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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履行包销合同后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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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企业推行包销协议后能够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 【关键字】包销协议 融资债券 【案情介绍】 原告: 某证券企业(下称证券企业)? 被告: 某轻工业供销企业(下称供销企业)? 被告: 某油脂化学厂(下称化学厂)? 1992年5月23日, 经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发文正式同意, 被告供销企业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 年息9.027%, 期限一年, 时间从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 由证券企业包销, 双方签署了包销协议, 包销协议由化学厂提供担保。协议签署后, 原告证券企业按期将6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企业指定帐户, 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协议期满后, 供销企业没有兑付全部本金, 利息部分只付了270万元, 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334.32万元。证券企业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本息, 并负担违约责任。? 【裁判关键点】法院认为, 被告供销企业与原告证券企业签署相关融资债券协议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同意, 依据国务院公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要求, 协议正当有效。供销企业没有按协议要求偿付到期全部本息, 违反了上述《条例》第8条相关“债券持有些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 收回本金”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要求, 供销企业应负担违约责任, 按协议书约定, 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10%.被告化学厂担保协议意思表示明确, 担保正当有效, 应负担连带责任。 【法理点评】这是一起融资债券纠纷案。正确办理这类案件关键是要分清证券企业和供销企业法律关系, 实际上, 证券企业和供销企业间存在紧密相联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证券包销法律关系。证券包销是指证券承销商以销售为目, 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全部或部分购进再行销售, 或在销售期限届满时将其承销未售出证券自行认购。 在证券包销法律关系中, 证券发行人有权要求承销商支付全部或部分证券价款, 有义务许可承销商赚取销售差价收入或向其支付酬劳; 承销商有义务支付价款购进证券并再行向公众投资者销售, 有权利赚取购进与销出差价收入。本案证券企业按包销协议要求将融资债券6000万元划至供销企业指定帐户, 推行了包销协议要求义务。? 二是因证券企业持有供销企业债券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债券是企业向投资者出具、 约定在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有价证券, 它是一个债务凭证, 债券持有者为债权人, 债券发行者为债务人。本案证券企业推行了其与供销企业间包销协议后, 持有了供销企业发行债券, 自然证券企业就成了供销企业债权人, 在债券到期时, 证券企业有权要求供销企业还本付息, 假如逾其不还, 供销企业还应负担违约责任。  某企业诉其股东“全部权及全部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某企业诉其股东“全部权及全部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案情及代理词一, 案情   某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但其股东王某、 刘某在企业运行中有一定实际权利, 2月王某等人瞒着张某指令企业原财务将公章、 营业执照等物品交给企业其她工作人员, 造成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使用相关物品, 还私自召开股东会以张某侵犯企业利益为由停止张某职务。为此张某找我代理, 接收委托后先向对方发出了律师函, 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于4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因为包含企业及股东争议、 同业严禁、 反诉等问题, 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 经历了查封、 保全等方法, 并经数次反复开庭, 最终10月判决被告返还企业全部物品。被告不服上诉, 但最终撤回了上诉。  二, 代理词审判长、 审判员:  就北京某有限企业诉王某、 李某、 赵某返还企业物品一案, 作为原告代理人, 我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关键事实已经查清。经过开庭, 本案事实已经相当清楚: 即原告方董事长、 总经理也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而被告王某、 刘某是企业股东之一, 李某、 赵某是企业原工作人员。而且现被告也认可原告所诉之公章等企业物品是由其占有控制。  二, 现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权利, 致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根本性影响, 企业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企业法明确要求, 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主持管理。具体到北京某有限企业, 张某是企业正当董事长、 总经理, 企业日常生产经营都由张某来主持。而企业公章、 账目等物品是经营中必不可少, 是企业关键生产经营用具。一旦这些关键物品失去控制, 对企业可能造成损害是不可估量。  而现在北京某有限企业现现实状况正是如此, 企业公章、 账目等一切物品都已经失去了法定代表人控制。张某数次要取回并使用公章等物品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管理, 都受到了被告无理阻挠, 为此还起过纠纷, 事态一度严重。致使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处于停顿状态。而且现在正有部分对企业利益进行侵害行为急需张某取回对应账目进行查实取证, 并利用公章代表企业对侵犯企业利益行为进行追诉。  三, 被告侵占企业财物行为已经超出了股东行使权利范围, 组成侵权。  被告王某以自己是企业股东为由指使被告李某、 赵某与自己占据企业公章、 账目等物品, 并拒不返还。其行为没有任何正当依据并严重侵害了企业权益。作为企业股东享受出资利益并负担企业责任, 股东行使对企业权利要经过股东会, 而不是某一个或多个股东单独行使, “企业法”三十八条中要求了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相关董事酬劳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 决定相关监事酬劳事项; (四)审议同意董事会汇报; (五)审议同意监事会或者监事汇报; (六)审议同意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七)审议同意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或者降低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企业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企业合并、 分立、 变更企业形式、 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企业章程。  由此可见, 股东行使权利是经过股东会行使, 而且股东会权利关键是企业重大事项决议权, 而不是具体经营管理权, 企业具体经营管理权仍应是由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进行具体经营管理。而公章、 账目等物品正是进行具体经营管理必需之物。以一个股东身份根本没有权利控制企业公章和账目等物品。  假如股东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要求能够经过召开股东会方法进行决议是否更换,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股东能够自行决定扣押企业公章等物品。  在此我必需纠正被告一个错误认识, 被告认为公章等物品是股东共有财产是错误。即使企业是由股东出资组建, 但企业组建后股东并不直接对企业财物享受全部权, 企业全部物品全部权是属于企业这个独立法人, 而代表企业行使权利掌握企业财物应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选定助手。法定代表人控制对应物品并不是因为她对这些物品享受全部权, 而是因为她是法定代表企业控制这些物品, 行使企业对这些物品全部权人选。  所以股东正确行使权利路径是在股东会上, 当然最终止果也要看代表企业最大多数利益股东选择。  假如根据被告想法, 被告出资组建了企业, 认为企业经营发展不符合自己想法, 做为一个股东就能够直接到企业中指挥工作人员, 持有企业物品, 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乱了套?  试想: 有限责任企业股东是2至50人, 假如一个企业中几十个股东中一个或多个认为企业现在情况让她或她们不满意, 她们就有权到企业做出现在被告所做行为, 那将是一个什么场面?还要法律吗?还叫法制吗?在此我必需强调, 股东行使权利必需正当, 不然必将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最终自己也会负担法律追究责任!   李某、 赵某原是企业工作人员本应听从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指令, 其私自伙同王某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已经组成对企业侵权。   四, 被告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利益损害是没有依据。  被告称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损害企业利益理由一是签署协议一事; 二是企业资金往来账目一事。这都是没有事实依据。  张某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 出于合作或经营需要, 有权决定企业签署对应合相同事宜, 这是正常经营管理行为。而且就被告所主张那份协议而言, 是一份长时间以前已经结束了协议, 现在也没有对企业有任何损害。这个问题太显著了, 我方不想过多叙述。相关资金往来账目一事, 被告所持有所谓“账目清单”只是一份所谓清单, 并未附带票据、 帐单、 法定代表人签字等能证实事实依据, 其真实可信性无法证实, 做为证据要本身就不符合要求。更何况, 即使它是真实也只是企业财务帐目一部分, 无法证实全部事实, 更无法说明张某有侵害企业权益事实。被告以此为证据只能让人感到莫名其妙。而且, 最关键是, 即使被告认为张某有损害企业利益行为, 也只能经过正当路径采取方法, 没有任何法律能够让她采取现在侵权行为。这才是本案实责问题。   五, 被告所称股东会决议根本就是非法无效。  每一项权利都必需依法行使, 被告抛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并以此为依据证实其行为正当性, 真是荒唐可笑。此次所谓股东会根本没有通知其她股东, 是非法。股东会所经过所谓“决议”也未经合格表决权经过, 是根本无效。股东也要受企业章程约束, 北京某有限企业章程中对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要求相当清楚, 股东莫非能够不顾企业章程自己决定要求吗?!假如随便一两个股东就能够有受限制地抛出一份份“股东会决议”并生效, 那简直太让人无法想像了!   经过以上叙述, 能够看出本案事实并不复杂, 只要确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张某, 张某就是代表原告行使权利正当主体, 现被告所持物品其全部权属于北京某有限责任企业, 除非股东会更换法定代表人, 不然被告就必需归还所持有物品。而且, 被告是原告股东并不代表被告是原告企业工作人员, 张某并未给她任何任命。被告假如作为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有不妥行为, 可经过召开股东会方法行使权利。假如认为法定代表人有犯罪行为, 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相信法律会还事实以清白, 给大家以公正!   另外, 在企业公章等物品失控期间, 原告还发觉被告王某已与她人组建了与原告经营范围冲突企业并, 李某、 赵某也已在这家新组建企业工作。被告还借着持有原告公章等物品之机, 将原告企业租用办公用房挪给被告新成立企业, 甚至将原告企业业务移至被告新成立企业。原告利益受到极大侵害。这恐怕也正是被告非法持有原告公章等物品所要达成目。另外, 是否还发生了更多损害企业利益行为, 因为企业全部材料物品掌握在被告手中, 还不得而知。这些事亟待取回企业物品后进行调查, 并适情况进行立刻填补或追诉。原告也相信全部违法侵权行为最终必会受到法律制裁。  正是因为如此, 原告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提起了诉讼, 寻求法律公正。不过在本案事实清楚前提下, 被告为何拒不认错, 并想继续持有企业物品呢?其目无非是利用这个便利, 尽可能延长时间方便攫取更多非法利益。我方期望法院充足注意这个问题。为此我方向法院提起先予实施程序, 因为原告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已根本无法开展, 而且原告正当利益正在遭受侵害, 每耽搁一天对原告利益都含有重大影响, 而且有些损失恐怕是未来极难挽回。期望法院能立刻处理此案, 以维护原告正当权益!           此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杨文战        6月 12日   三, 案件小结   之所以出现本案纠纷, 其关键是相关人员对于有限责任企业股东所享受正当权利不甚了解。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股东及工作人员, 误认为股东是企业财产全部者, 认为股东能够直接掌管企业公章等物品。其实这种了解是错误, 企业是一个含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 股东是企业出资人, 同时以出资享受权益负担责任。在出资后股东就不再对相关资产享受全部权, 其全部权归属于企业, 股东所享受是股权。  股东行使权利依据是《企业法》等相关法规, 和企业章程。股东行使权利方法关键是经过股东会, 而且股东会权利关键是企业重大事项决议权, 而不是具体经营管理权。  企业作为独立主体具体经营管理权应是由依据企业章程确定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进行具体经营管理。股东假如对所选出法定代表人不满意, 能够经过选举方法进行更换。即使作为小股东, 假如确实发觉法定代表人侵犯企业及股东权益事, 也能够经过诉讼方法保护自己权利, 而不是如本案被告所为那样, 这只会直接影响企业运行, 最终也会侵犯全部股东利益, 而且可能要负担对应法律责任。 (注: 出于对当事人商业秘密保护, 本案中相关企业及个人名称未公开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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