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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升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家行政机关推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定为国家全部、能以货币计量多种经济资源总和。包含国家拨给行政机关资产,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资产,和接收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定为国家全部资产。行政事业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久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关键任务是:建立和胜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安全和完整;推进资产合理配置和节省、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施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内容包含: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使用。处理、评定。统计汇报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坚持全部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标准,实施国家统一全部,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门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标准,对本级政府管辖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关键职责是:
1.落实实施国家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验;
3.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定,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理进行审批。
4.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审批和保值增值考评监管工作;
5.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理。关键职责是:
1.落实实施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
2.负责制订本部门资产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验;
3.负责组织本部门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4.负责要求权限范围内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审批;
5.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监督管理工作;
6.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汇报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关键职责是:
1.依据上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
2.负责资产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报及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资产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完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拟创办经营项目论证,推行资产投入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资产实施投资者监督管理;
7.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汇报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定国家对国有资产全部权和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占用国有资产享受全部权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行政机关,不管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和实施何种预算管理理形式,全部必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需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置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置行政机关,应在正式成立后刀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主管部门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改制、撤销,和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责任人发生改变和国有资产总额超出一定百分比,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同意后刀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年度检验制度,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行政机关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量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关键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住所;
3.单位责任人;
4.预算管理形式;
5.主管部门;
6.单位资产总额;
7.国有资产总额;
8.其它。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时汇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要求要求填报产权登记行政机关,可提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相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记录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要定时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预防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久闲置不用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理。拒绝调剂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提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相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机关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机关在确保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用于从事生丽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关键方法有:
1.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含有企业法人资格经济实体;
2.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3.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11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含有法人资格隶属营业单位;
4.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其它方法。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根据《国有资产评定管理措施》进行评定,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评基础。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实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一次性转作经营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含有法人资格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出资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评定确定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资产证实,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实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记录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实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标准,以其实际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百分比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占用费,用于行政机关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立即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国家全部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要求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创办集体性质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创办含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性企业,删企业财产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理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处理资产(包含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并推行审批手续,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处理。
1.中央级行政机关对所占有。使用固定资产处理,在要求标准以上(具体要求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相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要求标准以下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依据当地域实际情况,要求固定资产处理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要求标准以上资产转让必需进行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理收入属网家全部,并按财政部门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机关所发生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订相关产权纠纷调处措施实施。
第七章 资产汇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所占用资产要严格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时作出汇报。实施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实施委托管理,向主管部门汇报,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正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要求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井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行政机关资产报表,井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表格式和汇报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订。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关键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全部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政府责令更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1.未按要求推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应。不提出提议,不采取对应管理方法;
2.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更正,并提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2.不按要求权限,私自同意产权变动;
3.对所管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反应、不汇报。不采取对应管理方法。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正,井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
3.私自转让、处理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
4.弄虚作假,以多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5.对用于经营投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推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要求,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国家机关、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机关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措施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经国家同意一些特定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管理措施,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措施另行制订。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措施,结合当地域,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立案。
第四十六条 本措施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
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
相关印发《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实施措施》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为落实落实《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措施》(国资事发[1995]第17号),加强对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我们制订了《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实施措施》。本措施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立即告诉我们。
附件:一、《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实施措施》
二、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申报表
三、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一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实施措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公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措施》相关要求,制订本实施措施。
第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一个行为。包含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全部权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法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资产处理。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方法变更全部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对应处理收益资产处理。
(三)报废。指经科学判定或按相关要求,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需进行产权注销资产处理。
(四)报损。指对发生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头等,必需按相关要求进行产权注销资产处理。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机关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仪器设备处理,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要求标准以下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资产处理审批权限。
第四条 申报程序。行政机关处理要求标准以上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理国有资产汇报,填报《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机关处理国有资产时,应依据不一样情况提交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技术判定;
(三)评定机构出具相关资产评定文件:
(四)报损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和判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中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元偿调出、报废、报损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相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定底价”实际交易价格调整相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批复书》是调整单位相关资产。资金帐目标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收入,包含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全部,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相关要求管理使用。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管理,阻止资产处理中多种违纪行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正当权益。对违反本实施措施,私自处理国有资产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需经济处理,并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措施适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机关。
第九条 境外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理措施,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措施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家同意一些特定行政机关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处理管理措施,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相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措施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实施措施,结合当地域、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措施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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