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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浅析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完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事后监督,特别是通过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对准确适用法律就尤为重要。据此,笔者利用自己多年从事行政审判工作所接触的个案,并结合司法审查理论与实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及存在的问题作肤浅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浅见,以期正确适用,确保行政审判合法、公正、高效。
关键词 司法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 维持 撤销
一、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审查的基本内涵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活动进行有效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救济(补救)的法律制度。当前,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历史文化及法律传统不同,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依据以及具体的救济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在英国,著名法官柯克早在1601年的博海姆医生一案中就行使了司法审查权,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因违背普通法原则而无效,从此对司法审查的作法及含义留给了后人。在美国,司法审查也称违宪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指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具体表现为: 当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时,判决维持。当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时,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时,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可以判决变更。据此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视不同情况作出撤销或维持裁判的一种国家司法活动。
(二)当前司法审查的终极目的和意义
1、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当前,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积极方面就是通过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加以肯定,以国家司法权保障并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消极方面就是通过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对违法或无效的具体行政予以否定,行政机关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赔偿)同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增强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当然,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和障碍,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谨慎行使权力,教育和敦促相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并使其他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引以为鉴,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知识水平,促进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2、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审查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否认其效力,这不仅能在心理方面让相对人觉得自己的诉讼权利得到了行使,确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且在确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而在物质方面维护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原告在得到救济后在一定程度上精神上得到抚慰。
3、有利于完善行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我国对行政纠纷(争议)的解决机制包括诉讼途径和非诉讼途径,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越来越多地充当解决非诉讼纠纷的主体,但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有失误,通过法院最后这一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对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不断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4、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促进官民的和谐,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过去,人们总是认为“民告官”罪加一等,认为自己是弱者,不会告,不敢告。而官员们面对“民告官”又总认为是老百姓在给他们找麻烦,跟他们过不去,甚至一度造成官民矛盾突出,关系紧张。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近十多年来,通过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促进公民的行政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深化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全社会依法行政的意识深入人心。当前民告官的案件数量成上升趋势,同时行政机关也积极配合法院审判,败诉后,也能按生效裁判的要求履行其法定义务。
二、司法审查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判决维持的标准有待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现笔者借用下面这一案例“原告向某某、游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对应予维持的案件予以分析。
其基本案情是:XXXX年XX月XX日,驾驶员胡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由成都往大邑县方向行驶,在车行驶途中遇二原告之女向某骑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公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且车辆损失,向某经某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次交通事故某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死者向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值勤两民警通过对汽车驾驶员胡某某等三人进行询问、目击观测等正面接触,未发现胡某某有饮酒后征状及其他特征,即确认驾驶员胡某某非酒后驾车,决定对胡某某不作酒精测试。 原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在现场与驾驶员胡某某对话中发现胡面色苍白、说话紧张,与其近距离接触感觉有酒气。经当庭质证,原告二证人均不能证明和判断胡某是酒后驾车。且因游某、张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原告二证人的证词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补证,故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人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故法院没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的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中酒精测试非法定必经程序;对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是否存在“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由办案民警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在经处理该案的值勤民警现场询问、观测判断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不作酒精测试符合该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以被告不作酒精测试为由,认为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向某某、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突破点在于:第一、法院很好地处理了“证据确凿”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值勤两民警通过对汽车驾驶员胡某某等三人进行询问、目击观测等正面接触,未发现胡某某有饮酒后征状及其他特征,即确认驾驶员胡某某非酒后驾车,且现行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酒精测试是法定必经程序,只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的规定,但其前提是本案的驾驶员有酒后驾车的症状,而本案中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具有该前提条件,当然就不能适用该法规的规定。第二、本院正确地贯彻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反驳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对有利于自己程序意义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第三、本案办案法官对立法宗旨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使案件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综上,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诉讼请求的驳回,是人民法院对业已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可。
(二)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下面引用“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市某工商行政局向本院提起诉讼” 这一案例予以说明,本案是典型的属于因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应予撤销的情形。
其基本案情是:1997年9月2日,李某和某市“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签订了“转让手续”和“委托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5000元,后试生产方便面400件。1998年9月3日原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李某伪造“食更思”方便面厂址厂名,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所有的 生产“食更思”方便面机器一套, 70型嘉陵摩托车壹台,方便面外包装叁仟肆佰个“小天鹅食更思”予以异地扣押,并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了某工商(1998)检处字第038号处罚决定书:(1)没收过期变质的“食更思”方便面贰百件;(2)没收“食更思”方便面包装袋17万根;(3)对李某处以26000元罚款。
1999年李某向原A县人民法院起诉原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某工商(1998)检处字第038号处罚决定书,在诉讼期间,被告于1999年3月5日以某工商(1999)撤字第001号决定书撤销了某工商(1998)检处字第038号处罚决定,并对李某于1999年5月11日重新作出某工商检处字(1999)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取消了“罚款26000元”这项内容。原告对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可。
1999年12月17日原A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某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1)撤销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某工商(1998)检处字第038号处罚决定。(2)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李某的行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李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A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判决,2001年1月原告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01年3月20日原A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某某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A县人民法院(1999)某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终结执行。2003年3月10日A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某某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A县人民法院(2001)某某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2003年3月28日A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关于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限工商局在2003年4月9日前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2003年4月7日,A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以某工商(1999)撤字第001-2号决定书撤销了原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检处字(1999)14号处罚决定。2003年6月9日A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重新作出某工商(1998)检处字第038-1号处罚决定,其内容又增加了“罚款26000元”这项行政处罚。200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书面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无果。2003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赔偿如前所述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9月3日扣押原告的“食更思”方便面生产线一套后所依据的处罚决定,因已被撤销,故被告处理原告的“食更思”方便面生产线一套的行为即缺乏处罚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但该财产已被变卖,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赔偿。而以原告李某和某市“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签定的 “转让手续”中的价格75000元来确定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但应扣除折旧7500元。
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8月12日单方委托某某市某某区物价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时机器已拆卸,且距1998年9月3日扣留、封存时间近四年,对机器设备评估作价4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某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侵犯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给原告已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方便面生产线赔偿金人民币67,500元。
该案的突破点在于: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巧妙地对“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两种予以撤销的情形进行了运用。第一、针对“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予以撤销的情形,由于行政诉讼中贯彻的是被告举证责任原则,本案的被告某某市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行政处罚书、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其中并没有能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因此法院经过质证、认证,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第二、针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一予以撤销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照的法律只有一个,那就是《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且只适用了其中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而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除了应当适用该地方性法规的该条文外,还应适用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法规。毕竟该工商局还作出了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法院又增加了一个该案被撤销的原因,体现了法院对这一情形的准确把握。
综上,撤销判决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最有效手段,它集中体现着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三、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思考
以上分析体现了法院在通过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维持和撤销时,对其适用情形的较好理解和把握。但通过司法审查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反应出其标准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司法审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
(1)“证据确凿”中的“确凿”的标准即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充分不能等同,属两种之间,但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法律、法规”的界定过于死板,外延过大限制了法官办案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而导致有时候办案不能完全体现行政法律精神。
(3)对“符合法定程序”中的程序之一“时限”问题的规定过于概括,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客观上不便操作。
2、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1)对“主要证据不足”中的“主要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没有细化,使法官在认定时难以把握。
(2) 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官有充分的审查权,导致法院在办案是不得不将错就错或者因不予引用而找不到根据,不能体现行政法律的真正价值。
(3)对“违反法定程序”中的“程序”的判断只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属撤销范围,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应如何处理还是一片空白,给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
(4)对于“超越职权”这一予以撤销的标准,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几乎所有的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都不是很明确且行政机关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自行设定行政权的现象十分严重,不仅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权,连规章甚至一些基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也创制行政权,这就必然导致行政机关权限之间的重复和交叉,从而使法院迫于压力往往劝相对人撤诉或者判决维持,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对“滥用职权”中怎样构成“滥用职权”法律上缺乏严格的界定,只规定了“对公权力,法无授权均为禁止”。而我国又不承认司法判例的效力,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找不到法律依据,很难准确选择最佳方案,有些甚至陷入“两难”境地。
(二)对完善司法审查标准的探讨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
(1)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一对应、很严密、无懈可击,并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至于证据确凿的标准,也就是证明标准,笔者主张原则采用明显优势标准,介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的优势盖然性标准之间。当然,一些涉及限制人生自由的重大行政案件,可做例外处理,采用较严格的标准。其理由在于:第一、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的严重性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其证明标准也介于两者之间有一定合理性。当然,有的行政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也很严重,但通过例外规定刚好弥补了这一点。第二、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其举证能力也处于国家公诉机关和民事主体之间,完成举证具有一定现实性。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笔者认为,这里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需要作广义上的理解,而不能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2)项中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量齐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该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2)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在其权限范围之内,而且要合法、正当地行使,不能有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之虞。(3)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无技术性错误。所谓技术性错误,泛指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表达上的错误或文字上的错误。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3)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活动(包括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时间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制度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针对作为行政程序之一的时限问题的规定过于概括的情形,笔者建议在规定一个基本的时限的前提下,对可以延长的情形作具体列举,这样不仅能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度,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
笔者认为, 这里所说的“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在行政诉讼法学上,主要证据又称为“基本证据”。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足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的证据。因此,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
“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撤销条件的设定,一方面要求被诉行政行为的每一个法定事实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所证明;另一方面还要求相应事实有主要证据,即可定案证据,可定案证据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撤销条件的设定,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赖以成立的事实根据时,应从大处着眼,抓住主要方面,不要机械套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又要求人民法院对决定事件真假虚实的证据材料从严审查,严格把关。因此,“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条件,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根本不考虑次要证据,可以在搜集证据上“偷工减料”,而是对行政机关搜集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参照规章”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同时受行政诉讼法的限制,这种审查权只表现为是否引用,法院不能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宣告无效、确认违法或变更的裁判。
笔者建议:第一、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仅是行政规章,还包括法规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完成对法律的第二次适用。其理由如下:1、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主要停留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审查只能望而却步,这是一种肤浅的、不正常的审查制度,应当赋予法院实质性的审查权,否则会很多不利的后果。比如我们知道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法律的第二次适用,第一次适用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法院也像行政机关一样继续对第一次的适用不假思索的适用,那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2、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行政事务的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等特点,决定了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着重对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较少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这就为法院对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提供了时间和精力。第二、赋予法院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和变更权。其理由如下:1、如果法院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撤销和变更权,就可能使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找不到根据,为了规避风险,从而拖延对案件的审理,最终受害的还是相对人。2、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有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可以制定和修改作为其执法依据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充当一下立法者的角色,为何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呢?况且通过法院的撤销和变更还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不辱使命,何乐而不为。
(3)违反法定程序
笔者建议在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之上,针对一部分行政行为将违反其他程序的情形也纳入到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内。其理由如下:1、目前,我国法定程序不违法而非法定程序违法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行政程序立法极不完善,只有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应遵循的程序,即使将来我国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立法技术、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等因素,行政程序立法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必然会有程序方面的漏洞。2、先从一些特定行政行为规定“违反其他程序应予撤销”具有一定现实性,避免了过于激进,而且具有针对性。如,先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等程序性强的行为着手,逐步推进。
(4)超越职权
笔者建议,完善行政法律、法规,严格行政权的设定。第一、完善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机关组织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组织法在行政法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应尽快制定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组织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务、职责、活动原则、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严格行政权的设定。行政权的设定,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具体行政机关以行政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权的设定权原则上由权力机关享有。针对现实中行政权自由膨胀的趋势,必须严格行政权的设定:一是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等重要行政权的设定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其他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二是严格授权立法,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授权国务院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条件;三是除国务院授权外,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均不享有行政权的设定权,不论其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所创设的行政权,都应坚决取消,以维护行政法制的统一,控制行政权的混乱膨胀。
(5)滥用职权
对公权力、法无授权即为禁止。针对滥用职权构成的标准,学术上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笔者建议使用客观标准,即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可以不问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在客观上看来武断专横,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就可以判定滥用职权。其理由是: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其内容必须要有确定性、唯一性、客观性等特征,如果标准自身内容就有多样性,就没有实际参考价值,同时也就没有可操作性。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些浅见,应当说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维持还不是成熟,在设计上存在着一些缺陷,笔者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共同探讨,进而促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总之,和谐社会首先是法制社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国家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或发生纠纷后,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恰恰证明和体现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增强,为了迎合和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切实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做到阳光政府、诚信政府、法制政府,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和完善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相关制度的建立,以及对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司法审查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杨联华主编:《外国法制史》,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
2、张文彪:《民主的实质:美国司法制度评述》,载《岭南学刊》2000年第6期
3、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页。
5、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行政类,中国法制出版社
6、胡建淼:《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12页。
7、皮纯协、胡锦光:《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8、皮纯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商业出版社 ,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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