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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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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 庭住房困难,制定了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 迎大家阅读。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 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 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 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 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 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 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 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 究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 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 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 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 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 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 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 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 (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 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 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 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 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 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 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 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 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 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 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 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 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 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 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 20 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 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政企共建、企业投资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 (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合同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 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 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 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 (保障)部门备案。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 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 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8 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 (二)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领取租赁 住房补贴或者未享受实物配租的; (三)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 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满 1 年(含)以上,交纳社会保险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外,其他 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建(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 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实施,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 1 套成套住房;单身人士也 可以申请合租 1 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 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 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年满 18 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 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 85%;2 人以上(含 2 人)家 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 费用标准”的 85%。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财产的具体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 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由市住建(保障)部门 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 (一)申请之日前 3 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或者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四)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 (五)其他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申请人和共同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毕业证书(明)、工作证明、收入证 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 当同时提供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 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 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 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 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 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 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 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开发 (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终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 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 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 的,将复审无异议的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 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门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 (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其相关信息通过与公安、税务、金 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 7 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告知并说明理由。 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终审时应当会 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合终 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 7 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并报市 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 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当地住建(保障)部门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制度。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 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职工 配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 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住建(保障)部门 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 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 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 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 的申请人,继续轮候,轮候期不超过 3 年。 第二十七条 取得轮候资格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和老年 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 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 租。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住房困难职工,经企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配租,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摇号时的配租面积和户型原则上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情况及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 20 个工作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 过 3 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 障)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人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 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 当在合同签订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 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 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水、电、气、通信、电视、物 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到 3 个月的, 产权单位或 者运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拖欠住房租金累计达到 6 个月 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 所欠租金和结清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家庭人口变动,需要继续承 租或者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 3 个月前向户籍(居住证) 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 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确定。五 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 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其发改部门会同 同级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发改 和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 照地方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分级定租或者租补分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 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按照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将 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的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地 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财产、住房面积超过规定 标准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 如实申报,并按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而 未如实申报的; (七)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对应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其 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 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 者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 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 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 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 计部门的监督。 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 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三条 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 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轮候、配租和退出等 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住建(保障)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 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建(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 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 途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 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 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 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 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 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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