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二十二章 行纪协议
本章共十条, 关键内容有: 行纪协议概念, 行纪人享受介入权、 处理权、 留置权, 以及自负费用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 委托人享受指示权及支付酬劳义务等。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协议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委托人支付酬劳协议。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协议概念要求。
行纪协议是指行纪人接收委托人委托, 以自己名义, 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委托人支付酬劳协议。接收委托一方为行纪人, 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企业(乙方)代销产品, 乙接收甲委托并以自己名义代甲销售, 代销价款归甲方, 乙方收替换销费。在这个关系中, 甲为委托人, 乙为行纪人。
行纪协议也称信托协议, 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个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全部、 一部或者一特定物, 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第三人, 这时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 源于英国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关键财产法律制度。其关键内容是受托人依据信托人(财产全部些人)委托, 为受益人(第三人)利益而利用此财产, 对信托人财产进行管理、 处分。大陆法系因为有财团法人制度及法定代理制度, 能够实现信托所想要达成目, 所以大陆法无信托制度。伴随行纪业务发展, 行纪协议逐步被广泛应用, 成为一个独立协议类型, 与委托协议并存。有些国家把行纪协议要求在商法典中, 如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对行纪协议都作了专门具体要求。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对行纪也有专门要求。
中国改革开放前受计划经济限制, 行纪业很不发达, 只有部分国营和集体信托商店、 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 关键是公民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 各地相继恢复和新建很多贸易信托、 行纪等机构, 包含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企业等。因为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 比较了解行情, 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 且手段简便、 灵活, 能够为委托人提供有效服务, 对扩大商品流通, 促进贸易发展起着关键作用。
怎样了解本条对行纪协议定义, 关键一点是分清行纪协议与委托协议界限。行纪协议和委托协议有相同点: 如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协议标; 都是以当事人双方信任为基础; 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
二者区分在于:
第一, 适用范围不一样。行纪协议适用范围窄, 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 而委托协议适用范围宽。第二。行纪协议受托人只能以自己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协议受托人处理事务既能够用委托人名义, 也能够用自己名义。第三, 行纪人通常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 其开业和经营需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查、 登记; 而委托协议当事人无须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 能够是公民, 也能够是法人。第四, 行纪协议是有偿协议; 而委托协议既能够是有偿也能够无偿。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费用, 由行纪人负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费用负担义务。
行纪人作为中介人当然应该含有法人成立这些条件, 既然是经营, 就肯定会有商业风险, 所谓风险就行纪协议来说, 反应在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不仅需要尽职尽力, 而且行纪活动经费还需要行纪人自己负担, 如交通费、 差旅费等。行纪人所支出这些费用, 应该说是处理委托事务成本。只有当行纪协议推行完成, 才能由委托人支付酬劳, 酬劳就包含成本与利润。假如行纪人没有处理好委托事务, 她所负出代价, 即支出成本费用, 也就算商业风险, 由其自己负担了。不过也有例外情形, 如委托人与行纪人事先有约定, 不管事情成功是否, 行纪人为此支出活动费用, 都由委托人偿还。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由行纪人自己负担是与委托协议不一样之处。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 应该妥善保管委托物。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保管义务要求。
行纪协议性质决定了其为有偿协议, 行纪人对于自己为委托人购进或者出售物品, 妥善保管委托物应该是行纪人推行义务一项关键义务。其具体实施应以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条件, 并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进行保管。很多国家法律均要求“行纪人应该以一般商人注意处理行纪事务”。
寄售商品通常以积压商品、 旧物品等居多, 由此行纪人有义务尽心尽力尽职地妥善保管好, 假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灭失、 缺乏、 变质、 污染, 行纪人应负担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能证实其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注意。对于灭失、 毁损财物, 假如是因为不可抗力或物品本身自然损耗等不可归责于行纪人事由造成损失, 行纪人能够免去责任, 由委托人自己负担损失。假如委托人对财物有尤其指示, 如委托人支付投保费, 请行纪人代委托人投保财物保险, 行纪人没有投保保险, 其损失责任理应由行纪人负担。但行纪人在既无约定又无指示情况下, 对其占有财物投保保险, 假如其保险是为了保险人利益且不违反委托人明示或可推定意思, 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保险费及自支出时起利息。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轻易腐烂、 变质, 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能够处分该物; 和委托人不能立刻取得联络, 行纪人能够合理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处理委托物义务要求。
行纪人是为了满足委托人所追求经济利益而为其处理事务, 所以行纪人应该根据委托人指示, 从维护委托人利益角度出发, 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条件完成行纪事务。行纪协议目决定了行纪人遵从委托人指示义务。在行纪协议推行过程中, 委托出卖物品, 在委托人交付给行纪人时候, 已表现出有瑕疵或者依据物品性质是属于轻易腐烂、 变质, 行纪人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 有义务立刻通知委托人, 在取得委托人同意前提下, 行纪人能够根据委托人指示对委托物进行处理, 如拍卖、 变卖。
通常情况下, 行纪人不得私自改变委托人指示办理行纪事务, 但假如处于委托物在交付时有瑕疵, 快要腐烂、 变质了, 行纪人又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络, 如通讯中止、 委托人远行等原因, 致使行纪人不可能取得委托人同意。在这种时候, 假如不立刻合理处理, 就会使委托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 法律给予行纪人有权以合理注意来处理委托物。
对于行纪人未尽到其应尽义务, 如发觉委托物有瑕疵或者立即腐烂、 变质, 而怠于通知委托人, 又没有采取合理方法, 致使损失深入扩大,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应负赔偿责任。假如行纪人对于出售物品、 购进商品不作检验, 或虽已作检验但对发觉物品瑕疵没有根据要求程序统计存证, 而且没有立刻通知委托人, 行纪人就应对委托物瑕疵或者毁损、 灭失负担责任。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 应该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赔偿其差额, 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 能够根据约定增加酬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尤其指示, 行纪人不得违反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根据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要求。
行纪人应该依据委托人已明确指定价格操作, 行纪人违反委托人指示交易而进行买卖, 委托人能够拒绝承受, 所以而造成损害, 由行纪人赔偿。
行纪人不按指示价格处理事务无非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纪人以低于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商场如战场, 风云改变莫测, 其价格此一时彼一时, 行情不利于委托人时, 行纪人为了避免损失深入扩大, 以劣于委托人指示从事行纪活动, 即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高于指定价格买入时, 应该立刻取得委托人同意; 在没有取得委托人同意情况下, 行纪人私自作主变更指示而作为, 对于违反委托人利益而带来后果, 委托人有权拒绝接收对其不利行纪行为, 并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不过行纪人把损失差额部分补足时, 应认为行纪人行为对于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委托人不得以违反指示为由拒绝接收。比如, 甲委托乙以一台电脑1万元价格代其销售100台电脑, 因为电脑市场受金融风波影响, 出现供大于求不景气现象, 在没有取得甲同意情况下, 乙以一台电脑8000元价格卖出这批电脑, 这时乙应该赔偿甲为此而受到损失, 即根据一台电脑补元价格计算。
二是当实施委托任务结果比协议要求条件更为优越时, 即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示卖出或者以低于指定价格买入, 使委托人增加了收入或者节省了开支, 其增加利益(高价卖出多出价款或低价买入结余价款), 应该归属于委托人, 但行纪人能够要求增加酬劳。假如行纪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 双方能够协商处理; 假如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根据商业交易习惯确定, 还不能确定, 利益归委托人, 行纪人不能取得酬劳。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含有市场定价商品, 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以外, 行纪人自己能够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要求情形, 仍然能够要求委托人支付酬劳。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介入权要求。
行纪人能够作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 卖出或者购置委托人委托物。这就是通常说行纪人介入权, 即行纪人根据委托人指示, 实施行纪行为时, 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行纪人介入权由商业习惯发展而来, 最早出现于《德国商法》, 以后, 《日本商法》、 《瑞士商务法》等纷纷仿效。
行纪人行使介人权, 实际上就是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其与委托人之间直接签订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成立, 通常认为介入是实施行纪行为一个特殊方法, 行纪人即使实施介入到买卖协议中来, 但仍然是行纪人。
行纪协议委托物必需是有市场价格商品。这是介入权组成要件。这一要件既是行纪人产生介入权要件, 又是判定行纪人是否在对委托人不利时实施介入以及行纪人实施介入对委托人不利时损害赔偿标准。行纪人所依据价格应该明确, 方便能公平地行使介人权。
既然行纪人仍然是行纪协议一方当事人, 委托人就应该根据行纪协议约定酬劳支付给行纪人, 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协议买受人为由, 拒绝支付酬劳。因为这是买卖协议和行纪协议两个协议关系, 就应该分别由这两个协议关系法律调整, 不能混合。比如, 甲委托乙购置一部汽车。乙恰好有一辆车同型号同质量新车, 便根据委托人指定价格, 自己以出卖人身份把该辆汽车卖给甲。这时乙既是买卖协议出卖人, 又是行纪协议行纪人。甲不仅要向乙支付买车价款, 而且还应向乙支付行纪协议所约定酬劳。
不过, 假如在签订行纪协议或者行纪人在推行义务时告之委托人自己想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时,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一样意, 行纪人便不能实施该行为。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根据约定买入委托物, 委托人应该立刻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行纪人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要求能够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 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 行纪人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要求能够提存委托物。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提存要求。
1.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买入商品时, 行纪人提存权
行纪人根据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为其购置买入物, 委托人应该立刻受领, 并支付酬劳, 从而终止委托协议。行纪人行使提存权条件是: 第一, 行纪人应该催告委托人在一定时限内受领; 第二,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拒绝受领买人物; 第三, 行纪人应该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提存要求行使提存权。
2.委托人不处分、 不取回不能出卖委托物时, 行纪人提存权
委托行纪人出卖委托物, 假如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物时, 行纪人应该通知委托人取回, 行纪人即使能够临时代为保管, 但行纪人没有继续保管委托物义务。经过行纪人催告, 在合理期限内, 委托人逾期仍不取回或者不处分委托物, 行纪人能够行使提存权。
3.行纪人享受拍卖权
拍卖权是指委托人无故拒绝受领或者不取回出卖物时, 法律给予行纪人依据法定程序将委托物给予拍卖权利, 并能够优先受偿, 即就拍卖后价款中扣除委托人应付酬劳、 偿付费用以及损害赔偿金等, 假如还有剩下, 行纪人应该交给相关部门进行提存。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行纪人对该协议直接享受权利、 负担义务。
第三人不推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 行纪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人直接推行义务要求。
行纪协议法律关系较之其她要复杂部分, 这当中有两层法律关系, 现有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委托协议关系, 又有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协议关系; 同时包含三方主体, 即委托人和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而在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中, 行纪人是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既然行纪人是协议当事人, 就必需自己直接对协议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在从事买卖事务时, 不管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代理人身份, 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姓名, 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参与买卖关系法律效力。因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 委托人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提出自己异议。
在发生协议违约行为、 追究违约责任时, 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损害赔偿权, 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 而且行纪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为由而拒绝负担违约责任, 行纪人只能先负担责任后, 再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一样, 第三人假如违约, 不得直接对委托人行使请求权, 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 行纪人此时也不得以自己无过失为由而拒绝负担自己责任。行纪人负担责任向委托人推行后, 再行使向第三人追偿权。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 委托人应该向其支付对应酬劳。委托人逾期不支付酬劳, 行纪人对委托物享受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酬劳义务要求。
1.请求酬劳权利
行纪人就自己处理委托事务不一样情况, 能够根据协议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酬劳。有以下多个情况: (l)行纪人根据委托人指示和要求推行了全部协议义务, 有权请求全部酬劳; (2)因委托人过失使得协议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推行而使委托协议提前终止, 行纪人能够请求支付全部酬劳; (3)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 能够就已推行部分百分比请求给付酬劳。
酬劳数额, 通常由协议双方事先约定, 如有国家要求, 则应该根据国家要求实施。标准上应于委托事务完成以后支付酬劳, 但当事人约定预先支付或分期支付也能够按约定实施, 假如寄售物品取得比原约定更高价金, 或者代购物品所付费用比原约定低, 能够约定按百分比增加酬劳。
2.行纪人享受留置权
委托人不根据约定支付酬劳时, 行纪人对其占有委托物能够行使留置权。留置期届满后, 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变卖留置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委托物需含有多个条件:
(1)已正当占有委托物。行纪人行使留置权, 必需是行纪人已经正当占有委托物, 非法占有委托物不得行使留置权。
(2)委托人没有理由拒绝支付酬劳。行纪人行使留置权, 必需含有委托人按期不予支付酬劳事实存在。
(3)委托协议中没有事先约定过不得留置条款。假如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协议签订时已经约定, 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 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 不过, 委托人需要提供其她物品作为担保。
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酬劳超出了协议约定推行期限, 应该负担逾期不支付酬劳责任, 此时行纪人对占有委托物品享受留置权。
根据担保法对留置物要求, 行纪人留置委托后, 已经合理期限催告, 委托人逾期仍不推行, 行纪人就能够行使留置权, 并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拍卖、 变卖留置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假如留置物经过折价、 拍卖、 变卖后, 其价款超出了委托人应支付酬劳, 剩下部分还应该归委托人全部, 假如结果不足以支付行纪人酬劳, 行纪人还有权利请求委托人继续清偿。协议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要求: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 委托人应该向其支付对应酬劳。委托人逾期不支付酬劳, 行纪人对委托物享受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要求, 适用委托协议相关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适用委托协议要求。
行纪协议与委托协议有很多共同点, 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行纪人关系就是委托关系, 只不过委托事项特殊固定, 所以, 本条要求, 本章没有要求, 适用委托协议相关要求。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