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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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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单位(盖章):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 分管领导(签名): 蒋新芝 经办人(签名): 朱华成 联系电话: 4422687 编制时间: 2008年9月24日 《目录》编制说明 一、编制目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单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编制本目录。 二、入编范围 本目录所收信息系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截至2008年9月16日之前发布,应当主动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根据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和单位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本目录相关内容)。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序号 类别 公开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公开程序 公开责任部门及联系电话 1 职能类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简介 县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2 职能类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 职能职责 县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3 职能类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领导简介、分工及联系方式 县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4 职能类 环保工作承办科室 及联系电话 县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5 服务类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 办事指南 县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6 政策法规类 全国人大、国务院 以及省、市、县出 台的相关政策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7 环境 投诉 领导批示件,群众来信、来访投诉 县政府网站 及时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8 环境 监察 环境执法, 征收排污费 县政府网站 及时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9 行政 许可 项目审批、 排污许可证发放 县政府网站 及时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10 环境 监测 排污企业委托监测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常规监测 县政府网站 及时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11 工作动态类 全县环境保护 工作动态 县政府网站 及时公开 面向全社会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12 内部管理类 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年度目标管理方案, 单位、个人奖惩情况 单位内部会议 及时公开 内部公开 办公室提出,局领导审定后公开 办公室 4422687 网址:桂阳县政府公众信息网 监督电话:环境保护局 0735-4422687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邮箱 gyhbj 4422687 @ 桂阳县环保局简介 桂阳县环保工作,从20世纪70年代正式列入施政项目。1979年设立环保办,1985年升为正科级单位,更名为环保局。目前局机关设两个职能股室:局办公室(含法宣股)、环境管理股,下辖两个事业单位: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大队,现有干部职工51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16人,取得得大专学历40人,二十年多年来,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强化环境管理,加大了污染治理和环保执法力度,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环境质量不断改善。近几年来,先后荣获了市级文明单位、市环保系统先进集体、市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暨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先进单位、(并连续五年荣获)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管理一等奖;桂阳县委优秀领导班子、桂阳县委、县政府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5 环保局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参与制订全县的环保“规定”或“办法”,在县政府指导下组织制订环保规划、计划,并实施监督检查,做好环保统计和环保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案件和环境信访的调查、核实、报告和处理,充分发挥依法行政职能作用,加强环保法制建设,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4、负责全县排污单位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处理,按规定负责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收缴。 5、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等项目的监测工作。 6、负责制订治理污染源计划,协助指导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组织抓好全县的污染源治理工作。 7、强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审批、验收工作;对污染严重的项目,严格实行一票否决权。 8、负责全县生态环境建设和自然保护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 9、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10、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桂阳县环境保护局领导分工及联系方式 姓 名 职 务 主要工作职责 联系电话 彭国友 局长 主持全局行政工作 13975750139 尹冬芝 书记 主持全局党务工作 13975564636 赵湘骥 副局长 主管监察大队工作 13707355667 侯付强 副局长 主管管理股、减排等工作 13055001398 蒋新芝 纪检组长 主管纪检、办公室工作 13487858811 彭建忠 总工程师 负责全局技术业务工作 13762551894 何亚模 工会主席 主管工会、监测站工作 15886589988 周继明 正科干部 分管监察大队工作 13975565153 环保工作承办科室及联系电话 办公室 负责各股站室之间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对上对外工作的协调处理;负责机关文字材料的起草、打印、把关和上报;负责信息、调研报告的起草、收集及上报;负责环委会日常工作,协助领导搞好与环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和协调;负责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工资发放和各种单据的报销。负责局属一般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及时为调入(出)机关的人员办理有关手续,为干部职工办理户籍、工资调整、定级和办理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办公电话:4422687 管理股 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分解、落实、督办及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负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及验收,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落实和督办工作,负责污染普查、节能减排等工作。 办公电话:4422687 监察大队 负责对全县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三同时”和限期治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企业的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和追缴;负责全县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建筑施工及车用含铅汽油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县餐饮服务业油烟、噪声等依法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定性、处罚等;负责组织辖区内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现场调查及人民来信来访、县长公开电话、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110 举报和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办公电话:4422687 监测站 负责全县大气、水质、固体废物、噪声等项目的环境质量监测工作,负责全县污染治理设施检查监测和废气监测,负责全县污染事故及信访纠纷现场监测及全县排污申报监测工作。办公电话:4422687 政策法规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监察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对公民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情节轻微,给予一定限额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程序。 1、实施简易程序的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处罚有法定依据;罚款限额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 2、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 (1)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2)查明违法事实确凿; (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量罚,应当属于当场处罚范围; (4)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交款时限和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8)告知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和途径; (9)对于应当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 除上述情况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要求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款。 (10)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两日内交至所属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两日内交付指定银行。 (11)将当场处罚决定事项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对应,一般程序适用于当场处罚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因此,一般程序的规定也更为严格,操作也比较复杂。 1、适用一般程序的具体步骤 (1)执法机构对于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属于适用一般程度范围; (2)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履行立案审批; (3)确定两人以上调查小组,需要回避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4)执法人员佩带执法证章,并向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5)开展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主要方式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有多个当事人或证人时,应个别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场制作笔录。笔录须经当事人和证人阅核签名。当事人或证人拒签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 (6)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并根据需要在现场进行记录、录音、录相、拍照、采样和查阅、复印、摘抄有关资料,以及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7)分析调查情况、编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9)需要听证时,执行听证程序; (10)执法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其中,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应给予处罚;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司法机关; (11)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12)送达处罚决定书。可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按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其中,当事人不在的,可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是单位法人的,可由其他负责人或传达人员签收。另外,还可以通过挂号邮寄送达,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应邀请有关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这就叫留置送达; (13)对于重大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14)处罚履行完毕后,进行结案,整理案卷资料并归档。 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新建、改建、扩建、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等项内容等。 核算排污费 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申报表所填内容,依据有关的污染物排污标准和收费标准,分别计算出废水、废气、废渣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的基本应征额。在计算排污费基本应征额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计算出各种排污费的加倍收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和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的应征额,最后,将其基本收费和加倍收费、提高征收标准5%、滞纳金、补偿性罚款五项累加,即为该厂所有排污费的征收总额。排污费的计算将在第三节详细介绍。 依法征收 1、下达征收排污费通知书 根据计算完毕的排污费应征额,经监察部门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的审议小组审议确定无误后,由监察部门负责人签发《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监察部门审议小组审议的内容有:排污费情况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排污费征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排污收费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载明的内容有:被征收单位的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认定的排污数据及情况;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加倍收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的征收额及具体开征时间与具体解缴收费方式,限期排污单位20天内缴纳排污费;对收费通知有异议或不服的申请核实期限;下达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单位名称、印章、经办人、签发人、开户行、账号;下达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年、月、日。作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环境监察部门应及时将收费通知书第二联送达排污单位(不作报销凭证),同时将第三联作转账凭证,第四联存入收费档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收费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被认为送达。收费通知书也可采用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 2、对逾期未缴纳者发出《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根据现行收费政策,排污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将排污费缴到环保部门或指定收费银行。20天后,缴费单位拒不缴费,又不提出异议、复议或诉讼的,监察部门应下达《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3、对限期催缴无效者,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不按规定数额和日期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监察部门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由环境监察部门送达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环境行政处罚的强制性执行,另一种是其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征收排污费等)。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含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排污单位(相对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并在15日的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征收排污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第66条的规定,排污单位(相对人)对环境监察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不服,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也可以在15日内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纳费义务的,环境监察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一种是在两个月的复议期间及复议期满后的15日内,环境监察部门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限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和88条的规定,环境监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起诉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解缴国库 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应全部解缴国库。根据现行排污费分级管理体制,监察部门应将一部分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金库,同时应按规定将一定比例的排污费上缴上级财政金库。 排污费减、免、缓 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因条件变化,需对缴费单位的缴费额进行减收、免收、缓收,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因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排污去向发生变化而需要减免排污费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监察人员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减免。 因排污量核定有误或执行排污收费政策(如四小块收费政策)有误或核算有误的,一经发现,由监察人员予以纠正。出现上述两种情况,重新核算排污费时,还有可能增加排污费征收额。 因排污单位经济状况不佳而要求缓缴排污费(但不得减免排污费),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报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缓缴期间内,不再征收滞纳金。 总结归档 征收排污费过程中的一切文件材料、票据等均需按规定整理归档,以建立征收排污费档案。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行政性收费项目:排污费 收费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收费标准:如下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的排放量(吨) ×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 = 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物(BOD5) 0.5 13.化学需氧物(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1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 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 2.4—二氯酚 0.02 57. 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石西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物(BOD5) 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 PH值 1) 0-1,13-14 0.06吨污水      2) 1-2,12-13 0.125吨污水 3) 2-3,11-12 0.25吨污水      4) 3-4,10-11 0.5吨污水 5) 4-5,9-10 1吨污水        6) 5-6,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 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 ,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牛 0.1头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 = 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 二氧化硫 0.95   2. 氮氧化物 0.95   3. 一氧化碳 16.7 4. 氯气 0.34     5. 氯化氢 10.75    6. 氟化物 0.87 7. 氰化氢 0.005    8. 硫酸雾 0.6    9. 铬酸物 0.0007 10. 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 一般性粉尘 4 12. 石棉尘 0.53    13. 玻璃棉尘 2.13 14. 碳黑尘 0.59    15. 铅及其化合物 0.02 16. 镉及其化合物 0.03 17. 铍及其化合物 0.0004 18. 镍及其化合物 0.13 19. 锡及其化合物 0.27 20. 烟尘 2.18 21. 苯 0.05 22. 甲苯 0.18 23. 二甲苯 0.27 24. 苯并(a)芘 0.000002 25. 甲醛 0.09 26. 乙醛 0.45 27. 丙烯醛 0.06 28. 甲醇 0.67 29. 酚类 0.35 30. 沥青烟 0.19 31. 苯胺类 0.21 32. 氯苯类 0.72 33. 硝基苯 0.17 34.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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