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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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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短期融资券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中国境内含有法人资格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据本措施要求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本付息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该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发行和交易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标准。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企业应该按要求真实、正确、完整、立即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置企业法人;   (二)含有稳定偿债资金起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含有较强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情形;   (七)含有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含有债券评级能力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告。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上市企业能够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施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出企业净资产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期限最长不超出365天。发行融资券企业可在上述最长久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该经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立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立案汇报;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决议或含有相同法律效力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汇报);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汇报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汇报);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方法专题汇报;   (九)相关支付融资券本息现金流分析汇报;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立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要求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立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立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法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立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经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需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具体约定融资券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取实名记账方法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中央结算企业)登记托管,中央结算企业负责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经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企业应定时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融资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该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汇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能够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结算应经过中央结算企业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该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协议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该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经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该根据要求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立即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立即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经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立即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该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汇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相关要求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该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正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该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时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信息电子版妥善保留,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该立即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重大改变;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出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   (五)包含发行人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根据相关要求披露信息,或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根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处罚。   主承销商未推行督促帮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要求推行义务,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她人造成损失,应该就其负有责任部分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企业应于每个交易日,立即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数量超出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投资人名单和持有百分比。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日常监测,中央结算企业负责融资券结算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企业发觉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措施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相关要求。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措施和其它相关要求,根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要求。   第四十条 本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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