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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
关键词: 刑事执行程序/宽严相济/调整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在诸多方面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的基本精神,表现在根据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的执行程序、行刑的
人道化、文明化、社会内处遇的推行与扩张、刑事执行的变更等。然
而,我国刑事执行程序也存在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离之处,表现
在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死刑执行亟待完善、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
序、社区矫正改革试点亟待完善等。因此,应当从刑事执行主体的一
元化、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诉讼化、社区矫正的
专门化、法律化等方面进行调整。
刑事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为,如果
没有刑事执行程序,刑事诉讼的结果就没有办法得到实现。刑事执行
程序不仅可以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可以通过对罪犯的教育、
改造,促使罪犯改恶从善,重返社会,从而达到改造犯罪、预防犯罪、
减少犯罪的目的。宽严相济作为轻轻重重、整体趋轻的基本刑事政策,
"适应了更加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刑罚机理的变化" [1] ,
(P107)不仅要求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更加注重罪犯的教育和
改造,从而使罪犯能够更好地重返社会。我国刑事执行程序既有与宽
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契合的内容,同时,也存在与之相背离之处,亟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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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
一、相向: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契合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在诸多方面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
本精神。概括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根据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的执行程序
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刑事执行而
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就是根据不同的罪犯采取不同的
执行程序或者方法。我国根据不同的罪犯制定了不同的刑事执行方法
和程序,因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从现行法律
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由重到轻依次包括如下几种:死刑立
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
拘役判决的执行程序,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管制、剥夺
政治权利的执行程序,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程序,以及无罪判决和
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程序。在这些执行程序中,由于罪犯受到的刑罚
不同,因此,各个执行程序的严格程度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死刑是最
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手段,因此,我国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规
定了最为严格的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
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如果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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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批准。而且,就上述执行程序本身而言,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如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
执行刑罚;而对于成年人犯罪,则是在监狱执行刑罚。
(二)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
行刑的人道化、 .文明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因
为,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是建立在现代教育刑理论、充分尊重和保
障罪犯的各种人权及其合法权益基础之上的。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
有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整体趋缓的精神。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其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来看,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
先,执行死刑的人道化。尽管基于国情等方面的考虑我国保留了死刑,
但是,我国对于死刑的执行体现了人道精神。比如增加了更为人道、
先进、文明的注射执行死刑方法;执行死刑前,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
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等规定。其次,罪犯人
权保障的法定化。现代教育刑理论认为,罪犯也是人,也是具有权利
和义务的主体,而非消极接受惩罚的被动客体。犯人是具有权利义务
的社会成员,而不只是消极的接受改造的被动客体,因此,应保障罪
犯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人
格权等。[2](P570-571)我国法律也对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过程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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