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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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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依据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自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要求。   本要求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隶属设施和和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总称。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该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接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需实施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订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该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该为工程项目标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方法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依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协议中约定安全方法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该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和建筑工程相关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该采取方法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置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根据协议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给商。   第十条 包含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含有对应资质条件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应该委托含有确保安全条件施工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该提供建设工程相关安全施工方法资料。安全施工方法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部署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方法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题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申请同意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计划同意范围以外场地;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止道路交通;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该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搜集和结果资料审核等步骤管理。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该向建设单位提供全方面、正确地质勘查汇报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该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确保设计工程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该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需要,对包含施工安全关键部位和步骤,应该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该就审查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具体说明。   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确保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施工单位应该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汇报,由原设计单位或其它含有对应资质条件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勘察、设计单位应该立即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该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方法。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方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具体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标安全生产负全方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该定时向职员代表大会或职员大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该依法取得对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该配置和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含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评不合格,不得上岗作业。职员教育培训情况应该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需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依据工程项目特点制订有针对性安全技术方法或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责任人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施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该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分包单位应该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负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计划区内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该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该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该采取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道路应该平整、硬化、通畅,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地段应该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轻易发生火灾部位进行施工或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应该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方法。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该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该设置必需医疗和抢救设施,并配置对应抢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用于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需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验,并在使用中进行定时检验;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该定时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检验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行为立即阻止或纠正;对发觉安全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方法给予消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需根据要求使用安全方法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她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该对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员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该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该立即汇报相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方法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应该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统计,妥善保护现场关键痕迹、物证,有条件应该拍照或录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根据国家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该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负担对应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标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根据要求,对所负担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该根据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方法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危险源和微弱步骤进行关键监控。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该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整改,应该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方法,防范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该快速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事故发生后快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该配置含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对应专业知识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方法,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培训情况进行考评,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能够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年检不合格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检验,发觉技术指标或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处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实施。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不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方法所需费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确保安全施工方法或拆除工程相关资料送相关部门立案,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方法给予消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能够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责令停业整理、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和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立即采取方法或未根据要求如实汇报事故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责令更正,给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责令其停业整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给处罚:   (一)未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方法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未根据要求配置对应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将安全方法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她用;   (五)未根据国家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对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国务院相关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要求》和其它相关要求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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