体系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具有“有效性”,确实能够预防与

49、阻止企业犯罪,那么应当认为单位已经充分履行了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和预防职责,故不应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明确事后合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即使涉案企业事前未进行合规建设,但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采取合规整改措施,从而建立了能够有效预防行政违法的合规管理系统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从域外实践来看,许多国家也会将案件发生后建构了合规计划作为量刑考虑因素。比如,西班牙的公司刑事责任制度便将公司在犯罪后的反应作为减轻责任的因素加以考虑;而日本的案例,如 1996 年下水道串通投标案件,东京高等裁判所在量刑中亦考虑了公司事后的合规整改措施16。因此,在构建行政合规激励机制时,应明确免责和减轻处罚的条件,

50、并重视事前和事后合规措施的有效性。通过这样体系化和全面化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合规利益,鼓励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在事前事后都积极履行合规责任,从而推动行政合规的不断完善和持续发展。(三)程序之维:由“结果认同主义”转向“过程参与主义”无论是从企业合规改革的终极目标来看,还是从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来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机制所欲达到的效果都不应只是行政机关对合规整改结果的认同和从宽处罚意见的采纳。换言之,行政机关在衔接机制中的作用应当超越简单的对合规整改结果的认同和从宽处罚意见的采纳,应将合规监管的理念、方法和程序引入其行政执法过程中,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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