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1. 合议制
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制的形式是合议庭。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因案件审级不同而有所不同。合议庭必须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的审判员担任,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和判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除合议庭之外,在少数情况下亦采用独任庭形式。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一般只限于基层法院审判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和自诉及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
2.两审终审制
法院审判案件,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制,就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
两审终审制,就是一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终结审判的制度。也就是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若同级的检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这时,上级法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就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具体来说,如果基层法院为初审法院,那么中级法院便是终审法院;如果对中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则上诉到高级法院,这时高级法院的判决就是最终的;对高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则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是终审法院。但最高法院是最高审级,其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终审的。
因此,尽管存在四级法院,但对具体的诉讼来说,其所能发动的审判只有两次。由于大量的诉讼分布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一个具体的诉讼——特别是经济案件和民事诉讼来说,两审终审制往往会终结在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
3.审判委员会
《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以及资深法官组成。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法院所处理的重要案件大多要经过该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有某些案件,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审判之前。
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审判委员会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
4.案件审批制度
各级法院不仅设立审判委员会,而且在各个审判庭还设有庭务会议。庭务会议在职能上类似于审判委员会,实际上负责在本审判庭范围内提出对案件的判决决定。庭务会议与审判委员会一样拥有对案件的实际裁判权。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还实行案件审批制度。案件审判制度是指所有的案件在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之后、判决之前,主审人员必须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上报主管的行政业务领导,如庭长或副庭长、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决定的一项制度。庭长或副庭长对该处理意见审查之后,做出批示,提出具体意见。如果庭长或主管副庭长认为处理意见还存在问题时,承办人员就要按照庭长或主管副庭长批示的意见继续审理或调查;审查获得同意的,案件承办人就可以根据庭长的处理意见制作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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