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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摘 要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即是制度又是方法,还是实践,法官个案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存在的主要形式。对此认识的不同形成了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和法官主义的判例法系,但法律解释问题是无论哪一法系都必须回答的问题。把法官个案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制度,旨在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但并不证明任其自由的存在与发展。法律解释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法律解释约束的发展,来自于法典、解释方法与解释制度上的限制均体现人类对法律安全性、一致性、可预期性的追求。本文在承认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存在基础之上,对其存在的现状、必要性、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化社会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案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公正判案
一、当前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的现状
对于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曾有中国权威法官在国际研讨会上公开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审判改革方面,应注意解决法官怎样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问题。不仅最高法院应有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应有此权力。1然而目前较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不支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法律解释。原因如下: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要求。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原则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依法判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2.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明确的权力分工。立法机关专事法律的创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其职责仅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3.司法腐败严重。法官的审判是维系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能否依法办事至关重要。当前,司法腐败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法官素质较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等现象还时时出现,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推行实质正义的成熟条件。如果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不利于国家法制权威的树立和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就无真正的法治可言。
(二)法律规定: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首先,司法解释权仅赋予最高法院,法官衡平的途径被剥夺,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权。其次,法官办案只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为准绳”被普遍地理解为法官必须严格依成文法条文判案,只能从事三段论的逻辑论理操作。
(三)实践层面:默许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为了完善法治,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中的“问责制”,即有一套机制要求法官负责任就是重要的一项。我国虽然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而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却未包含着禁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错案追究制。“错案追究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这一制度,随后浙江、福建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此制度的关键在于“错案追究”中的“错案”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对此,各地法院制定了一些规定,并且都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为情况之一,但是具体何为错案,并无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法律运行过程中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错案指的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如果司法人员正常行使职权,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的,不能认定为错案。2.最高法院的两个办法。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加强法院内部纪律约束,从源头上防止和遏制审判、执行权力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1998 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同年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也有类似规定。由以上可见,法官不需要对法律解释上的偏差负责。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并不表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进行法律解释。这就形成了一种状况:法律上未将法律解释权授予法官,而事实上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不受限制的,即在实践中默许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二、中国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
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前提,有法律适用就必然存在着法律解释。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就在于成文法律面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案件,它的意义可能是不清楚的。除少数典型案件,法官可以把案件和事实直接对号入座,仅需逻辑推理就可得出判决,大多数所要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意义并不是一目了然,需要做出法律解释。对于中国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一)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英美法系由于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每遇新的情况,都有权力指出适用于这一情况的法律原则,具有较大的法律解释权。传统看法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成文法典的重要地位,为保证法律文本的安全性,将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中,法官受制于有关法律文本和法律意识的规范约束,一般只允许最高司法机关享有法律解释的权力。但实际情况是,现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官已经不再拘泥于制定法的规定,他们直接修订或改变相当于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实现公正。
(二)对这一问题应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推理分析。
第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决定了审判实践中需要大量的个案法律解释。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导致了所创设的法律规范中包含了大量的法律原则以及不确定性概念。德沃金认为,真正的法治允许法律原则在法律推论中发挥作用。因此法律原则也可作为法官判案的根据。法官要依这样的法律判案,就必然要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正如徐国栋所认为的:“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意味着在法律运作中对人的因素的引入,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2]
第二,社会生活本身具有流变性,严格条文主义在实践中有其局限。成文法归纳的是一类情况中的共性规则,并且主要针对制定时的现实和需要,而社会生活具有流变性,不可能预料到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这样就可能出现法官在严格依法办事时候,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如当严格将制定法规则适用于个案,出现严重背离法律基本价值的时候,法官应如何处理?有人会说在面对特殊案件时,可以向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请示,不必给法官以法律解释权。但具体到实践,每天全国各级法院碰到的疑难案件总数非常多,如果每一件都要向最高院请示,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三,法官进行个案法律解释更多是为了实现正义。法官生活于社会中,而他的判决又决定着当事人的生死利害,所以他不可能没有社会关切。法官的社会存在决定了他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总是严格依法律条文判案。正是这一原因,尽管依法办事是司法信条,许多著名法官都承认,面对僵死的法律条文,往往会选择自己认为可以导致公正判决结果的法律事实。近年来我国对法官基本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多数法官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有着丰富的理论知识或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有基本的职业道德、内心自律和责任感。法官适用法律要受法律思维方式和职业群体意识的制约,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健全的机制将进一步约束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行为。
由以上可见,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并不是洪水猛兽,不管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法官都有一定的个案法律解释权,而且中国的现实情况也要求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因此,我们应正视这一问题,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合理性,承认法官享有个案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赋予法官以个案法律解释权,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使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
三、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时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尚不完善,因此授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必须进行严格限制,防止任意司法现象的出现。法官进行法律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解释的立场。依据西方关于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三种学说,欧美各国关于法律解释大致有对应的三种立场。1.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概念主义解释(严格解释)。19 世纪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盛行。它对法典过分崇拜和迷信,甚至否认制定法有局限性。否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认为法官适用法律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方法,只能做机械的逻辑推理,不允许任何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2.以自由法学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解释。20 世纪初到二次大战,法律解释的主流是自由主义解释。它批判概念主义解释的机械化,认为因立法者的疏忽缺乏预见性或情势变更使法律发生许多漏洞,法官应自由探求活的法律。主张法律解释必须适应社会生活,不能偏离社会目的;法官有变更法律的权力,应当进行法的自由发现。3.以利益法学为代表的平衡主义解释。是 20 世纪由德国学者赫克首先倡导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它一方面对概念法学进行了批判,承认制定法的局限性,也承认法官要有一定的创造力。另一方面不赞同自由法学所主张的任由法官自由发现法律,强调制定法稳定性与社会妥当性的平衡,主张以立法者价值判断来制约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推测立法者的评价以进行补充,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自动审查各种利益,加以衡量,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法官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
针对中国目前法治尚不十分完善的具体情况,我们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对法律解释应有自己的立场。既不能是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无所适从的“严格解释”,使法律僵化;也不能是无所顾忌的自由解释,允许法官随意“造法”。季卫东教授提出,中国应该在“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之间探索第三条道路,也即第三种立场。我们认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及三种立场的优缺点,应兼顾概念法学的“严格解释”与利益法学所倡导的解释立场。在中国法治不完善的情况下,以“严格解释”为主,同时在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严重背离时,法官应进行利益衡量,公正判案。
(二)解释的理念。进行法律解释应遵循一定的指导理念。如果为了实现法的价值而不顾其安定性,法律规范社会的功能必然不能充分发挥;如果为维护法律的安定,而牺牲法律的理想,法律的解释必然沦为形式的逻辑化,不能实现正义。所以法律解释必须兼顾法律的安定与理想。首先,尽量追寻法律的客观性。一般情况下,依据法律文字按照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式阐释法律意义,获得判决。遇到疑难问题,探求立法者明示或者可以推之的意图。法官必须表现出对法律的忠诚。承认法官有法律解释权,并不是可以随时解释。为了维护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当合法与合理冲突不大时,法官应严格依法律办事,以牺牲个别公正获得一般公正。其次,解释必须注意现在性。社会现象日新月异,如果发生立法当时未预料到的情况,应探求立法者假如在今天立法时,可能表示的意思。第三,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由于立法技术欠缺,文字粗略,导致法文不明或彼此抵触时,法官应依法律目的进行创造性的论理解释。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并不等同于“自由法学”所主张的法官造法,并不会危及立法权。创造性并不意味着任意,这种创造以保证立法机关所创立法律规范的安定性为前提。德国原联邦法院院长 Heusinger 曾说过:“作为法官,我们并不想取代立法权,但是我们也深切地意识到,于此界限内,仍有宽广的空间提供法官作有创意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秩序的形成。”[6]
(三)解释的内容。法官进行个案法律解释主要是在个案中阐释适用于该案的法律条款的意义。几乎每一个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所要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意义并不是一目了然的,这包括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发现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款意思不明确、有歧义,甚至表面上并未统摄该案件事实。这就需要法官努力弄清楚法律的规范意旨,发现隐含在成文法中的法律真意,给出合法合理的法律解释。特别注意的是,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必须与个案中具体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现有的成文法,从立法学角度看都是较为完善的体系,如果不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它的不周延性很难显现出来。法律规范只有与一系列的特定事实和特定争议相关联时,它才有确切清楚的含义。只有在法律与事实间的互动关系中才能理解法律适用于个案时的含义。所以需要法官在解读事实的基础上去理解法律条款,在法律可能意义的范围内,根据法律的精神,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则的指导约束下,根据案件的情况,公正、客观的阐释法律条款的意义。
(四)解释方法。在应用层面,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以下三种: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社会学解释。[7]其中的文义解释,是从严解释理论相应发展出来的一种方法,指如果法律语句本身是清晰的,不会引起歧义和荒谬的结果的话,就应该严格遵循法律规范所用词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依照法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解释,据以确定法律的意义。论理解释是就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精神、社会变动情况等加以考虑,确定法文的意义。社会学的解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社会目的的考量。针对中国目前的情况,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安定性,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应首选文义解释的方法,尽最大可能在法律的可能范围内阐明法律的意义。只要依照文义解释适用法律,合法与合理冲突不大,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其他解释方法。只有当文义解释与法律的目的和价值严重背离时,再根据具体情况选用其他解释方法。
(五)解释的限制。为了防止法官任意解释,除了限定解释方法外,还要对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进行实体、程序限制,对滥用解释权的法官追究责任。首先,法官必须表达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的忠诚,自觉接受法律规则和程序的约束;其次,在进行价值评价、利益选择时,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即必须依据有说服力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相关政策、道德、法理、公序良俗等等。第三,法官进行个案法律解释必须严格依规定的程序进行。另外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可参考当事人、律师等人的意见,增加民主因素,加强对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监督。第四,对滥用解释权的法官追究责任。任何权力都要受到限制,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的同时要对其加以限制,而追究法律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有效的限权方法。《法官法》中规定了针对法官的十三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惩戒方法。对不遵守以上实体、程序要求的法官可按《法官法》中第三十二条“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追究责任。
结语
我们认为,理论上赋予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的条件已经成熟或趋于成熟,我们不应该也不能不顾客观形势,而固守一成不变的思维定势,排斥、拒绝法官享有个案法律解释权。我们必须用前瞻性的眼光看待问题,做好迎接这一权力的心理准备,同时在实践中建立配套的制度,尽快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并使这一权力合法、合理、有效的行使,从而有助于中国的司法改革,有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信春鹰.公法: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王志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法理学、法史学,1997.(8).
[5] 刘青峰.审判解释:法官最基本的法律方法[J].法理学、法史学.2003.(6).
[6] 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7]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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