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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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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 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没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八条 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点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场、点或者跨地区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场、点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验讫”章后,方可上市。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的,应当接受当地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生猪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不得自检自宰。 第十四条 乡(镇)兽医站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经畜牧部门培训,核发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从外地进货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猪肉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猪肉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猪肉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猪肉,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而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私设场、点,没收屠宰工具及场、点内的生猪和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畜牧检疫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场、点的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印章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二)逃避检疫检验,擅自将病害猪肉投放市场的; (三)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 (四)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未经检验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对检出的病害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补检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经营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地区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肉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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