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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示范文本通知
现行有效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土资发[]86号 发文日期: 04月29日 生效日期: 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让土地交付与出让价款缴纳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 抵押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适使用方法律及争议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示范文本通知(国土资发[]86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 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落实《 中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相关促进节省集约用地通知》, 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管理,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示范文本(GF--2601), 现予印发, 自7月1日起实施。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示范文本(GF--2601)要求, 规范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督促用地者严格推行协议。省、 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 县签署出让协议进行统一编号, 加强对出让协议实施情况监管。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GF--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示范文本)
中国国土资源部 制订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协议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 中国 省(自治区、 直辖
市) 市(县) 局;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中国物权法》、 《 中国协议法》、 《 中国土地管理法》、 《 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 相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给政策要求, 双方本着平等、 自愿、 有偿、 老实信用标准, 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出让土地全部权属中国, 出让人依据法律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资源、 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 在出让期限内享受占有、 使用、 收益和依法处理权利, 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交付与出让价款缴纳
第四条
本协议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协议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协议项下出让宗地平面界址为 ; 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协议项下出让宗地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 以 为下界限, 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组成垂直面和上、 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空间范围。
第五条
本协议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 。
第六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 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成本条第 项要求土地条件:
(一)场地平整达成 ;
周围基础设施达成 ;
(二)现实状况土地条件 。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 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 出让年期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协议项下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 (小写 元), 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九条
本协议项下宗地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条
受让人同意根据本条第一款第 项要求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一)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日内, 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 同意根据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 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协议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 持本协议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实材料, 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本协议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 项要求实施:
(一)本协议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 受让人同意本协议项下宗地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同意或登记立案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本协议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含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二)本协议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 受让人承诺本协议项下宗地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协议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应符合市(县)政府计划管理部门确定出让宗地计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 ;
隶属建筑物性质 ;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 ;
建筑限高 ;
建筑密度不高于 不低于 ;
绿地率不高于 不低于 ;
其她土地利用要求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协议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 项要求实施:
(一)本协议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 依据计划部门确定计划设计条件, 本协议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地面积不超出受让宗地面 %, 即不超出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出 平方米。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 教授楼、 宾馆、 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二)本协议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 依据计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计划建设条件, 本协议受让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 套。其中, 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 套, 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 。本协议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百分比不低于 %。本协议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 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 种方法推行:
1.移交给政府;
2.由政府回购;
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相关要求实施;
4. ;
5. 。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协议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时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 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
(二) ;
(三) 。
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协议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 在 年 月 日之前完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 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 经出让人同意延建, 其项目完工时间对应顺延, 但延建期限不得超出一年。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本协议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 相关用水、 用气、 污水及其她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 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 应按相关要求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多种管道与管线进出、 经过、 穿越受让宗地, 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效, 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该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该根据本协议约定土地用途、 容积率利用土地, 不得私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 需要改变本协议约定土地用途,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第 项要求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同意手续, 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由受让人根据同意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定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定市场价格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本协议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 政府保留对本协议项下宗地计划调整权, 原计划如有修改, 该宗地已经有建筑物不受影响, 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改建、 翻建、 重建, 或 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 必需按到时有效计划实施。
第二十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本协议约定使用年限届满前, 出让人不得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 依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该依据法定程序报批, 并依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价值和剩下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定市场价格及经评定认定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赔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 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根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 有权将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 抵押。首次转让, 应该符合本条第 项要求条件:
(一)根据本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根据本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她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及抵押协议,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要求和本协议约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 本协议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本协议约定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剩下年限。
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 本协议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权利、 义务仍由受让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 转让、 抵押双方应持本协议和对应转让、 抵押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约定使用年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协议项下宗地, 应该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 除依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协议项下宗地, 出让人应该给予同意。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 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 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法办理出让、 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 重新签署出让、 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 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该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 并依据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协议项下宗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按本条第 项约定推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并依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残余价值, 给予土地使用者对应赔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 土地使用者应该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 并依据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协议项下宗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应该保持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正常使用功效, 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效, 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八条
协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因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推行, 能够免去责任, 但应在条件许可下采取一切必需补救方法以降低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当事人拖延推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 不含有免责效力。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不可抗力一方, 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 电报、 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 向另一方提交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推行或需要延期推行汇报及证实。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该根据本协议约定, 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自滞纳之日起, 每日按拖延支付款项 ‰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延期付款超出60日, 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出让人有权解除协议, 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因本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 向出让人提出终止推行本协议并请求退还土地, 出让人报经原同意土地出让方案人民政府同意后, 分别按以下约定, 退还除本协议约定定金以外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该宗地范围内已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可不予赔偿, 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恢复场地平整; 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赔偿:
(一)受让人在本协议约定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 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受让人在本协议约定开工建设日期超出一年但未满二年, 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 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协议约定定金, 并根据要求征收土地闲置费后, 将剩下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 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 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 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未能根据本协议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 每延期一日, 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违约金, 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受让人未能根据本协议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完工, 每延期一日, 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 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成本协议约定标准, 出让人能够根据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百分比, 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百分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金, 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协议约定最低标准, 出让人能够根据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百分比, 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百分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金, 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推行本协议;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协议约定最高标准, 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最高标准面积部分, 有权根据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百分比, 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百分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工业建设项目绿地率、 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百分比、 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出本协议约定标准, 受让人应该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出让价款 ‰违约金, 并自行拆除对应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出让人必需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因为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协议项下宗地占有延期, 每延期一日, 出让人应该按受让人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 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出60日, 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 受让人有权解除协议, 出让人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它部分, 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成本协议约定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根据要求条件推行义务, 而且赔偿延误推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成约定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 适使用方法律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签订、 效力、 解释、 推行及争议处理, 适用中国法律。
第四十条
因推行本协议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 按本条第 项约定方法处理: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 人民政府同意,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确保本协议中所填写姓名、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代理人等内容真实有效, 一方信息如有变更, 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不然由此引发无法立刻通知责任由信息变更方负担。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和附件共 页, 以汉字书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价款、 金额、 面积等项应该同时以大、 小写表示, 大小写数额应该一致, 不一致, 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 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协议附件, 与本协议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 份, 出让人、 受让人各执 份, 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 年 月 日
附件1
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北
百分比尺: 1:
下界限高程
附件2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
上界限高程
高程起算基点
h= m
采取高程系:
百分比尺: 1:
附件3
市(县)政府计划管理部门确定出让宗地计划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使用说明
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包含协议正文、 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和附件3(市县政府计划管理部门确定出让宗地计划条件)。
二、 本协议中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 出让人出让土地必需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协议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地块或者空间。
四、 本协议第四条中,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组成垂直面和上、 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空间范围。出让宗地平面界限按宗地界址点坐标填写;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 能够根据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 也能够根据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距离。如: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 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 高差为70米。
五、 本协议第五条中, 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实状况分类》(中国国家标准GB/T 21010-)要求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计划用途能够划分为不一样宗地, 应先行分割成不一样宗地, 再按宗地出让。属于同一宗地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一样用途, 应该写明各类具体土地用途出让年期及各类具体用途土地占宗地面积百分比和空间范围。
六、 本协议第六条中, 土地条件根据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待开发建设用地, 选择第一项; 属于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 选择第二项。
七、 本协议第十条中,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支付方法按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双方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选择第一款第一项; 分期支付, 选择第一款第二项。
八、 本协议第十二条中, 宗地开发投资强度依据建设项目性质选择和填写。属于工业项目建设, 选择第一项; 不属于工业项目建设, 选择第二项。
九、 本协议第十三条中, 受让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 应该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公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通知》(国土资发〔〕24号)要求,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只填写最低限指标, 即“不低于 ”。新出台法律政策对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等有要求, 签署出让协议时, 应该根据最新政策要求填写。
十、 本协议第十四条中, 宗地建设配套情况依据建设项目性质选择和填写。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 选择第一项; 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 选择第二项。选择第一项, 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地面积占受让宗地面积百分比, 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公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通知》(国土资发〔〕24号)相关要求填写, 标准上不得超出7%; 选择第二项, 根据《国务院相关促进节省集约用地通知》(国发[]3号)、 国土资源部《相关认真落实<国务院相关处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深入加强土地供给调控通知》(国土资发〔〕236号)相关要求填写。新出台法律政策对工业项目用地中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百分比、 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及面积百分比、 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有要求, 签署出让协议时, 应该根据最新政策要求填写。
十一、 本协议第十六条中, 受让宗地用于商品住宅项目建设, 出让宗地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 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认真落实<国务院相关处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深入加强土地供给调控通知》(国土资发〔〕236号)相关要求填写, 标准上开发时间最长不得超出三年。国家新出台法律政策对出让宗地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有要求, 签署出让协议时, 应该根据最新要求填写。
十二、 本协议第十八条中, 在土地出让期限内,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应该根据《国务院相关促进节省集约用地通知》(国发〔〕3号)要求实施。国家新出台法律政策对改变土地用途有要求, 签署出让协议时, 应该根据最新要求填写。
十三、 本协议第二十一条中, 属于房屋开发, 选择第一项; 属于土地综合开发, 选择第二项。
十四、 本协议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中, 受让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立刻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出让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立刻提供出让土地, 应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相关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国办发〔〕100号)相关要求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标准, 违约金百分比按1‰填写。国家新出台法律政策对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金百分比有要求, 签署出让协议时, 应该根据最新要求填写。
十五、 本协议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编号。
十六、 本协议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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