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稽查工作管理制度
我所征稽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省征稽局和市征稽处的规定, 积极组 织开展规范、扎实、有效的稽查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费收政策法规, 严格遵守稽查工作纪律, 规范稽查 行为, 不得在工作时间或在办公场所打牌娱乐, 更不得参与赌博和其 它违法活动;
坚持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 检车辆和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征稽人员在稽查站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 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规范着装,佩带省征稽局统一制发的标志, 出示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不符合本 条规定的, 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由省局和 市处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条 稽查工作实行稽查、调处、征收三分离制度。外勤稽查 人员负责检查欠费车辆, 内勤值班人员调处, 由微机征费人员按照调 处结果和微机数据进行裁票征费。欠费车主足额缴清欠费和滞纳金后, 通知外勤稽查人员放行车辆或返还证(照)。
第五条 稽查人员必须按省局、市处要求及时传递、更新稽查数
据, 上路稽查人员与值班征费人员必须保持联系畅通, 查处欠费车辆 特别是需要采取暂扣等强制措施的车辆, 必须通过现场欠费数据查询 与征费数据核实两道关口, 或者向车籍地征稽所或市征稽处查询, 清 楚准确地认定欠费事实,严格按照稽查执法程序执行。
第六条 稽查人员必须坚持欠费车辆查处登记制度,认真填写《X X省公路规费稽查登记簿》和《稽查日志》,及时汇总并向所领导及 市处报备稽查情况。 月末及时按市处规定填报 《XX省公路规费稽查 情况统计月报表》和《行政执法报表》。因缺乏稽查资料和报表填报 不及时而受到市处月考核处罚的,本所将追究落实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严格执行稽查工作程序,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 执法证》;
请当事人出示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车籍凭证;
告知违章车辆当事人违章事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一、对违反《条例》、 《细则》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责令 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当场处罚的, 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将第二联当 场交当事人, 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按《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 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 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 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 可以暂扣车辆。 暂扣 车辆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查核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开具省交通厅制发的《暂扣证》;
《暂扣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在市征稽处领取使用。
(三) 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 地点和不接受处理将承担的 法律责任。
(四)指定暂扣车辆的保管地点。开具《暂扣证》的执法人员为 保管责任人。
(五)开具《暂扣证》的执法人员应在3 日内向所长报告,提出 处理意见。
(六)车主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对 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
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未申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可在市征稽处法制部门的协助下, 依法将 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 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拍卖所得冲抵应缴 费款和滞纳金后, 其余额应返还车主。拍卖所得不足冲抵应缴费款的, 应责令车主补足费额。
五、对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本省籍车辆,如车主陈 述已缴纳费款, 但稽查人员稽查时难以查证核实的,可暂收取抵押金。 车主在一个月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六、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 征稽执法人员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时, 必须制作行政执法文 书;
所有送达当事人的执法文书, 必须由受送达人在 《交通行政处罚 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或按法律规定送达。
第八条 根据省局、 市处的统一部署, 实行“联网稽查, 就地补征”。 对查获的欠费车辆, 一律就地补征公路规费。 凡查获本籍欠缴公路规 费的车辆, 应当自该车欠费之日起足额补征所欠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 取滞纳金;
凡查获本省外市州的欠费车辆, 就地补征除当月以外的公路规费, 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如车主当场补清规费有困难的, 可自该车欠费 之日起,将本金滞纳金同步、顺月、分段补征。禁止跳月补征公路规 费;
凡每月 5 日以后查出的本市欠费车辆, 就地补征该车自欠费之日 起至查出当月止的公路规费, 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城区实行同城通 缴,禁止征收同城通缴外其它县(市)区籍车辆的次月公路规费;
凡查获无牌、无证、无缴费凭证(简称“三无车”)的车辆,能够 认定原缴费截止时间的, 应从该车欠费之日起补征公路规费, 并按规 定收取滞纳金。 无法认定原缴费截止时间的, 应补征不少于三个月的 公路规费和滞纳金;
凡查获已经市征稽处核准注销又复驶的车辆(即 “名存实亡 ”车 辆),按以下规定处理:查获被注销又复驶的本籍欠费车辆,应在稽 查数据中核实该车原缴费截止时间, 通过电子征稽系统异动管理模块 做车辆转入,从该车欠费之日起,通过电子征稽系统正常征费模块, 补征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查获被注销又复驶的非本籍欠费车辆, 应在稽查数据中核实该车 原缴费截止时间, 通过电子征稽系统稽查模块, 从该车欠费之日起补 征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查处的被注销又复驶的欠费车辆 (不论车籍) 应在查处后的二十 四小时内将查处车辆详细情况报所领导及市征稽处规费科。
第九条 禁止为完成任务以降低征费标准和计量标准等方式抢征 非本籍车辆公路规费,禁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为逃费车充当保护伞, 禁止拒不执行上级征稽部门的处理决定而造成征稽工作受影响或车 主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禁止在稽查中发生公路“三乱”行为。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所征费稽查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由每 月(次)的所务会结合市征稽处的月度考核工作进行审核评定。
第十一条 实行公路规费征收稽查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凡违反 本制度,因稽查工作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被省局、市处查处的,由所务 会决定落实追究到责任人。 情节严重的, 将上报市处给予相关责任人 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国家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规 费征收政策、征收标准及征收方式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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