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9411369 上传时间:2025-03-25 格式:DOC 页数:32 大小:75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严格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其它城市同类规定,结合鹤壁市城乡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三)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四)M-工业用地;(五)W-物流仓储用地;(六)S-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七)U-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六条 居住用地(R),指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居住用地可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第七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A),指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可兼容公用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A1),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二)文化设施用地(A2),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三)教育科研用地(A3),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四)体育用地(A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A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6); (七)文物古迹用地(A7); (八)外事用地(A8); (九)宗教设施用地(A9)。 第八条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指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事业单位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可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 (一)商业设施用地(B1),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二)商务设施用地(B2),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三)娱乐康体用地(B3),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四)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五)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宠物医院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第九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第十条 物流仓储用地(W),指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用地。 (一)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二)二类物流仓储用地(W2),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三)三类物流仓储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十一条 交通设施用地(S),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 (一)城市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 (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S2),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用地; (三)综合交通枢纽用地(S3),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用地; (四)交通场站用地(S4),静态交通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五)其他交通设施用地(S9),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用地(U),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可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环境设施用地(U2),指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等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三)安全设施用地(U3),指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四)其他公用设施用地(U9),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第十三条 绿地(G),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开放空间用地,不包括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一)公园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G2),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三)广场用地(G3),指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第十四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包括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等,但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二)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如细分地块分割出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且分割后地块各项指标综合统算不得突破细分地块要求。 第十七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宽度最多不超过30米。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在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中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一) 相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各征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二) 不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当层数低的在南侧时,双方各征用其间距的一半;当层数高的在南侧时,按建筑物高度比例分摊其间距。(三) 不同层数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但应满足最小离界距离。(四) 其它情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九条 新城区原则上不再审批和许可零星住宅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不允许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进入多层标准厂房。其高度为4层及4层以上,容积率不低于1.4,建筑密度不低于50%。不适合建多层厂房的单独厂房,高度超过8米的,按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0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保障性住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但不应突破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遮挡建筑为中高层以上的适用日照分析法,受遮挡住宅大寒日日照时数不得低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多层与中高层混合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遮挡建筑为多层及以下的适用间距系数法,南北正向间距不得低于1:1.5,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1:1.2。建筑间距系指两栋相邻建筑物外墙面的最小距离,若建筑物外挑的阳台、走廊或局部凸出部分的长度,南侧超过该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三分之一时,从外凸部分垂直投影的外边缘起计算建筑间距。 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等适用日照分析法,并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与高层、高层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作日照分析,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正向遮挡的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按1:1.5或以日照分析为准,且不得小于6.0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9.0米,多层、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0米。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侧向净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三十六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在日照分析时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日照遮挡高度。 第三十七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应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相邻用地退界距离一般参照6层标准条式住宅(不含工业、仓储及安全要求较高的建筑)进行控制,相邻双方各退一半,如南侧或东西朝向建筑增加高度,则增加部分全部由增加高度的建筑退让。如南侧或东西朝向的建筑减少高度,则减少部分全部由减少高度的建筑折减。但不得小于附表5.1规定的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5.2所列标准控制: (一)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二)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不大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 (三)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建筑间距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有展宽车道的,道路规划红线位置相应外移。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表5.2指标的1.2倍。 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正面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立交匝道边缘线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道路交叉口停车视距的情况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中高、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交叉口设有立交控制线的,建筑退让立交控制线:多层、低层建筑不少于3米,中高层建筑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少于9米,并应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表5.3中控制指标,大门后退围墙线不宜小于3.0米,且建筑造型等不得超过围墙边界线。 建筑物的台阶、阳台、挑檐、散水等均不得占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以适当缩小。 第四十八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法规另有规定外,多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9米。 第四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学校教学楼等特殊建筑物退让铁路的距离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设施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其退让距离参照第四十条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指标执行,规模较大的,应在此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通常指遮挡高度。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淇河两岸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五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 不得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四)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 不得超过三层 结合我市八度抗震设防要求,砖混结构的建筑高度≤18.0米 第五十六条 沿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工程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底沿道路总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 绿地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能对外开放的应对外开放。 第五十九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满足30℅~40%的要求;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应满足10℅(±5%)的要求;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经批准可对上述规定的绿地率降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条 道路绿化应满足停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道路绿化率和绿化带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第五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六十二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落叶树与常绿树种搭配,适当配置灌木、观赏花草。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一)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附表7.1) (二)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三)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四)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八章 城市景观 第六十三条 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景观节点和城市的空间景观。 第六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广场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六十五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六十六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第六十七 条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六十八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六十九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七十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宾馆、饭店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5米。 (三)看守所、仓库、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应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挡,应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七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 户外广告不宜采用悬挂式,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等,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2)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七十二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乡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到有利地形和建筑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铁路线、编组站、车站和交通干道。新建居住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形成周边式的闭声屏障,或采取隔声或减噪等工程措施。交通干线不应贯穿小区。 第九章 公共设施 第七十四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四级配置。 (一)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1、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2、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3、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4、市级和区级文化和体育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分类集中布局。 5、市级社区服务设施应配置颐养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区级应设置敬老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6、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二)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 1、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及其它和市政公用八类设施。 2、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满足《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3、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功能与商业服务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十章 道路交通 第七十五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 35-50米 主干路 40-55米 次干路 25-35米 支路 12-20米 第七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平面交叉口需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0~3.5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 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为保证行人交通的安全,人行横道宜利用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七十七条 行人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地下通道。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的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净高不得小于5.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旅游景点等道路的人行道、人行横道、公交车站等位置应进行无障碍设计。(附表10.1) 第七十九条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尽可能在基地周边等级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对于大型或整个街坊的建筑基地,其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附表10.2)要求。 机动车出入口宽度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设置,确需变更的,不宜大于5米,大型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7米,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基地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10米。 沿城市道路一个方向不宜开设两个及两个以上出入口,确有必要的,应对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且出入口间距原则上不得小于150米。 鼓励相邻基地合并设置统一出入口。距公交站边缘不宜小于15米;距学校、公园、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的建筑出入口不宜小于20米。城市道路交接时,交角不宜小于75°。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对周围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对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道路平面交叉口附近。 第八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其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对周围交通影响大的停车场建设项目还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二条 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0%,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鼓励采用居住区内外环停车方式,减少机动车对居住区内居民的噪声干扰和空气污染。商业、办公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5%,鼓励结合绿化采用树阵式停车。配建停车位应在总平面图中定位定量体现出来。 第八十三条 新建建筑,必须按附表10.3所列要求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机动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扩建、改建建筑,其扩、改建部分按附表10.3所列要求配建停车泊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第八十四条 停车位技术参数见附表10.4;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第八十五条 非交通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项目开发性质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原则上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公共设施等和建筑面积超过7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项目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阶段应同步申报由城市规划乙级以上(包括乙级)或市政道路甲级或城市交通乙级以上(包括乙级)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城市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章 市政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有线电视、路灯照明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章的规定,并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十七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八十八条 在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小于附表11.1规定的数值。 第八十九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讯电缆、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按电力电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东或路南。宽度在40.0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两侧双管线布置。横过道路的线段应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九十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在道路施工的同时设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第九十一条 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第九十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自用管线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平行道路敷设,不得跨越道路架空敷设。 第九十三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九十四条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第九十五条 城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九十六条 在已有架空电力线路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 第八十五条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十七条 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城市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第九十八条 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根据规定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九十九条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第一00条 在新建、扩建的居住区或旧城改建的居住区应设置垃圾收集站,并应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收集站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0.8千米,建筑面积不应小于80平方米。 第一0一条 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隔不大于800米。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品牌综合 > 行业标准/行业规范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