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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
摘 要: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学术界存在不同
的意见,在分析诸多意见基础上,提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
定性为法定与代理关系的兼合。以此定性,可以使许多相关疑点得到
解释。
关键词:董事;公司;法律关系
一定的权力(利)和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
的,法律关系一经缔结,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就产生了。那么,
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是作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显然,公
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重点,而这也正是
我国立法领域以及学术理论界都尚未形成定论的问题。
1 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学说之介评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学术理论界一直存有
争议,主要有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以及法定说等几种观点,其中
占主流的是委任说。由于代理与委任的关系较为紧密,因而有学者也
将之混同起来。对此,笔者以为首先有必要将之明晰化。
1.1 代理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对代理所给的定义: 代理是这样产生的 "
一种信义关系,即一个人表示同意另一个人在他的控制下,为了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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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而行为,而那人同意依此行事。 可见,代理人具有三大特征:一 "
是其拥有约束被代理人的权力;二是其处于受信人的地位;三是其受
被代理人的控制。 在现代公司理论及实践中,董事可以在为了公司利
益的前提下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董事必须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包括
忠实义务及善管义务)而公司则通过其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选任或罢 ,
免董事。以此观之,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英美学者看来
就应定位于代理关系。
具有这样的认同并非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事情, 早在 19 世纪初期就
有出现。综合各方面因素,得出此一认识,笔者以为主要居于以下两
方面理由:一是公司法人拟制说的主导地位确立。法人有机体说与拟
制说是西方学者对法人人格提出的两大解释,最后得到大多数学者认
同的是法人拟制说的观点。以此观点解释公司的行为,即既然公司是
一个拟制的主体,其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事
会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
董事、董事会也就自然被视为是公司的代理人;二是公司与董事之间
信托关系说存在缺陷。信托关系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与董事之间法律
关系最早的观点。该说的根据是一种历史事实,即世界上最早的公司
即英国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设立这样一种历史事
实为根据,认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
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董事行使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并积极为公司牟取利益。我国学者也有些持这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
具有财产管理、长期规划的法律功能,而且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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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以及管理上的连续性,因而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管理; 确定董事
受托人地位,使公司财产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公司稳定、协调和
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亦有利,同时也同我
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然而信托原理仅
在公司尚未被认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阶段适用于公司经营关
系,但随着公司方式的制定和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的确定,公司资财
属于公司财产,董事不再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仍对董事与公
司的法律关系定位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显然不合适,缺陷也很明
显。居于这种明显缺陷,代理关系说就很好地克服了该缺陷而广为大
家所接受。
学者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
" 最终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办事。
因此,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基。 但美国一些学者也持否定态度,认 "
为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代理
人。 尽管如此,代理关系说是自 19 世纪中叶以来至今一直是英美法
系的主导性理论。
1.2 委任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将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
通说,其中以日本与我国台湾最为典型。日本民法典第 643 条规定:
"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
发生效力。 据此规定,日本立法界普遍认为,董事是接受公司委任而 "
为公司处理各项事务,与委任关系类似,因而可以使用民法中关于委
任的规定。这样,在日本商法典第 254 条第三款就作出规定: 董事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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