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罪概念的重新界定
论文摘要:证券内幕交易罪是一种比较普遍而且隐蔽性很强
的犯罪活动,刑法第 180 条对之予以规制。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
展,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界定凸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可见,重新界定
内幕交易罪的概念有一定的理论意叉和现实价值。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罪;主体;交易形态;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上一种较为普遍的违法犯罪现象。 "据统计,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大约 80%的违法案件与内幕交易有关,大约 80%
的违法交易金额与内幕交易案件有关。为此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 "
之予以规制: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
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
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
泄漏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交易主
体多元化,交易手段复杂化,内幕交易的案例也不断浮出水面。法律
尤其是刑法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凸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表现为内幕交易
罪的主体范围比较狭窄、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仅表现为内幕人员利
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和泄漏内幕信息两种作为形式。而把建议他人买
卖证券和不作为排除在外、对内幕信息的界定不周延等。因此,重新
界定内幕交易罪的概念既是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司法
实践的现实要求。
二、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1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犯罪主体现行刑法第 180 条作出了规定,它
分为两大类,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
人员。根据《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 6 条和《证券法》第 68 条规
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大体包括:(1)公司的内幕人员。即公司的大
股东或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2)
市场内幕人员。即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证
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3)政府机构内幕人
员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
理的其他人员;(4)和公司有关系的内幕人员即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
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
息的人员是指本人既不掌握,也不可能利用职务、工作关系接触、了
解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内幕交
易是违法的,却仍然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可以认定为
"非法获取" 。非法获取的途径有:(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
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2)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
息;(3)利用各种手段方式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内幕信息;(4)使
用其他手段和方法。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范围呈现出
扩大的趋势。其一。犯罪主体的整体范围将会扩大。我国加入 WTO 后,
外国证券机构如中外合资,外国独资的证券公司等将陆续进入我国证
券市场, 从事 A 股、 股、 股甚至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
B H
因此,对人世后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不应再停留在国内
2
自然人和法人上而应扩充到中外混合经营者、国外证券机构等,犯罪
主体出现多元化特征。其二。内幕交易主体中内幕人员范围将会扩大。
笔者认为应该将能够接触到第一手情报的知情人员的家庭成员、近亲
属列入内幕人员的范围。鉴于目前我国某些公司的管理人员、证券从
业人员和市场监管人员的个人素质不高、保密观念不强而又急于发家
致富。因此很难排除知情人员的家庭成员、近亲属从事内幕交易的可
能性。事实上,在一些国家近些年已判决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就有知
情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证券交易。如 1985 年"美国诉里
德案" 当然,对知情人员近亲属的范围应加以限制,不宜太宽。扩大 。
内幕人员范围的又一潜在领域是将第二内幕人或第二消息领受人纳入
内幕人范畴。当第二内幕人或第二消息领受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
交易时,该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该立法将
有利于防止内幕信息的第二次传播和滥用。经第三次转手后的消息领
受人是否纳入内幕人范围。理论上争议很大。不过,美国"IBM 收购
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件"中,内幕消息传递第六层上的消息领受人都
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其三,既不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不属
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所谓"中性人员"很可能被界定为证券
内幕交易的犯罪主体。 中性人员"就是通过既不违法也不合法的中性 "
方式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利的人。如某律师
事务所的一清洁工从垃圾筒里捡到合同初稿文本。从中得知公司投资
计划的消息;美国诉里德一案中,里德从和他父亲的闲谈中得知公司
合并的消息;美国 SEC 诉斯威特什案中,被告在学校田径场踢球时。
3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