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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
摘 要 本文针对 97 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从国家
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契约关系、无过当防卫权对降低社会危害
的作用以及个人防卫权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三个方面,对设立无过
当防卫权的意义做了深层次的理论分析,以期能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
所贡献。
关键字: 无过当防卫权 社会危害性 社会义务
无过当防卫权,在法学界又被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
、 ,
这都是基于新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 抢劫、强奸、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
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所界定的法学概 )
念。其中因为"无限防卫权"容易使人误认为防卫人可能在防卫手段
和防卫强度上为所欲为, 而导致
从 "权利放纵" 所以不宜采用此名称。 ,
"特殊防卫权"说明了无过当防卫的实质,——在防卫人受到致命攻
击(危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形势下的正当防卫形式,但界定含糊,不
能让人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命名——无过当防卫
权 ,即"行为人在以排除人身危害为目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
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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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法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大致认为:无过当
防卫权的设立是对受侵害人的权利的加强,会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
子作斗争,反对者有两种情况,一种在同意无过当防卫权设立的前提
下,对法律规范的缺陷提出质疑,比如,现行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关于
"行凶"的界定含糊,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
围没有明确限制,缺乏防卫人的证明责任规定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对
"无过当防卫权的"否定,比如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导致防卫权利的滥
用,助长私刑报复之风 ;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违反了刑法使用的
严格程序,从而削弱了国家刑罚权 ;也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
确立,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的价值
轨道 " 更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有悖于"防卫权由无限防卫权发 ;
展到有限防卫权,由防卫权的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已经由注重保
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为人权的全面保护"的世界趋势 。
笔者认为:任何权益或权益的出现、分配无不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基
础以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为基础和检验标准的。既然无过当
防卫权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要求而产生,就有其存在的实际意
义。
一、无过当防卫权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最好契约
众所周知,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安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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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一切人权的根本所在。当侵害人要剥夺受害
人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生命和健康时,受害人就面临着失去一切人权
的威胁,此时,受害人当然享有以排除自身危害为目的而使用任何自
救手段的权利,对侵害人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法律责任。人人生而
平等,受害人在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上,丝毫不比侵害人弱,他完全没
有义务为了成就侵害人的非法行为而用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作代价,因
为这项权利一旦丧失,不可复得。
国家刑罚权的出现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诞生,公民之所以承
认国家掌握强有力的刑罚权,是因为公民相信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
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且作为公共意志的国家可能以一种公平正义的中
立立场来判断是非。正如康德所说,国家无非是公民间接实现自己权
利的工具。
从契约关系上来讲,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承认国家、法律、国家刑
罚权,是希望换取集体的力量对自身无法实现的权利形成强有力的保
障,而对于公民个人能够实现的权利,自然不愿让渡。意大利法学家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权来自于公民对自由保护的需要而对个人自由的
转让,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个让自己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
人都希望交给公共意志保存的那部分自由尽量少一些,只要足以让别
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而这种一份份"尽量少"的自由的结晶形成了国
家的刑罚权 。因此,公民不可能毫无保留地给予国家处置自己的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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