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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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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 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分 类管理办法》和股份公司《健康管理办法 (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病危害, 是指员工在岗位工作中, 因接触粉尘、 噪声、放射性或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发生职业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所属单位在生产经营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 改建 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一)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包括: 1.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2. 可能产生苯、氯乙烯、氰化物、丙烯腈、四氯化碳、甲醛、苯胺氟化氢、一氧化碳、硝基苯等在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GB5044-85)中列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以及《剧毒 物品目录》 (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公布)中所列化学物品的; 3. 国家规定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范围的。 (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写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时 ,应按照股份公司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规定,组织编写职业卫生专篇。 第六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控制效果评价。 (一)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除与前项要求相同外,还应当在设计阶段,将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送相应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报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法; 2. 建设项目概况; 3. 工程分析; 4. 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 价; 5. 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6. 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7. 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 8. 评价报告结论。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建设项目概况; 2.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3. 试运行情况; 4. 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5.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6. 评价结论。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在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 建设单位应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及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实行分级委托: (一)投资规模在 5000 万元以上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二)投资规模在 5000 万元以下的可委托取得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提交而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 关部门不予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确定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已确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预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所需费用也应当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在试运行生产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 6 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及时知会有关单位,并申请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 收。 建设单位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应提供建以下资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报告;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报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时, 所附的项目批件、 预评价报告书、 审核意见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 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 卫生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报送卫生审核、审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包括石油、石化、管道运输、油气销售等),由股份公司 或专业公司初审后(由专业公司初审的, 需报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备案), 报卫生部组织审核、 审 查、验收。 (二)其他生产建设及管道运输等建设项目由专业公司函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审查、验收。 (三)其他炼化生产、油气销售等建设项目: 1. 投资规模在 2000 万元以上的由专业公司函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审查、 验收; 2. 投资规模在 2000 万元以下至 1000 万元以上的由地区公司函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市级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审查、验收,并报专业公司备案; 3. 投资规模在 1000 万元以下至 100 万元以上的由地区公司函报项目所在地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 2 部门审核、审查、验收。 (四)对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由专业公司或地区公司组织内部审核。 3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公司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由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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