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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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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3年12月15日 1994年4月15日签订 自年月日起生效〕   各成员方:   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与充分的保护,以及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关于以下的新规那么及标准:   〔〕关贸总协定根本原那么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与公约的适用性;   〔〕关于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与使用的适当标准及原那么的规定;   〔〕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差异的同时,使用有效并适当的方法,实施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   〔〕关于采取多边性的防止与解决各国间争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规定;   〔〕旨在使谈判结果有最广泛的参加者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建立应付国际仿冒商品贸易的原那么、规那么及标准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   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有权;   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体制根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开展与技术方面的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兴旺国家成员方为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根底而在国内实施法律与条例方面对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为解决及贸易有关的知识财产问题争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诺以缓解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局部 总那么与根本原那么   第条 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各成员方可以,但不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及本协议条款相抵触。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   .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局部第至第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   .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那么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罗马公约?第条第款或第条第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应如那些条款所预见的那样,向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第条 知识产权公约   .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局部,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第条至第条以及第条规定。   .本协议第一至第四局部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与?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当的现行义务。   第条 国民待遇   .在服从分别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播送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用由?伯尔尼公约?第条或?罗马公约?第条第款第〔〕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   .第款所允许的及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效劳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及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   第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一成员方给予的以下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   〔〕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及播送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及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条 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   第条与第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条 失 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条及第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条 目 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与传播作出奉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奉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与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及义务平衡的方式进展。   第条 原 那么   .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与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安康与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开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可能需要采取及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展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 第二局部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第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条 及?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各成员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至第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条副那么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与义务。   .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不管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与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阻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第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与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制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那么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条 保护期   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年,或者假设作品在创作后年内未被授权出版,那么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年。   第条 限制与例外   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与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阻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条 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   .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以下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与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以下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播送与向公众传播。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制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播送机构应有权制止以下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播送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播送。假设各成员方未向播送机构授予此种权利,那么应依照?伯尔尼公约?〔〕,向播送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第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假设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那么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   .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展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年期完毕时。按照第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播送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年。   .有关按第款及第款授予的权利,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款及第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存。   但是,?伯尔尼公约?第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与制作者的权利。 第节 商 标   第条 保护事项   .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效劳及另一企业的商品与效劳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与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假设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效劳的特征,那么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   .第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的规定。   .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申请不得仅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方案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   .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效劳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时机。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时机。   第条 授予权利   .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及已注册商标一样或相似的商品或效劳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一样或相似的标志。在对一样商品或效劳使用一样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权利不应阻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   ?巴黎公约?第条副那么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效劳。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局部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   ?巴黎公约?第条副那么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及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效劳不相似的商品或效劳,条件是该商标及该商品与效劳有关的使用会说明该商品或效劳及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破坏。   第条 例 外   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与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条 保护期   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第条 使用规定   .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那么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那么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   .当商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成认。   第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阻碍,比方及另一商标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效劳及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效劳区分开来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这并不排除规定识别生产某种商品或效劳的企业的商标及识别该企业同类特殊商品或效劳的商标一道但不联在一起使用的要求。   第条 许可及转让   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及转让的条件,同时,不言而喻,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已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将商标所属企业及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企业。 第节 地理标志   第条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根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   .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与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   〔〕作任何在?巴黎公约?第条副那么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假设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那么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上述第、、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说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第条 对葡萄酒与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对于不产自于由某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而又含有该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成员方的立法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其商标注册。   .如果不同的葡萄酒使用了同名的地理标志,那么根据上述第条第款规定,每一种标志均受到保护。每一成员方应确定使同名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别开来的现实条件,同时应考虑到确保有关的生产者受到公正待遇并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   .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展保护,应在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内就建立对参加体系的那些成员方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展通报及注册的多边体系进展谈判。   第条 国际谈判及例外   .成员方同意进展旨在加强第条规定的对独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成员方不得援用下述第至款的规定,拒绝进展谈判或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成员方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关于其使用是此类谈判之议题的独特地理标志的连续适用性。   .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节规定之适用情况实行审查,首次此类审查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年之内进展。任何影响履行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应一成员方之请求,理事会应就经有关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或多组双边磋商仍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展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被一致认为有助于本节之实施及促进本节目标之实现的行动。   .在实施本节规定时,成员方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即将降临之际减少对该成员方境内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民继续或类似地使用另一成员方及商品或效劳有关的用以区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标志。这些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方境内:   〔〕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年;   〔〕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老实守信地连续使用了标示一样或相关商品或效劳的地理标志。   .假设一商标已被老实守信地使用或注册:   〔〕在如第六局部中所确定的这些规定在那一成员方适用之日以前;   〔〕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通过老实守信的使用而获得一商标的权利,那么为实施本节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该商标同某一地理标志一样或类似为由而损害其注册的合格性与合法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商品与效劳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商品或效劳的相关标志及作为那一成员方境内此类商品或效劳的普通名称在一般用语中是惯用的名词完全一样。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葡萄制品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葡萄制品及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完全一样。   .一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所提出的有关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年之内提出,或在商标在那一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以后提出,条件是在注册之日商标已被公告。如果该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那么条件就应是地理标志未被欺诈地使用或注册。   .本节规定丝毫不得阻碍任何个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权利,假设该姓名的使用导致公众的误解那么除外。 第节 工业设计   第条 保护的要求   .成员方应为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设计如果及的设计或的设计要点的组合没有重大区别,那么不视其为新的或原始的。成员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应延伸至实质上是由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所要求的设计。   .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对于获取对纺织品设计保护的规定不得无理损害寻求与获得此类保护的时机,特别是在费用、检查或发表方面。各成员方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条 保 护   .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者应有权阻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含有或表达为是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为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   .成员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这种例外没有无理地及对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没有无理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有效保护期限至少为年。 第节 专 利   第条 可取得专利的事项   .根据下述第、款的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创造,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均可取得专利,只要它们是新的、包含一个创造性的步骤,工业上能够适用。根据第条第款、第条第款与本条第款的规定,专利的取得与专利权的享受应不分创造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   .假设阻止某项创造在境内的商业利用对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或防止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必要的,那么成员方可拒绝给予该项创造以专利权,条件是,不是仅因为其国内法制止这种利用而作出此种拒绝行为。   .以下情况,成员方也可不授予专利:   〔〕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治疗的诊断、治疗与外科手术方法;   〔〕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非生物与微生物生产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实为生物的生产方法。然而,成员方应或以专利形式,或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体系,或以综合形式,对植物种类提供保护。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年之后对本子款的规定进展审查。   第条 授予的权利   .一项专利应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独占权:   〔〕假设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产品,那么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卖、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产品;   〔〕假设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方法,那么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或使用、出卖、销售或至少是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直接以此方法获得的产品。   .专利所有者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让该项专利,及签订专利权使用契约。   第条 专利申请者的条件   .成员方应要求专利申请者用足够清晰及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创造,以便于为熟悉该门技术者所运用,并要求申请者在申请之日指明创造者的运用该项创造的最正确方式,假设是要求取得优先权,那么需在优先权申请之日指明。   .成员方可要求专利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申请者在国外一样的申请及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成员方可对专利授予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该例外规定没有无理地及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未损害专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第条 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假设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那么应遵守以下规定:   〔〕此类使用的授权应根据专利本身的条件来考虑。   〔〕只有在拟议中的使用者在此类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努力,而该项努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又未获成功时,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放弃上述要求。即使是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仍应合理地尽早通报权利人。至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假设政府或订约人在未查专利状况的情况下得知或有根据得知,一项有效的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那么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此类使用的范围与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至于半导体技术,只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此类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此类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是同享有此类使用的那局部企业或信誉一道转让。   〔〕任何此类使用之授权,均应主要是为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方国内市场供给之目的。   〔〕在被授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当导致此类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不复存在与可能不再产生时,有义务将其终止;应有动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有权对上述情况的继续存在进展检查。   〔〕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应视具体情况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金。   〔〕任何及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承受该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任何及为此类使用而提供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应承受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假设是为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反竞争做法而允许此类使用,那么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上述第〔〕与第〔〕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决定此种情况中补偿金的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假设导致此项授权的条件可能重新出现,那么主管当局应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假设此类使用被授权允许利用一项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专利〔第二项专利〕,那么以下附加条件应适用:   ①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成认的创造,应包括比第一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成认的创造经济意义更大的重要的技术进步;   ②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成认之创造的相互特许权;   ③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那么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条 撤销、收回   应提供对撤销或收回专利的决定进展司法审查的时机。   第条 保护的期限   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年。   第条 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在第条第款第〔〕子款所述及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假设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那么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一样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以下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一样产品假设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如果该一样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只要上述第〔〕或第〔〕子款所述及的条件得到满足,任何成员方均应有权规定上述第款所指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有嫌疑的侵权者承当。   .在举出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保护其生产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节 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   第条 及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条至第条〔第条中第款除外〕、第条与第条第款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服从以下规定。   第条 保护范围   根据下述第条第款的规定,成员方应认为以下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售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条 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尽管有上述第条的规定,但假设从事或指令从事上条中所述及的关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任何产品的任何行为的人,在获取该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未得知且没有合理的根据得知它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那么成员方不应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成员方应规定,该行为人在接到关于复制该设计是非法行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从事及在此之前的存货与订单有关的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及对自由商谈而取得的通过关于该设计的专利使用权所应付费用相当的合理的专利权税。   .假设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使用授权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那么上述第条第〔〕〔〕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   第条 保护的期限   .在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展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年时间。   .在不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展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年时间。   .尽管有上述第、第款规定,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外观设计被创造年后保护应自动消失。 第节 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   第条   .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对付?巴黎公约?第条副那么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第款所规定的未泄露之信息与下述第款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自然人与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   〔〕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局部的准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局部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   〔〕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   〔〕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本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所获得需要付出相当劳动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第节 在契约性专利权使用中对反竞争性行为的控制   第条   .各成员方一致认为,及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与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与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   .假设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是另一成员方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从事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活动,并希望使该另一成员方遵守此类法规,那么在不阻碍两个成员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动与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条件下,该另一成员方在接到该成员方的请求后,应及之进展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及提出请求的成员方进展磋商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为此提供充分的时机,并应在服从国内法与令双方满意的关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保护资料机密性的协议之最后决定的条件下,通过提供及该问题有关的可以公开利用的非机密性资料与可供该成员方利用的其他资料进展合作。   .其国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员方承受关于所断言的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诉讼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由另一成员方给予按照及上述第款一样的条件进展磋商的时机 第三局部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节 一般义务   第条   .成员方应保证由本局部所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根据国内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许对任何对本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及时地阻止侵权的补救措施与对进一步侵权构成一种威慑的补救措施。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防止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   .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消耗资财,也不应有不合理的时限及毫无道理的拖延。   .对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裁决最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陈述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各方没有不适当延迟地获知裁决结果。对该案件案情实质的判定应只以各方被提供时机了解的证据为依据。   .诉讼各方应有时机让司法当局对最终行政决定及根据一成员方法律中关于一案件重要程度的司法规定对至少是对一案件案情实质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展审查。然而,没有义务为对刑事案件中的判定无罪进展审查提供时机。   .显然,本局部未规定任何关于设置及实施大多数法律不同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成员方实施其大多数法律的能力。本局部也未规定任何关于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大多数法律之间进展资源分配的义务。 第节 民事与行政程序及补救   第条 公平合理的程序   成员方应使权利所有人可以利用关于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之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及时获得内容充实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控告的依据。应允许成员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充当其代表。关于强制性的亲自出庭,程序中不应规定过多烦琐的要求。该程序所涉及的各方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要求,并提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与保护机密性资料的方法,除非该规定及现行的宪法要求相抵触。   第条 证 据   .假设一当事方已提交了足以支持其要求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并具体指明了由对方掌握的及证实其要求有关的证据,那么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按照在此类案件中确保对机密性资料保护的条件,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假设诉讼一当事方有意地并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有关方面使用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地阻碍及某一强制行动有关的程序,那么一成员方可授权司法当局根据呈交上来的信息,包括因被拒绝使用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呈交的申诉与事实陈述,作出或是肯定的或是否认的最初与最终裁决。这一切须在向各方提供时机听到断言或证据的情况下进展。   第条 禁 令   .司法当局应有权命令一当事方停顿侵权行为,特别是在涉及对知识产权有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结关之后,立即阻止这些货物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方对涉及由个人在得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得知经营受保护产品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获得或订购的该产品不必提供此项授权。   .尽管有本局部的其他规定,假设第二局部中专门阐述的关于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由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的各项规定得到遵守,那么各成员方可将针对此类使用的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限制在依据第条第〔〕子款的补偿金支付上。在其他情况下,本局部的补救措施应适用,或者假设这些补救措施及成员方的法律不符,那么应适用宣告性判决与适当的补偿金。   第条 损 害   .司法当局有权令成心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是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就因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补偿。   .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在有关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并非成心地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其正在从事侵权活动,成员方仍可授权司法当局下令追偿利润与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   第条 其他补救   为了对侵权行为造成有效的威慑,司法当局有权令其发现正在授权的货物防止对权利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或者在不及现行法律要求相抵触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司法当局还有权令在侵权物品生产中主要使用的材料与工具以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及被决定的补救两者相称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对于仿冒商标产品,除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所贴商标还缺乏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   第条 告知权   成员方可规定,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将及侵权产品或效劳的生产、销售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所有人,除非这种授权及侵权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第条 被告的赔偿   .司法当局有权令应其请求而采取措施并滥用实施程序的申诉方受到错误命令或抑制的被告方因此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向其提供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申诉方支付被告的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   .关于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有关的任何法律的实施,假设政府机构与政府官员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有诚意地采取了行动或打算采取行动,那么应仅免除其对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条 行政程序   在能够决定以任何民事补救作为关于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及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那么大体相等的原那么。 第节 临时措施   第条   .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阻止任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包括刚刚结关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   〔〕保护关于被断言的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   .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极有消灭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便司法当局充分肯定地确认申诉人就是权利人,申诉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同时司法当局应要求申诉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与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假设临时措施已经采取,应在实施措施后最短时间内通知受影响的成员方。应被告之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展重新审查,包括听取被告陈述,以便在关于措施的通报发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将要实施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为鉴别相关产品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在成员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导致对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合理诉讼时间,由发布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决定。在没有此种决定的情况下,该合理时间为不超过个工作日或者天,以长者为准。假设此类诉讼在该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场,那么在不阻碍上述第款规定的同时,按照上述第、第款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使其停顿生效。   .假设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诉人的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并不存在,那么应被告之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令申诉人就这些措施对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的赔偿   .在能够决定以任何临时措施作为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及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那么大体相等的原那么。 第节 及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第条 海关当局的中止放行   成员方应依照以下规定采纳程序,使有确凿根据疑心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人能够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在本节的要求得到满足的条件下,成员方可使对含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货物的申请能够被提出。成员方还可规定关于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条 申 请   应要求任何启动上述第条程序的权利人提供适当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确信,根据进口国的法律,确有对权利人知识产权无可争辩的侵犯,并提供对该货物充分详细的描述,以使海关当局可以迅速地对其加以识别。主管当局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承受其请求,假设主管当局决定受理,应通知申诉人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条 保证金或同等担保   .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足以保护被告与有关当局并阻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该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应无理地阻碍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假设根据本节关于申请的规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外观设计或未泄露信息的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放行已由海关当局根据非由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作出的裁决中止,下述第条规定的期限已到期而仍未获得主管当局暂时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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