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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与责任分析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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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成立未生效情形与责任分析   缔约中, 协议成立和协议生效为两个不一样阶段。多数情况下, 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尤其要求, 依《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协议, 自成立时生效”。但假如缔约双方对协议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 或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协议生效需推行一定同意、 登记程序时, 协议成立和协议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协议, 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但其生效尚需等候条件成就、 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这个介于协议成立和协议生效中间阶段就是协议成立未生效。   在协议成立未生效阶段, 协议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 有何种约束力; 当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 其行为性质怎样看待, 善意相对人享受何种救助方法, 善意相对人所以而受到损失时, 对方当事人又应负担何种责任; 负有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主动作为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推行作为义务, 应负担何种责任, 善意相对人为追求协议生效之目有何救助方法, 等等, 司法实践中多因法无具文明定而认识不一样常致法律适用不一致, 所以, 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显得尤为必需。   一、 协议成立未生效情形   依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 协议成立未生效关键有以下三种情形:   1、 法定生效条件还未成就   《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要求, “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应该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生效, 依据其要求”。本款中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是协议生效法定尤其要件。协议成立后, 在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完成前, 协议还未发生法律效力。   2、 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协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要求, “当事人对协议效力能够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协议,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款中, 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约定是协议生效约定尤其要件。协议成立后, 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成就之前, 协议还未发生法律效力。   3、 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协议法》第四十六条要求, “当事人对协议效力能够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协议,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 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约定是协议生效约定尤其要件。协议成立后, 当事人约定生效期限届至之前, 协议还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 协议成立未生效特征   协议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要件, 而协议生效则标志着协议对当事人拘束力开始发生。协议成立未生效处于协议成立至协议生效期间, 含有以下特征:   1、 协议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 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权利、 义务关系; 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生效尤其要件还未成就, 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法律效力;   2、 当事人对协议约定权利享受期待权, 负有等候生效期限届至、 生效条件成就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主动作为义务。   3、 在生效尤其要件成就前, 协议效力处于停止状态, 除附生效期限协议外, 因为生效法定或约定尤其要件能否成就含有不确定性, 协议能否生效亦含有不确定性。   4、 在协议成立未生效中, 对于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经同意或者登记才能生效情形,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 5号, 以下简称“协议法解释二”)第八条要求“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 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标准创新, 扩大了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对于附生效条件情形, 经过条件拟制方法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协议效力意愿直接相反救助方法, 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受选择权。   三、 协议成立未生效责任分析   从类型上看, 协议责任通常包含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违约责任, 是指当事人因不推行或不完全推行协议债务时所应负担责任; 所谓预期违约责任, 是指在协议有效成立后至协议约定推行期限到来之前,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推行协议义务, 或者当事人一方本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推行协议义务所应负担责任; 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协议签订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因其过失, 致使协议不成立、 无效或被撤销, 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失方应负担责任。   协议成立未生效虽还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法律效力, 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协议约定权利实现法律关系。协议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不推行成立未生效协议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 笔者认为不宜总而论之, 而应区分其行为造成结果给予分别确定。   1、 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协议成立未生效情形中, 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未来一定到来期限为条件控制协议效力发生意思表示。在约定生效期限届至前, 当事人负有等候生效期限届至消极不作为义务。因为约定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客观事实, 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推行协议义务, 显属“预期违约”。所以, 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二)在推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关键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要求“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协议义务, 对方能够在推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负担违约责任”, 善意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 明示或默示将不推行协议义务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负担违约责任。   2、 附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协议成立未生效情形中, 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未来不确定事实发生是否为条件控制协议效力发生意思表示。在约定生效条件成就前, 当事人负有等候生效条件成就消极不作为义务, 假如当事人恶意促成或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 则可能造成善意当事人对协议预期利益损害。   ⑴法定条件拟制及其存在问题   《协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要求: “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要求是在协议附生效条件情形下, 一方当事人为自己利益, 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时, 为善意相对人在协议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一个救助方法, 是以法定方法确定条件拟制结果, 从而否定恶意促成或阻止协议生效当事人所追求协议效力状态。依此, 当恶意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 结果是附条件生效协议或提前发生法律效力, 或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 适使用方法定条件拟制时, 则设定与恶意当事人意愿直接相反法律后果。   不过, 恶意当事人所追求协议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 在实践中, 并非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收。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接收比拒绝更有利或者损失更小时, 就可能会在要求赔偿基础上接收恶意当事人所追求协议法律效力, 而根据《协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要求条件拟制处理时, 善意相对人基于对本身利益考虑对协议效力上述选择权就不能得到满足。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 保护善意相对人提供救助制度所产生法律后果, 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意愿相反结果, 所以, 从这个角度来看, 法定条件拟制与本条要求立法本意是相悖。   鉴于此, 笔者认为, 为愈加好地保护权利人之权利, 在对协议生效附条件拟制时, 应许可善意相对人依据自己意愿对协议生效条件成就是否进行选择。所以, 对于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 在认定协议效力时, 首先应给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协议缔约之目选择权。假如善意相对人愿意接收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协议效力结果, 同意或放弃协议缔约, 则善意相对人意愿应取得支持; 假如善意相对人不愿意接收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协议效力结果, 仍同意继续或者放弃协议缔约, 则应该依据《协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协议效力。   ⑵附生效条件责任   如前述, 尊重生效条件成就是否未定状态, 负有等候生效条件成就消极不作为义务, 是附生效条件协议当事人应该推行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当事人为自己利益, 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 致使约定协议生效条件延缓成就甚至不生效, 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协议当事人应遵守义务, 也违反了老实信用标准, 适使用方法定条件拟制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此时协议依法被认定为生效, 所以, 对恶意行为人不推行义务行为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一样,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当事人为自己利益, 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 致使约定协议生效条件提前成就, 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协议当事人应遵守义务, 也违反了老实信用标准, 适使用方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 此时协议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 所以, 对恶意行为人不推行义务过失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三、 法定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协议成立未生效情形中, 对于一些类别协议,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 是国家对这些类别协议行使管理权方法。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 是这些类别协议生效法定条件。协议依法成立后, 法定生效条件成就前, 当事人负有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主动作为义务。   ⑴司法解释对于“协议未生效”了解及缔约过失责任创新形式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一)》(法释[1999] 19号, 以下简称“协议法解释一”)第九条要求, “依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要求, 法律、 法规要求应该办理同意手续或者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才生效,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当事人仍未办理同意手续或者仍未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以往司法实践中, 对于未按法律、 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协议, 通常认定为无效协议, 依据协议无效原物返还标准主张当事人权利, 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标正确定过失方负担责任。这种做法使很多能够经过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仍能生效且当事人也愿意生效协议归于无效; 协议法解释一第九条将未按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协议效力状态要求为未生效, 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做法, 但对于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后应怎样处理, 亦没有明确要求。对于“协议未生效”, 笔者认为, 应该了解为协议法定生效条件还未成就, 协议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 假如当事人愿意且经过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在客观上能够使协议生效, 当事人仍可主动作为以致协议生效, 是符合《协议法》立法精神。   在实践中, 协议成立后, 因为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等原因, 负有办理同意或者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有有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同意或者登记手续, 致使协议不能生效。因为协议未生效, 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根据协议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只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标准, 列为其她违反老实信用标准行为, 要求其负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前述,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缔约过失责任关键是民事赔偿责任。协议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要求,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经同意或者登记才能生效协议成立后, 有义务办理申请同意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要求或者协议约定办理申请同意或者未申请登记, 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其她违反老实信用标准行为",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 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要求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 在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基础上, 创新了缔约过失责任负担方法。也就是说,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须经同意或者登记才能生效协议, 负有办理同意或者登记手续义务当事人于协议成立后怠于办理同意或者登记手续, 造成协议因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 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其她违反老实信用标准情形, 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即能够在向对方请求赔偿遭受实际损失同时,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自行办理同意或者登记手续以及向对方请求赔偿由此产生费用, 以使协议生效, 尽可能维护协议关系稳定。   ⑵法定生效条件责任   尊重生效条件成就是否未定效力状态, 推行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和登记手续, 是有法定生效条件协议当事人应该推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自己利益, 不主动推行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作为义务, 能作为而不作为, 致使协议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有法定生效条件协议当事人应遵守义务, 也违反了老实信用标准, 此时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 假如协议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已不含有成就可能, 协议终不能生效, 对负有主动作为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推行作为义务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但若协议法定生效条件在客观上仍有成就, 另一方当事人也愿意追求协议生效目,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 依协议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费用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 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负有主动作为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推行作为义务行为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只是赔偿范围和负担方法有所扩大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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