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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 随着短信越来越多地以证据的身份出现在民事诉讼中,
短信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部门越来越多的关
注。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成为一个相当棘手
的问题。文章首先对短信进行了概述。重点论述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
证据能力,最后对短信的证明力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短信;证据能力;证明力
1 短信概述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
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
通过移动通信系统的信令信道和信令网,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
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
扩展到固定电话网, 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
人们 "专
利" 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 ,
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 160 个
英文或数字字符,或 70 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
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
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
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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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
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
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
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2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一般认为就是证据的可采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证
据可采性与证据能力并非同一个概念。由于诉讼模式和历史传统等方
面的差异, 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为避免过多论述,这里只将证据能力简单地解释为能否成为证据的资
格。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
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
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 3 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短信操作流程决定了短信数据存储于 SP 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
改编的风险。这是技术上的漏洞,但技术上的漏洞只能说明短信有被
篡改的可能。换言之,被篡改只是一种可能性,只会影响该证据的证
明力,而不能妨碍其可采性。在这一点上,国际社会已有立法实践: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 1996 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9
条第 1 款除了明确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外,还规定。在任何法
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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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①仅仅以它是一项
数据电文为由;②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得到的最佳证据,以
它并非原件为由。另外,加拿大 1999 年 12 月制定的《统一电子证据
法》第 4 条规定,输出数据形式的电子记录,如果已经明显地、经常
地发挥作用, 并且被依靠或用来作为存储在输出数据中的信息的记录,
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
我国在这一方面也有立法实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
破。该法第 7 条规定,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
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
因此本文认为, 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短
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
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 。
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
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 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都 3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3.1 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
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
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
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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