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6、《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
7、《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
8、《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
9、《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10、《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
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
13、《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1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1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三条
16、《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17、《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
2002.9.1
行政
法规
1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
1999.1.1
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0.1
3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9.1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地方性法规
1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人大
2002.9.1
2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省人大
2004.7.1
规章
1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
1999.7.1
2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1.1.1
3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1.5.22
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1.9.29
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1.12.29
6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2.1.18
7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1.1
8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4.1.1
9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1.1.1
10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4.1.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许可”并入此项)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2、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9项(国务院令第378号)
(二)行政处罚(共26项)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8、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1、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2、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3、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6、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7、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2、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3、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5、成年流动人口不按《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 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 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6、对违反《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为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统计调查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行政征收(共1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费用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四)行政确认(共1项)
1、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终局鉴定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1、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2、对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定期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登记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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