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各种费用,能开专票吗?商场向供应商收取各种费用,在营改增后遇到了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在增值税背景下,对于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笔者认为在营改增后,该政策应适当进行调整。具体情形分析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
2、收营业税。(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的费用,例如无论商品的销售情况如何,供应商均需向商场缴纳一定费用的进场费、展示费等。此种情况在营改增前,商场应缴纳营业税,应向供应商开具营业税发票。另一种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费用,例如销售商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金额,商场向供应商收取一定比例关系的费用。无论何
3、种名义的费用,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均按照平销返利规定处理。供应商应就该费用向商场开具红字发票,减少销项税额,商场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以上两种情形,可以发现,在营改增前商场均无法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开具营业税发票,二是取得红字发票。因此,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营改增前的背景下顺理成章地成立。营改增后,第一种情形,即商场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的费用,属于商场向供应商销售服务的行为,应缴纳增值税,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商场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综合以上分析,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中的“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是营业税背景下的条款,而在营改增后已经明显不适应现在的业务形势,造成购买服务的供应商损失该部分进项税额。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文件中予以澄清,或者单独将文件中的该条款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