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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蒋海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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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与蒋海瑛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一案   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与蒋海瑛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中民终字第19163号       上诉人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30号1号楼054、 090室。       法定代表人韩秀媛,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梅, 女, 1974年6月30日出生, 汉族, 北京嘉欣旅游有限企业职员, 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栋67号。       被上诉人蒋海瑛, 女, 1976年10月10日出生, 无业, 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华路4号院1号楼3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刘烘君, 女, 1973年11月7日出生, 汉族, 北京市恒通悦达有限企业职员, 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通慧寺1号。       上诉人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因与被上诉人蒋海瑛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337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 法官张丽新、 罗静参与合议庭于20XX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蒋海瑛在一审中起诉称: 蒋海瑛与桑榆情企业于20XX年9月13日签署加盟协议书。该协议期限为3年, 自20XX年9月13日至20XX年9月12日止。协议签署时, 蒋海瑛向桑榆情企业交付加盟金1万元、 品牌确保金万元, 两项累计万元。20XX年秋冬, 桑榆情企业不能为蒋海瑛提供货源, 给蒋海瑛造成损失。在协议推行中, 桑榆情企业不按协议推行, 以协议外条件强加给蒋海瑛。桑榆情企业以订货会形式, 提升进货金额。如: 订货会不订货, 就不能确保货源。致使协议无法推行。桑榆情企业违约行为给蒋海瑛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蒋海瑛依法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1、 桑榆情企业向蒋海瑛返还品牌确保金12       000元; 2、 桑榆情企业向蒋海瑛赔偿房屋装修费15 000元、 房租费11 000元, 交通费500元。       桑榆情企业在一审中答辩称: 第一, 蒋海瑛称20XX年桑榆情企业不能提供货源, 给蒋海瑛造成损失, 与事实不符。桑榆情企业自开业以来一直正常供货, 不存在不供货行为。因服装行业每年都有新款, 订货会暨新品公布会是服装行业合理安排生产必需手段, 参与订货会暨新品公布会现有未与桑榆情企业签约潜在用户, 也有已经与桑榆情企业签约用户, 桑榆情企业对已签署协议用户没有不供货行为。第二, 蒋海瑛诉讼请求中房屋装修费、 房租费、 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不能证实是因为桑榆情企业而产生费用。第三, 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所订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要求, 品牌确保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 进货量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第四, 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签署加盟协议已经期满, 依据中国《协议法》相关要求, 附终止期限协议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综合上述几点, 桑榆情企业不存在违约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蒋海瑛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XX年9月13日, 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签署一份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 蒋海瑛自愿申请并接收桑榆情企业授予经营权, 成为桑榆情中老年衣饰用具专卖店组员。桑榆情企业确保依据双方确定订单向蒋海瑛供货, 蒋海瑛确保仅从桑榆情企业或桑榆情企业指定代理商处购得展示及零售桑榆情企业专卖体系之产品。经营权许可期与该协议期限自20XX年9月13日起至20XX年9月12日止, 使用期三年。桑榆情企业准许蒋海瑛于协议期限内在桑榆情企业认可店址使用“桑榆情”商标、 商号, 以桑榆情经营方法和风格经营桑榆情专卖体系之系列产品, 蒋海瑛以有偿使用方法取得上述经营权。蒋海瑛于签署该协议之日起向桑榆情企业一次性付清加盟金1万元, 品牌确保金万元, 该协议从蒋海瑛付清要求加盟金及确保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要求蒋海瑛支付加盟金是蒋海瑛取得桑榆情企业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 该项费用不予返还。品牌确保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 进货量累计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 以资奖励。桑榆情企业授权蒋海瑛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北街开设桑榆情中老年衣饰用具加盟店, 店型为单店。协议使用期内, 蒋海瑛首次向桑榆情企业订货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 蒋海瑛在返完品牌确保金后, 年进货量达5万元后超额部分按3%返利, 以后以3万元为一级, 每递增一级, 返利增加1%, 以8%为上限。该协议生效后, 蒋海瑛可向桑榆情企业提出换货要求, 第一个月内换货率为100%, 第二个月内换货率为进货额50%, 从第三个月起, 换货率为当月进货额20%       , 季节性产品必需在该季节末提前20天调换, 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桑榆情企业须向蒋海瑛提供开店所需授权文书、 证牌、 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协议终止或解除后, 蒋海瑛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桑榆情商标、 标识, 拆除蒋海瑛全部带有“桑榆情”商号、 标识、 商标、 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桑榆情企业标识装饰用具、 店面装修、 灯箱、 宣传品等。       同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加盟全款万元收据。       同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出具一份桑榆情加盟授权书。依据该授权书记载, 桑榆情企业授权蒋海瑛于20XX年9月13日正式加入桑榆情, 成为桑榆情系列产品终端运行商, 同意其使用桑榆情全部标识、 商号及商业性标志, 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开设一家桑榆情专卖店。       同年11月20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10 000元收据。       20XX年1月21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150元收据。       同年3月20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5000元收据。       同年3月31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3400元收据。       同年5月13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10 000元收据。       同年10月14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货款7000元收据。       同年12月2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货款350元收据。       20XX年5月27日, 该院就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桑榆情企业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一案, 作出海民初字第225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 20XX年4月13日, 李海燕和桑榆情企业签署了协议书, 由桑榆情企业授予李海燕专卖店经营权, 李海燕成为桑榆情企业经销商。依据李海燕提交《桑榆情20XX秋冬款订货说明》以及证人徐晓艳、 夏丽华、 蒋海瑛、 于永江证言, 能够证实桑榆情企业在20XX年秋冬季服装订货会上确实设置了协议之外条件, 增加了李海燕协议义务, 佐以李海燕自20XX年9月30日以后再无进货事实, 能够认定桑榆情企业私自提升进货额度标正确实对李海燕推行协议造成了影响, 存在一定程度违约。       另查, 桑榆情企业因不服该院作出海民初字第22518号民事判决,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现在该案还未二审完成。       一审诉讼中, 蒋海瑛为证实桑榆情企业对20XX年春夏款服装订货及秋冬款服装订货提出附加条件, 向该院提交了该企业20XX年春夏订货会说明以及20XX秋冬款订货说明。春夏订货会说明中有此次订货会起订货金额为4万元起表述。秋冬款订货说明中代理商订货金额不少于8万元, 用户应在20XX年7月15日前将订单交给市场部表述。桑榆情企业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 蒋海瑛还向该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 房租租金收据、 装修费用收据以及交通费用凭证, 用于证实因桑榆情企业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桑榆情企业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蒋海瑛除提交上述证据以外, 还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 用以证实其相关桑榆情企业在20XX年9月份因货源短缺未能向其供货, 以及假如不能达成桑榆情企业订货会要求最低订货额度, 该企业就不向其继续供货事实主张。桑榆情企业认为该录音中一方并非该企业人员, 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 蒋海瑛申请海民初字第22518号案件中李海燕出庭作证。李海燕作证称, 桑榆情企业于20XX年7月份通知其去参与秋冬订货会, 并通知其秋冬订货会最低订货额为8万元, 如未满足最低订货额, 则该企业不向加盟商提供新款服装。桑榆情企业对李海燕上述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 蒋海瑛称, 因其并未达成桑榆情企业订货会要求最低订货额度, 自订货会召开以后桑榆情企业未再向其供过货。桑榆情企业对此不予认可, 并向该院提交了蒋海瑛在20XX年11月份及20XX年1月份期间三份进货清单及托运单。蒋海瑛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可, 但称该部分货物系其对已进货物调换, 而非其新进货物。另外, 蒋海瑛称, 其要求桑榆情企业向其返还品牌确保金依据在于, 第一, 桑榆情企业在协议使用期内存在违约行为, 造成其无法经过增加进货量方法实现确保金逐步返还。第二, 加盟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协议使用期届满后, 蒋海瑛交纳品牌确保金不予返还。诉讼中, 桑榆情企业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蒋海瑛进货统计, 用以证实该企业已经过等值返货形式, 向蒋海瑛返还了3000元品牌确保金。蒋海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蒋海瑛提交加盟协议书、 加盟授权书、 加盟全款收据、 货款收据、 海民初字第22518号民事判决书, 桑榆情企业提交三份进货清单及托运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蒋海瑛与桑榆情企业签署加盟协议书, 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严禁性要求, 应属有效。       本案中, 相关品牌确保金返还问题, 桑榆情企业认为, 只有在蒋海瑛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 该企业才能向其逐步返还确保金, 不然品牌确保金不予返还。蒋海瑛则认为, 加盟协议中虽约定品牌确保金按其进货量累计增加逐步返还, 但并未明确约定协议使用期届满后, 品牌确保金亦不予返还。对此, 该院认为, 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签署加盟协议书, 其条款系该企业单方确定格式条款。结合加盟协议书条款来看, 该协议中明确要求了加盟金系蒋海瑛取得桑榆情企业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 该项费用不予返还。但却并未明确要求如蒋海瑛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 则协议期满后, 品牌确保金亦不予返还。此种情况下, 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 该协议中相关品牌确保金按进货量逐步返还约定, 虽能够解释为该协议使用期内品牌确保金返还方法, 但却无法就此肯定得出如未能达成约定进货量, 则品牌确保金在协议期满后亦不予返还解释。结合本案事实, 在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对品牌确保金返还条款存在不一样解释情况下, 依据中国《协议法》相关要求, 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故对桑榆情企业相关品牌确保金返还条款解释, 该院不予采信。另外, 桑榆情企业虽主张其在协议推行过程中已向蒋海瑛返还部分品牌确保金, 但蒋海瑛对此不予认可, 而仅凭该企业单方制作进货统计, 并不足以证实桑榆情企业上述事实主张。故在双方协议使用期届满情况下, 蒋海瑛要求桑榆情企业向其返还全部品牌确保金诉讼请求, 于法有据, 该院给予支持。       相关加盟协议书推行过程中, 桑榆情企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蒋海瑛应就其该项事实主张负担对应举证责任。首先, 蒋海瑛虽主张自订货会召开以后, 桑榆情企业未再向其供过货。但结合桑榆情企业提交20XX年11月份及20XX年1月份进货清单及托运单, 佐以蒋海瑛提交桑榆情企业于20XX年10月份及12月份开具货款收据, 足以证实当初该企业仍在为蒋海瑛供货。对此, 蒋海瑛虽称属于桑榆情企业对其已进货物调换, 而非新进货物, 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故该院对蒋海瑛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第二, 蒋海瑛虽主张桑榆情企业对20XX年春夏订货提出附加条件, 但仅凭其提交订货会说明, 尚不足以证实桑榆情企业存在其主张违约行为, 故蒋海瑛该项事实主张, 证据不足, 该院亦不予采信。第三, 相关蒋海瑛主张桑榆情企业对20XX年秋冬订货会提出附加条件。蒋海瑛即使提交了该院海民初字第2251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但该判决书现在还未生效, 所以尚无法作为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有效证据。对于李海燕证人证言, 因其同时系上述案件中原告方, 故其证言内容真实性亦尚无法认定。另外, 蒋海瑛虽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 但结合该录音内容分析, 其亦不足以证实桑榆情企业存在蒋海瑛所主张违约行为。结合上述各方面, 蒋海瑛相关桑榆情企业存在违约事实主张并不能成立。故蒋海瑛要求桑榆情企业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 证据不足, 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 该院依据《中国协议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二条之要求, 判决以下: 一、 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返还蒋海瑛品牌确保金一万二千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蒋海瑛其她诉讼请求。假如未根据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桑榆情企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改判驳回蒋海瑛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 双方签署加盟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协议, 《协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要求: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确定, 并在签订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而加盟协议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 “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 另外议定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署后作为本协议附件, 被视为与本协议含有相同效力。”这充足说明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 蒋海瑛假如认为加盟协议书哪条要求不利于自己完全是能够增加补充条款, 所以双方签署加盟协议书不是格式协议。加盟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 品牌确保金只有蒋海瑛进货达成一定数量才可返还, 如进货达不到约定数量蒋海瑛无权要求返还。而且本案中桑榆情企业无任何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利用格式条款来认定品牌确保金返还蒋海瑛是错误。       蒋海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桑榆情企业上诉理由答辩称: 桑榆情企业使用格式条款加盟协议书, 侵害了蒋海瑛正当权益。加盟协议书是桑榆情企业单方确定不容更改, 桑榆情企业称对不利条款能够增加补充, 与事实不符。加盟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协议到期后确保金不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13日, 桑榆情企业为蒋海瑛开具一张收到其加盟全款万元收据, 其中万元系蒋海瑛向桑榆情企业交纳确保金。       本院查明其她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 有双方当事人陈说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签署加盟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强制性要求, 属有效协议。       加盟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 “品牌确保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 进货量累计每增加壹万元返壹仟元, 以资奖励。”桑榆情企业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 该加盟协议书系由桑榆情企业提供原始协议范本, 所以, 该条款系桑榆情企业单方确定格式条款。       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解释有分歧, 桑榆情企业认为, 只有在蒋海瑛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 该企业才能向其逐步返还确保金, 不然品牌确保金不予返还。蒋海瑛则认为, 加盟协议中虽约定品牌确保金按其进货量累计增加逐步返还, 但并未明确约定协议使用期届满后, 品牌确保金亦不予返还。本院认为, 首先, 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如蒋海瑛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到特定数额, 则协议期满后, 品牌确保金不予返还。其次, 因该条款系桑榆情企业单方确定格式条款,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四十一条要求,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在桑榆情企业与蒋海瑛对品牌确保金返还条款存在不一样解释情况下, 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 对桑榆情企业相关品牌确保金返还条款主张不予采信, 并无不妥。现加盟协议书已经到期届满, 蒋海瑛要求桑榆情企业向其返还品牌确保金万元诉讼请求, 应该给予支持。       总而言之, 桑榆情企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使用方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 由蒋海瑛负担二百六十三元; 由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负担一百一十八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由北京桑榆情老年衣饰用含有限企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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