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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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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协议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协议管理, 建立友好稳定劳动关系, 依据《中国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 依据本要求实施。 第三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第四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 应该遵照平等自愿、 老实信用和协商一致标准, 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要求, 不得损害她人正当权益。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 省辖市区, 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管理和监督检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劳动协议签订、 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该帮助、 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协议, 监督劳动协议推行,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妇联组织有权对签署、 推行劳动协议时实施女职员劳动保护要求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 第七条 签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成立, 含有独立负担民事责任能 力。签订劳动协议劳动者必需年满16周岁, 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 行为能力。 文艺、 体育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 应经县以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并保障所招收未成年人接收义务教育权利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 应通知劳动者有签署劳动协议权利以及有 关签署劳动协议相关要求。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情况、 文化 素质、 劳动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 劳动者应如实说明。劳动者在签订劳 动协议前, 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制度、 劳动条件、 劳动酬劳等情况, 用 人单位应如实通知。妇女、 残疾人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 用劳动者时不得歧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必需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协议。劳动合 同一经签署即生效, 含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协议必需以书面形式签订, 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 可 以签订口头劳动协议。但劳动者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协议, 应该以书面 形式签订。 第十条 劳动协议应含有以下必备条款, 并依据劳动者所在具体岗位作出明确约 定: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     (四)劳动酬劳及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职业培训;     (八)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劳动协议解除、 终止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 当事人双方还能够协商约定其她内容, 并能够依据劳 动者从事工作, 就劳动协议必备条款或其她特殊情况签署专题协议。专 项协议作为劳动协议附件, 含有与劳动协议相同约束力。采取格式条款 签订劳动协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该遵照公平标正确定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并对相关条款给予说明; 格式条款不得免去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关键权利; 对格式条款了解发生争 议应该根据通常了解给予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应该采取非格 式条款。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固定时限、 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 限。劳动协议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对其出资招 用、 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她特殊待遇劳动者服务期限, 可与劳动者 协商, 作出尤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内, 并受劳动合 同条款约束。劳动协议期限在三个月以下, 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 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试用期不得超出十五天; 劳动协议 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试用期不得超出三十日; 劳动协议期限 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试用期不得超出六十天; 劳动协议期限在两年 以上,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 试用一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立即届满时, 不再继续雇佣该劳动 者, 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包含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 下同)工作, 劳动协议 双方可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条款或者单独签署保密协 议, 也可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后一定时间内, 不得到生 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其她用人单位任职, 也不得 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但用人单位 应该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经济赔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 保密 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内容自行失效。 依据前款要求约定事项不得 违反法律、 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单位以及其她法人 单位工作, 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 应该与派出单位签署劳动 协议。 第十五条 不含有正当用人资格、 实施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 其招用劳动者 与含有正当用人资格出租方或发包方签署劳动协议, 出租方或发包方 应在出租协议或发包协议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应负担责任制订约 束条款; 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推销其产品或从事劳务, 劳动者与雇请 方签署劳动协议。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上级部门聘用(委任)厂长、 经理, 应与聘用(委任) 部门签署劳动协议。实施企业制用人单位厂长、 经理和相关经 营管理者, 依据《企业法》相关要求与董事会签署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 应分别签署劳动协议, 并 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 劳动保护、 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要求;     (二)采取欺诈、 威胁等手段签订;     (三)损害国家、 集体利益或她人正当权益;     (四) 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础权利, 内容显失公正。     无效劳动协议, 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含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劳动协议部分无 效, 假如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 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协议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协议时, 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 入股, 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抵押物或其她财物, 不得扣押劳动者有效 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签署, 并注明签署日期和签字。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履 行签署手续。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协议送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签署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诚信守约, 劳动协议约定 义务当事人必需依约推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工协议约定, 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立刻处理。劳动者不推行劳动协议, 用人 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协议推行情况监察, 对不签署劳 动协议, 不遵遵法律、 法规、 规章要求或违反劳动协议约定, 对不 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按要求支付劳动酬劳、 不实施劳动保护要求等违法 行为, 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 可变更劳动协议。变更劳动协议程序与签 订劳动协议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变更劳动协议:     (一)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法律、 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     (二)用人单位停产、 转产、 分立、 合并或其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改变, 致使原劳动协议部分条款无法推行;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 不能从事原工作;     (四)法律、 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 劳动协议由合并、 分立后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共同继续推行; 经劳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 能够变更或者解除 劳动协议; 双方另有约定, 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协议期满前30日内, 劳动协议双方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协议进 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协议协议,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协议 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协议手续。劳动协议期满, 用人单位 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协议, 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双 方协商一致, 可再签署劳动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 能够解除劳 动协议, 用人单位按国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第四章   劳动协议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 劳动协议能够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 徇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但应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相关行 业、 工种岗位要求, 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推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 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 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淘汰人员, 能够淘汰人员。用人单位裁员后6 个月内需新增人员, 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淘汰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员说明情况, 并提供相关生产经营 情况资料;     (二)提出淘汰人员方案, 内容应包含: 被淘汰人员名单, 淘汰时间及 实施步骤, 根据法律、 法规、 规章要求和集体协议约定对被淘汰人 员采取经济赔偿措施;     (三)淘汰人员方案需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员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 和完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要求和集体协议约定淘汰人员,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淘汰人员方案应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深入修改完善方 案后, 能够淘汰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关闭、 破产、 解散、 撤销用人单位或法律、 法规有特殊要求外,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 并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措施》有 关要求;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     (四)法律、 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 ;     (三)用人单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四)用人单位未按要求为职员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经国家相关部门确定,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 严重危 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     (六)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     (七)法律、 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属前款第(二)、 (三)、 (四)、 (五)项情形, 劳动者有权举 报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她相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用人单位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在依法审查 期间, 以及依据本要求第十一条在劳动协议中尤其约定服务期限 未满, 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协议终止:     (一) 劳动协议期满;     (二) 当事人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三) 劳动者退休、 退职;     (四)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死亡;    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必需明确终止劳动协议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要求医疗期、 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劳动协议期满, 其劳动协议应延期至医疗期、 孕期、 产期、 哺乳期满为止。劳动者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其劳动 关系及相关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措施》要求办理。前 两款要求情形,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主体消失, 且 用人单位按要求支付了相关待遇, 可终止劳动协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协议解除或终止, 用人单位应按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或一次性 安置费、 生活补助费, 补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清偿拖欠职员 工资、 生活费、 医疗费等, 劳动者应同时偿还所欠用人单位债务。 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要求缴至与职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之日 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时, 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 终止劳动协议 证实书,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 并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五章   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要求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每满1年发给相 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 最多不超出12个月。在本单位 工作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应按要求支付 经济赔偿金, 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患重 病和绝症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 助费百分之五十, 患绝症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 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工资标准, 应与计发经济赔偿金 所使用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关闭、 破产、 解散、 撤销时, 劳动者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 (二)、 (三)项和第三十七条情形, 在解除、 终止劳动协议时, 用人单位按要求给予经济赔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外, 还应一次性支付其按要求享受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三)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第(二)、 (三)、 (四)、 (五)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年限, 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经济补 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 济赔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二十九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     (四)法律、 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未按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 由县以 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更正补签劳动协议; 逾期不改 , 根据未签署劳动协议人数, 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300元罚款, 但 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出1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更正; 逾期不改,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要求延长试用期;     (二)有意签订无效劳动协议或部分无效劳动协议;     (三)不按要求参与社会保险;     (四)违反要求侵害女职员或未成年工正当权益;     (五)违反要求私自使用境外人员;     (六)国家要求须持证上岗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对应职业资 格证书人员;     (七)违反本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八)强迫职员集资、 入股;     (九)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对用人单位造成 损失, 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 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约定其她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 披露、 使用或者许可她人 使用其所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该 劳动者和获取、 使用该商业秘密单位或个人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协议管理中, 玩忽职守、 滥用 职权、 徇私舞弊,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罪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协议签订、 推行引发劳动争议, 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 能够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 能够自收到裁决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要求所称计发经济赔偿金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 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月平均 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 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 难以查实本人 工资统计, 经济赔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停产 多年, 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计发经济赔偿金月工 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要求从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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