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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权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她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处理书面文书, 是仲裁得以进行基础和前提。仲裁协议作为一个特殊类型协议, 对仲裁当事人处理争端、 法院对该案司法管辖权、 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以及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以后仲裁裁决强制实施都含有至关关键意义, 所以,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基石。
仲裁协议效力在实践中至关关键, 中国《仲裁法》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已就仲裁协议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以及无效多个情形作了明确要求。那么,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争议, 必需由某个有权机构来裁决, 而且,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机构在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所依据法律也是一项关键内容。因为仲裁机构和法院考虑问题角度不一样以及不一样国家相关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要求不一样, 对仲裁协议效力结论也是不一样。
一、 仲裁庭认定权
一项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依据。所以, 在仲裁程序中, 假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那么直接牵扯到仲裁庭是否享受对争议管辖权。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权性以及其本身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这被统称为管辖权/管辖权标准。
有学者认为, 这一标准包含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仲裁庭拥有裁决自己是否对某一案件享受管辖权权利;二是只要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 法院就须将争议交付仲裁, 不存在当事人只要提交实体答辩和没有管辖权异议及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收诉讼管辖权问题, 因为认定仲裁管辖权成立是否权利在仲裁庭。据此推论, 法院对其受理争议, 如一方抗辩应将争议交付仲裁, 法院只要有表面证据证实存在仲裁协议, 就要给予仲裁庭优先管辖权, 由仲裁庭去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享受仲裁管辖权。这确是较为理想化扩大解释, 但这既不符合《纽约条约》第2条(即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 又不利于当事人, 假如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又得回到法院重新起诉, 费时费力。实际上, 从相关各国立法和仲裁规则看, 管辖权/管辖权标准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异议, 以确定自己管辖权, 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 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庭决定不是终局, 必需接收法院审查。
但即使如此, 管辖权/管辖权标准对于仲裁来说还是含有十分关键意义: 首先, 对仲裁庭而言, 它扩大了仲裁庭权限, 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本身管辖权问题“第一个讲话”, 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即使这种“讲话”并不一定含有终局效力, 但对于仲裁庭工作进行却是非常必需。其次, 从法院对仲裁监督来看, 它降低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可能性、 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时间, 能够使仲裁更少、 更晚受到法院干预和影响。这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发展趋势。对于法院来说, 相比将全部管辖权异议均交由法院决定做法, 管辖权/管辖权标准也有利于减轻法院工作负担。第三, 就仲裁程序而言, 它既加速了仲裁程序, 同时又能够预防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降低和预防当事人在两个战场(法院和仲裁庭)作战, 降低当事人花费, 提升仲裁效率。假如仲裁庭不享受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裁定权, 那么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种异议, 仲裁庭无权对此作出决定, 而只能交由法院处理。这么话, 不管法院最终决定怎样, 仲裁程序势必受到影响, 仲裁程序延误在所难免。同时, 当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对法院又要面对仲裁庭, 增大了负担。另外, 反对仲裁一方当事人很轻易借此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相反, 假如采取管辖权/管辖权标准, 那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 仲裁庭就能够对此作出认定, 使得仲裁程序在无需法院介入情形下或继续或终止, 从而提升了仲裁效率, 同时也免去当事人既打诉讼又打仲裁之苦。这么, 还能有效降低和预防当事人恶意延长和破坏仲裁程序。
现在, 管辖权/管辖权标准已在国际条约、 中国立法以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得到了普遍认可。如依据《欧洲国际商事仲裁条约》第5条, 当事人依据不存在仲裁协议、 或仲裁协议无效、 或已失效等事实, 对仲裁员管辖权提出抗辩时, 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 并对自己管辖权作出决定, 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含此协议在内协议是否存在或者有效。1965年《处理国家与她国国民间投资争端条约》也采纳了这一标准, 在其第四章仲裁中第41条要求, “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决定人”。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方面一个关键法律文件, 对管辖权/管辖权标准一样给予了明确定可, 即在第16条要求: “仲裁庭能够对其管辖权包含仲裁协议存在或效力任何异议, 作出裁定。”从中国立法来看, 大多数国家仲裁立法也采纳了此项标准, 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条要求, “仲裁庭能够决定自己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为此, 组成协议一部分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协议其她条款协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 瑞士《相关国际私法联邦法》第186条、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条等也都有类似要求。另外, 美国仲裁协会、 伦敦国际仲裁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世界著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要求了这一内容。
在管辖权/管辖权标准具体利用中, 需要尤其指出是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1999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依据这两个仲裁规则, 仲裁庭也有权就仲裁协议有效性及本身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但同时仲裁机构对仲裁庭认定权给予某种程度干预。比如,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 假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存在、 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 仲裁院如依据表面证据即可认定, 可能存在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协议, 则能够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在此种情况下, 仲裁庭管辖权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假如仲裁员认为相反, 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要求。应该说, 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是不能等同两个概念。在临时仲裁情况下, 这二者是一致, 因为临时仲裁庭本身就是一个机构, 即临时仲裁机构, 当仲裁案件审理结束并作出裁决时, 该仲裁庭即不复存在, 该临时仲裁机构使命也就完成了。但在常设仲裁情况下, 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就是两个不一样概念, 因为二者功效是不一样。仲裁庭是负责对特定案件审理, 其使命伴随仲裁裁决作出而结束;而仲裁机构关键任务是负责对整个机构日常运转工作管理, 它并不参与对特定案件审理, 只是对此提供一些服务, 如受理仲裁申请、 收取仲裁费、 帮助仲裁庭组成等。管辖权/管辖权标准关键内容是指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包含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认定, 而不是仲裁机构。笔者认为, 即使国际商会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许可仲裁机构对仲裁庭认定管辖权问题进行一定干预, 但这种干预并没有对仲裁庭权利组成实质上妨碍, 因为仲裁院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初步决定后, 仲裁庭仍然有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 所以管辖权/管辖权标准基础上还是得到了表现。这与中国完全是由仲裁委员会来替换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情形是有本质区分。
二、 法院认定权
从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仲裁立法要求来看, 几乎都坚持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与审查, 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检验具体方法、 程度与范围不一样罢了。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审查关键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 对仲裁庭管辖权实施控制。在仲裁协议无效、 失效或不能实施时, 命令中止仲裁程序, 由法院审理。即使很多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要求,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及本身管辖权作出裁定, 但必需服从相关法院对仲裁协议所作裁定。
第二, 对仲裁程序包含仲裁庭组成实施监督。对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或者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得到合适通知或非因当事人应负责原所以未能陈说意见, 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 能够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实施。
第三, 部分国家许可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比如, 英国《1950年仲裁法》许可法院依裁决在实际上或法律上有错位为由撤销裁决。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待裁决司法审查态度有所转变, 但仍标准上认可法院有权对裁决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只不过是在国际仲裁领域内, 授权当事人经过事前协议排除法院对裁决司法审查而已。英国《1996年仲裁法》在其第68条、 第69条中也要求了对仲裁裁决作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条件。如第69条第1款,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一方当事人克(经通知其她当事人和仲裁庭)就所作裁决法律关键点向法院提起上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为确保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和裁决认可与实施, 法院支持与帮助是必不可少。仲裁是协议性与强制性结合。 各国仲裁立法、 相关仲裁国际条约以及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均包含有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与帮助要求:
1、 在仲裁开始时, 假如双方但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仲裁协议, 双方应该遵守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 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向法院申请中止司法诉讼程序, 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假如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 另一方当事人采取不合作态度, 则提起仲裁方当事人可求援于相关法院, 强制实施仲裁协议。
2、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 法院可依据当事人协议或仲裁规则要求, 制订、 任命或撤换仲裁员。应该事人请求, 法院可对相关财产、 证据等采取临时保全方法。在案件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时, 可给予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 强令第三人出示证据或出庭作证等。
3、 在裁决作出后, 假如当事人拒不主动推行裁决, 可应胜诉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实施裁决。
总而言之, 能够看出, 法院对仲裁监督与支持实际上是分不开, 监督与支持是法院对于仲裁干预两个方面。就仲裁民间性和自愿性这一显著特点来说, 在仲裁中法院干预就显示出了必需性, 即没有法院对仲裁干预, 就无法确保仲裁公正性, 也无法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裁决实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权理论”(Jurisdictional Theory)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商事仲裁这一法律性质。该理论认为, 国家俱有控制和调整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全部仲裁权力。即使仲裁起源于当事人之间协议, 但仲裁员裁判行为、 仲裁协议有效性、 仲裁员权力和裁决实施, 其权威都有赖于实施国法律。
所以, 从法院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这一角度来说, 法院只能是既表现了对仲裁监督, 又表现了对仲裁支持与帮助, 当然法院在实施仲裁裁决这一步骤上还有相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监督。《纽约条约》第2条第3款要求就表现了法院这方面干预职能, “假如缔约国法院受理一个案件, 而就这个案件所包含事项, 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协议时, 除非该法院查明协议是无效、 未生效或不可能实施, 应该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请仲裁。”《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实质性申诉”第1款中要求, “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诉讼时, 如当事人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时候要求仲裁, 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 除非法院发觉仲裁协议无效、 不能实施或不能推行。”
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以及仲裁庭管辖权, 法院有最终讲话权, 仲裁庭对本身权限决定应该服从法院裁定。
三、 中国立法、 司法实践
中国《仲裁法》第20条和第26条要求, 中国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是否争议作出决定, 但不是采取事后对仲裁委员会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方法, 而是在仲裁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处理, 也就是说, 在这一阶段, 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 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享受优先权, 到底由谁做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选择。假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决定, 那么, 仲裁委员会就享受处理这一问题完整权力, 决定作出后, 当事人不得在开庭前要求法院进行审查。
假如一方要求仲裁委员会处理此问题, 另一方请求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则处理此问题权力归法院, 由法院作出裁定。
采取上述方法合理性在于, 首先, 既确保了当事人仲裁管辖权这一重大问题上请求法院裁决权利, 又在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上充足尊重当事人意愿。其次, 法院早期参与能够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先决问题根本处理在开庭审理之前, 以免裁决作出后再因仲裁协议无效而撤销裁决或不予实施裁决。
中国一贯主张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司法审查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使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7条要求, “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 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 无法实施而受理民事诉讼, 假如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四、 适用《仲裁法》第20条存在问题
以厦门信达股份有限企业在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为例。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企业在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案。申请人: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企业。住所地: 厦门市湖里信息大厦。被申请人: 雅洁实业有限企业(ARCHER INDUSTRIES CO.,LTD.)。住所地: 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25-257号信和广场2701室。1993年3月3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厦门签署了一份买卖1500吨钢材中英文对照协议。协议仲裁条款中英文表述不一致, 汉字(手写)写明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美国含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按相关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格式)则表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机决, 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协议项下货物抵达厦门, 经商检发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双方发生纠纷, 但双方未达成新意思表示一致仲裁协议。1996年3月1日, 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依据协议仲裁条款汉字表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在对该管辖权异议答辩中, 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被申请人异议。1996年8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协议手写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 支持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决定。
1996年8月26日, 申请人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作出决定事实, 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定协议仲裁协议汉字条款无效, 英文条款有效。被申请人未答辩, 也未出庭应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 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年8月6日作出管辖权决定书, 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协议争议仲裁无管辖权。
法院审查认为: 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问题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相关本案管辖权决定以后, 又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 该申请不符合中国《仲裁法》第20条要求条件。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要求, 于1996年10月3日裁定以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定, 是中国《仲裁法》给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力。按中国《仲裁法》第20条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 一方向仲裁就够请求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就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最高判决权。
本案申请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 申请人以答辩并要求驳回对方异议。可见, 申请人意思表示选择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这一救助路径。所以, 当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决定以后, 申请人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也就是说, 仲裁法给予当事人选择由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权利, 一旦当事人作出了选择, 即向仲裁机构申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 就没有反悔权利。
从《仲裁法》第20条要求看,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 法院就应该受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 则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不一样裁定。但本案反应问题, 却是一个申请人在已申请仲裁, 而且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管辖权裁定情况下, 该申请人还有没有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权利?
本案申请人显然是依据协议仲裁协议英文(格式)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即其实际上是认为仲裁协议英文(格式)条款有效, 汉字(手写)条款无效, 但其并不首先申请确定哪种文字条款有效, 实际上是放弃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 以仲裁协议汉字(手写)条款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其实质是对仲裁协议哪种文字条款有效异议。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 实际上是确定了仲裁协议汉字(手写)条款效力, 故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实际上已得四处理。假如申请人在说明此情况基础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法院即应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已经仲裁委员会处理, 法院无权再受理同一请求为理由, 通知其不予受理, 或者裁定驳回其申请。假如申请人隐瞒此情况而申请,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此情况属实, 则能够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其申请。
我们能够得出结论, 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并被受理, 该当事人即不再享受对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 并只能做出与其申请仲裁事项一致相关仲裁协议效力意思表示。不然, 将会出现自我矛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只有对方当事人享受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 其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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