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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要求》(建设部第77号令)、《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措施》(省政府第185号令),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置、含有企业法人资格经济实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根据本细则申请企业资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条件以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完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完成和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十二个月房屋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和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含有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持有资格证书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2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等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含有完善质量确保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施了《住宅质量确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以上;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完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完成和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十二个月房屋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和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含有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资格证书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1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等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含有完善质量确保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施了《住宅质量确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完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完成和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含有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它业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含有完善质量确保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施了《住宅质量确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完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责任人含有对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施了《住宅质量确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立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设置企业批文或协议书;
(三)经董事会(主管部门)推选(任命)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及
其身份证实,由企业任命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经营责任人任命文
件;
(四)企业章程及财务管理措施;
(五)验资证实;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协议;
(七)固定经营场所证实;
(八)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其它文件;
(九)三资企业(包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提供上述
(一)至(八)项文件,还须提供以下两项文件:
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汇报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可行性研究汇报批复。房地产开发主管应该在收到图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应该说明原因。
第七条 《暂定资质证书》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使用期1年。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能够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使用期,但延长久限不得超出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标,《暂定资质 证书》使用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在《暂定资质证书》使用期满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对应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对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条件。
第十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提交下列证实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汇报;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责任人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标相关证实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确保书》实施情况汇报;
(七)其它相关文件和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施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州)建设和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副本和 资质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立案。经资质审查合格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对应等级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标准上核发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特殊情况需增发副本,由开发企业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需在新闻媒体上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重大致制变更,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关键管理、技术管理责任人,应该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施分级年检制度。全省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二、三级资质房地 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武汉市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三、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检合格,凭资质证书副本 和年检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立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应该提交以下证实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及最多年度工商年检情况有效证实材料;
(四)企业年度资产审计汇报;
(五)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具体汇报;
(六)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和立案有效证实文件(复印件加盖验收单位公章);
(七)上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公章);
(八)《住宅质量确保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
(九)现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复印件,若有变动,需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确定年检合格是否,并视年检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升降和去留。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有以下不良经营行为企业,由原资质
审批部门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就进行预售或销售;
(二)在商品房销(预)售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三)商品房买卖中没有使用国家标准示范文本;
(四)商品房销售中有面积、价格等欺诈行为;
(五)商品房销售中不按《住宅质量确保书》约定负担保修责任;
(六)发生消费者对企业集体投诉,企业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资质年检,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该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需根据资质证书确定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负担任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范围:
(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房地产项目标建设规模不受限制,能够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能够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负担八层以上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境外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湖北省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更正,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更正,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之一,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护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按要求发放《住宅质量确保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根据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要求》(鄂建[1994]00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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