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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它体现了
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严格、正确适用死刑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
用。尽管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许多国家和地
区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
路,同时,我国对待死刑也是一直坚持"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态
度,这既符合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
情。
但由于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死刑核准权下放、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
序合二为一等问题,使这一程序并不能很好的起到程序保障作用,实
现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实行
开放式的诉讼模式等措施,对其加以改造和完善。
关键词: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 缺陷 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含义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
一个刑种。生命一旦被剥夺,便不可再生,人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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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物质基础,因此,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采
取审慎的态度。自从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
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
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
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判断,消除了许多认识误区。现在,尽
管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
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同
时,我国对待死刑也是一直坚持"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态度,这
既符合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项独具特色的
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它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
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
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
从无到有、从不太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为了进一步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和其在保障死刑正确适用时发挥
的作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这一程序。死刑复核
程序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自行就死刑判决实施的审查与控制程
序,它在本质上并非一个独立审级,也不同于"上诉程序" [1]它是 ,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达到慎重使用死刑的目的,而使被告人在上
诉之外另行获得的一种救济程序。[2](P288)它对我国刑事审判中
死刑案件的慎重把握,保障被告人权利及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起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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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著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1.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
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3]因此,我国对
死刑核准权的控制也有严格的规定。
1979 年颁布, 198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 和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分明确的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 ,
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 。
势的日益严峻,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较多,为及时高效的核准死刑案
件,有力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
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1980 年 2 月 12 日和 1981
年 6 月 10 日分别做出决定, 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 火、
授 放 抢劫、
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4]后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于 1983 年 9 月 2 日修改 《人民法院组
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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