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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水务法〔 2010〕 26 号)
信息来源: 北京水务网站 作者: 北京水务网站 时间: 2010-05-06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市容市政管理委员会,局属有关单位,市排水集团、 市自来水集团,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现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doc
附件 2: 北京市排水登记证.doc
北京市水务局 20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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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 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 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 建筑、 电力 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 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 检查井、 闸井、 倒虹 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 作的组织实施、 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 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 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 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 共排水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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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 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 户,应当在 2010 年 6 月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七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 户。
工业企业、汽车维修及洗车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 院、三星级及以上宾馆(饭店)、餐饮服务类企业等向公共排水 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重点排水户管理。
写字楼、大型综合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中 小学校以及其他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公共 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八条 重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登记,应当如实提交 下列材料:
(一)排水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 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 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或者登记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 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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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 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 pH、 CODcr (或 TOC )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 pH、 CODcr、 SS 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需要提交前款第(一)项、 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资料。办理排水登记只需要提交上 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具备条件的,可 以同时提交第(四)项项资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 CJ3082 )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 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 排放标准》( GB8978 )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 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 pH、 CODcr (或 TOC )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 排水户,具备对水量、 pH、 CODcr、 SS 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 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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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 排水管网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 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重点排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登记条件以及一般排 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但是未提供第八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材料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核实后发放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排水登记证的有 效期为 2 年。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 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 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 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 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 5 年。
第十四条 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 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 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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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的 决定。
取得排水登记证的排水户,可以在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内,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件和程序申请提前办理排水许可 证书。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登记的排水种类、 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 放污水。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水量、 水质,每年 2 月底前 将上一年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质、水量检测数据应当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 具。
需要变更排水登记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向 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证书。
第十六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 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 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管网 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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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 气体等;
(五)堵塞公共排水管网或者向公共排水管网内倾倒垃圾、 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管网;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 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 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 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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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 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 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 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GB8978 )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 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 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排水许可证书:
(一)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 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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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排水许可、 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收费。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登记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 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 入公共排水管网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持有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 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有排水登记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排水 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造成公共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的规定执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排水登记证书的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 印制。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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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 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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