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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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空港
序号
《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项目
项目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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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的沟通、协调能力(14)
与其他入
境口岸主
管当局之
间的国际
沟通联系
(2)
各直属局
、口岸分
支机构与
海关等口
岸相关单
位、卫生
等政府部
门之间联
络沟通机
制的建立
(5)
与上级部 门之间的 内部报告 机制(1)
与交通工 具运营者 建立沟通 渠道(3)
与出入境 人员建立 沟通渠道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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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与责任人。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有明确的负责与本口岸有交通工具、人员往来的国家或者 地区的口岸主管当局进行沟通联络的部门、专兼职人员。
联络方式及联络记录。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有与本口岸有交通工具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口岸主管 当局联络的具体联络机制,包括与对方主管当局官员的联系方式、沟通内容,如将受染交通工具 上所发现的证据以标准及抵达时还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控制措施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对方。有与本口 岸有交通工具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口岸主管当局进行沟通的相关记录,如电话记录、传真件、 电子邮件等。
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与所在地卫生、交通(海事、 民航、港务等)、铁路、海关、边防、环保、反恐等部门建立书面的联防联控工作协作机制。协 作机制应当明确联系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协商机制、日常信息通报以及应急状态下协作事 宜等,部门间联系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应及时更新,并保留联系记录。
测试联防联控机制有效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或参加所在地卫生、交通(海事、 民航、港务等)、铁路、海关等部门参与的口岸传染病防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验证协作机制的有效性。应急演练应当保留演练方案及影视材料(照片)备查。演练应当每两年 至少一次。
疫情信息垂直报告制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证据报告机制,及时通过出 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管理系统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家质检总局,以便直属检验检疫局或者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公共卫生评估、管理及应对。这些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包括:入境或者出境 的人间病例、可能被感染或污染的媒介、被污染的货物以及实施WHO建议之外的卫生措施及其卫 生依据等。
疫情信息部门间通报制度。检验检疫机构应与所在地卫生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口岸 发现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信息通报机制,报告口岸发现的传染病病例。
口岸主管当局间信息通报制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口岸交通工具入境后、出境前在境内其 他港口停靠情况,与该港口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以便及时将本口岸发现的公 共卫生风险证据及达时所需要的控制措施等相关信息提供给下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建立检验检疫系统内部报告机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并及时更新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卫生 检疫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包括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明确上级机构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联系人、联 系方式等,并建立明确的指令传达机制,确保上级机构决策审批、风险评估、实施限制和控制措 施等指令得以落实。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或航空公司进行备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定期航班、班次或者经常往来的出 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实施备案,并建立相关出入境交通工具备案档案。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的代理或代表单位进行备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的代 理企业(代表单位)实施备案,并建立相关企业备案档案。
公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方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如告示、宣传材料、网 上公布或者通过业务监管系统进行公告等,向本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或者其代表人公开本 机构受理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的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以便交通工具运营者及时报告交通工 具上发现的有传染病症状者或病人,同时也能将拟实施的控制措施提前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签 发相关卫生证书和接收卫生文件等。
建立面向出入境人员的沟通联系机制。制定有效的与出入境人员沟通的程序,包括在入境、出境 口岸检疫查验、候机(船、车)厅等现场,以电子显示、发放宣传材料、给予健康建议、设立咨 询台、咨询电话、网上公示等多种手段,告知出入境人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具体联系信息,包 括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以便向出入境人员告知拟实施的控制措施、接收卫生 文件以及提供健康咨询。
对高危人群实施健康干预。根据来自或前往国家、地区的实际,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风险评 估,对高危人群实施针对性地疾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咨询等健康干预措施。
《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与为出入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 供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络程序,并运转有效,包括联系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可用于提前 告知拟实施的控制措施。
项目
与服务供 应商建立 沟通渠道 (1)
序号
1.6
项目 序号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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