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关于行政瑕疵行为
内容提要: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确立这一内 ,
涵排除了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 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
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
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
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同时,通过表象分析,提出
对行政瑕疵的监督与补救。
关 键 词: 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
一、 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 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
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
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
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
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
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2]
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
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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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
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
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4] 我国有学
者直接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5]时至今日,我国
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
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但
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
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
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
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
上这种结论。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瑕疵:微小
的缺点。[6] 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
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就行政违法而言,如果违法仅仅是微小 。
的缺点,那么还有比这更大的缺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我
们认为应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
幸而已有学者观察到这种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我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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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陈新民新近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 "瑕疵的行政
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
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
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
利用补救的方法, 来修正违法之处, 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7] 故 。
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
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瑕疵行为是与之并列的轻微或微小的行政违法
行为。此定义的概念化确定,不但澄清了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理顺
了无效行政行为(明
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但须以合法性来检验) 补正性行政行为(轻微行政违法行为)
、 的关系,
而且自然导入三种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与法律救济,确立了行政
行为新的范畴联接点。
然而,上述 "狭义"上的行政瑕疵概念,仍然被首先确定在系属
"行政违法"的大前提下,既属于违法中极小的、轻微的,不是明显
重大的那部分或那些。如前所述,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上微小的缺
点" 换言之,行政上的缺点,从程度上可以是重大的缺点、一般的缺 。
点和轻微的缺点。如按定说,这三种缺点都是违法的话,那么行政中
也就没有不是违法的缺点了。而事实上,行政行为除重大的、一般的、
轻微的缺点外,还包括其它"缺欠或不完善的地方" [8] 如文书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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