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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内容(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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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2) 第十七条 [警示说明]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以大于或等于 3mm 高度的字体单独标注中文警示说明: (一)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或者配料; (二)开封后不宜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的食品; (三)可能导致某类人群有过敏反应的食品或以其作原料加工成的食 品; (四)与食品混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及人身安全的非食用产品; (五)低脂牛奶、脱脂牛奶、脱脂炼乳、脱脂加糖浓缩牛奶、脱脂奶 粉、含乳饮料应当标注“不能完全替代婴儿食品”、“脱脂乳不适合 或不能作为婴儿食品”等字样; (六)食品中含蜂皇浆应当标注“该产品含蜂皇浆,可能引起多种过 敏反应,尤其对有哮喘和过敏史的人群可能致命”等字样; (七)添加咖啡因的饮料除标注咖啡因含量外,还应当标注 “该食 品添加咖啡因,不适用于儿童、孕妇、哺乳妇女和对咖啡因过敏者” 等字样; (八)饮料含有咖啡因、硫胺素、核黄素、烟酸、维生素 B6、维生 素 B12、泛酸、葡糖醛酸内酯、纤维醇、牛磺酸中的一种或多种成分 的,应当标注每天最多限量(罐、听、瓶或亳升)。 第十八条 [组合食品] 在一个销售单元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单个品 种食品的标识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物,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上所有或部 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能够清 晰地识别内包装物上所有或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 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十九条 [营养食品]在食品名称或食品说明中标注“营养”字样的食品,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 GB13432 的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本身固有而非添加 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该标准要求的定量标示。 第二十条 [健康声明]食品符合国家标准 GB13432 的规定的营养声称的,可 以按照以下模式标注相应的健康声明: (一)食品符合“低脂肪、无脂肪”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 健康声明模式为:癌症的发生基于多种因素,低脂肪饮食可能减少某 些癌症或某类癌症发生的危险; (二)食品符合“低钠、非常低钠、无钠”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 使用的健康声明模式为:含钠量低的饮食可降低患高血压的危险,但 该病也与许多其他因素有关; (三)食品符合“低胆固醇、无胆固醇”和“低脂肪、无脂肪”要求 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为:心脏病的发生基于多种因 素,但是饮食中饱和脂肪和胆固醇的低摄入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可以减 少其发病的危险。 第二十一条 [质量标志]食品标识可以标注合法、有效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 质量标志。 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企业,可以在其食品标识中标注地理标 志产品专用标志。 取得商品条码专用权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食品标识 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标注内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或者保健作用。 (二)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者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 (三)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 品或者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 (四)夸大功能、贬低同类食品、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五)在食品名称前使用“鲜”或者“新鲜”字样的; (六)附加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产品说明的; (七)使用国旗或人民币对产品进行宣传的; (八)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注计量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性义务] 食品标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标识;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四)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五)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六)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回收的标识进行标注。 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食品标识内容应当通俗易懂、准确科学、清晰醒目,食 品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食 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包装物分离,并应当牢固持久。 第二十五条 [标识粘贴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在产品最小销售单位 (包装)上。 第二十六条 [中文标注要求]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 册商标。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或者外 文应当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汉 语拼音或者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第二十七条 [包装标识要求]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 平方 厘米时,食品标识中的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和保 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 毫米。食品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或净含量小于 15 克 或 15 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 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 其他说明物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无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包装运输进行销售的裸装食 品,未在食品运输包装上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或者其标识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进行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其标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未标注应当强制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 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标注中文警示说明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标注食品本身固有的营养 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或者在 食品包装上使用回收的标识进行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的,或 者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标识,伪造食品产地,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标识未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正确标注使 用或者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依照《商品条码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07 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技 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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