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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员职称的理解
论文关键词:执行员执行机构内设机构职称
论文摘要:人民法院执行员是行政职称还是业务职称, 《民事诉讼
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第 205 条只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
行,但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亦没有明确
规定,导致对执行员的职称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笔者谈谈自己
的观点。
一、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目的
原《民事诉讼法》第 209 3款规定:
条第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
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
院规定"与原规定相比,
,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05 条将其修改为 "人
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同时删除了"执行机构的职责由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改,是
出于执行实践的需要,也是对法院执行机构设置现状的确认。因为人
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案件大量增加,四级法院基本上都
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专门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另外,删除执行机
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是因为其不够准确、不够科学,
《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已作出了规定,不需要最高人 、
民法院规定了。
二、执行机构的内设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 205 条的规定只是为执行机构的设立提供了原
则性的法律依据,自 1999 央 11 文件下发以来,人民法院将执
年中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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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构改革、执行权分离改革作为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仅成
立了执行局,而且一些地方机构升格,局长高配或晋为党组成员,更
主要的是进行执行机构内部权利改革,执行局内设执行审查机构、执
行实施机构,改变过去执行员一案包到底的做法,形成有效地监督和
制约机制,正是由于执行审查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性质不同,对负责
办理的执行员的资格要求也应有所不同。
三、执行机构的人员职称
由于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机构内部都设立执行实施权机构和执行裁
决权机构,因此,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执行员与法官的工作性
质有极大地差别。执行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对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
作,执行人员的法律知识固然重要,但对其理解和适用政策的能力、
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执行经验、执行艺术、处理突发事件的能
力等都有特殊要求。因此,执行员应当具备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较
好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操守、健康的体魄。至于执行员隶属于何
种类型的职称,归根到底是由它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它具有不同于行
政工作的自身特点: (一)执行和审判一样都以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活动。 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从大的方面划分, 民
都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是依
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
依照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无论是审理案件还是执
行,都要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业务活
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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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执行是诉讼
程序的最后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
书后,应当及时对执行案件进行必要的程序审查。在对人民法院审结
的各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各类
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在执行阶段,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和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而要做好这项工作,就需要执行人员具备较
高的业务水平和尽可能多的专业知道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执行人员熟练地掌握各项
法律规定。执行工作的目的是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
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在何种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什么样的
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的程度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的程序和执行方法
等等,都要求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案情,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各项法律规
定和政策要求。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对妨碍执行的当
事人或案外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既要考虑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
要注意效果。根据妨碍执行的程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
中,人民法院经常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外地人民法院发生各种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在执行中调整各种关系(如协助执行关系、委托
执行关系)的司法解释,执行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实施裁决权的执行
法官更需要较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具备优良的法律知识。
总之,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一样属于业务工作,不是行政工作。
执行员和审判员一样是业务职称。执行员和审判员在工作上既有联系
又有区别,但都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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