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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工程建设争议解决法律制度案例.doc

上传人:胜**** 文档编号:807928 上传时间:2024-03-23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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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工程建设争议解决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 申请人:建筑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跨国集团 一、基本案情 跨国集团作为业主与作为承包商建筑集团公司订立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就业主投资的某室内装修工程作了约定。该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面积9954m2,以原报价单为基础,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 771 435美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工程费用在工程决算中予以调整。装修工程完工后,承包商应提前通知业主并与业主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委任的设计师、管理人员签发验收证明书。如验收中发现施工安装质量部分未全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但又不影响使用的,由承包商提出书面承诺在保修期内按合同规定

2、的技术要求加以改善后,业主发给承包商工程验收证明书。业主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星期内付给承包商合同总价30%作预付款。半年保修期满后,业主付还承包商合同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装修工程的施工。但装修完成后,双方因拖欠装修工程款的争议协商未果,乙方遂依合同约定争议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方偿付工程尾款110 000万美元、工程保修金283 777万美元及两项欠款利息。 在仲裁庭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协商不再付给申请人5%保修金,此外的工程款早已全部支付。装修工程进行到最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付款额为5 65

3、1 443美元。因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将43 044 077美元转交香港某公司用来购买装修材料,而该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个人,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由申请人收取了,故应冲抵工程款,且余额应返还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申请人提出没有其公章、未经总经理签字,是申请人单方面制造的。 二、案件审理 仲裁庭审理查明: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双方认可曾共同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由原来6 771 435美元降为5 610 099美元,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的工程预(结)算表中,就增加工程及签证分项列价,标明新增工程价为56 636美元。被申请人代表对部分单价

4、做修改,并注明“实际数量及价格合理,应按我们改后之单价结算,实际为52 057美元”。仲裁庭由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 662 156美元。 关于工程验收问题,申请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即会同被申请人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并且设计师及管理人员向申请人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由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有关验收证书异议不成立。 关于5%保修金问题,在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在验收证书中所列的保修项目做了全面整改,被申请人对整改项目也有签字认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5%保修金及利息。关于工程尾款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已付数额,认定尚欠尾款为110

5、 000美元。对于多支付的430 440美元,被申请人称双方均同意转交给某香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装修酒店购买装修材料的定金,被申请人同时承认申请人已将该定金汇给某香港公司。仲裁庭认为,香港公司和申请人是两个不同法人,被申请人不能以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为是申请人收取了定金,也不能以香港公司未履约为由,认为定金抵偿了工程款。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偿付申为原则,有着很好的保密性,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并且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相应节省,又无需多级审级收费,故仲裁收费总体来说要比诉讼低一些。相对诉讼而言,建筑企业可优先考虑通过

6、仲裁解决拖欠工程款等工程合同纠纷。此外,由于仲裁员通常是具有行业背景的专家,在解决复杂的专业问题上更有权威,因此仲裁结果更能符合实际。 选择仲裁解决工程合同纠纷,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或在发生争议后各方对通过仲裁解决达成一致,这是仲裁协议成立的法律要件之一。我国一些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设区的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两个常设涉外仲裁机构,前者受理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等活动的争议以及其他涉外争议,后者受理

7、的是涉外海事争议。案例2 原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筑装饰公司 被告: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于1995年5月15日经某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等。1995年9月14日领取了由某省第二轻工业厅颁发的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1995年10月13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某地区河道工程管理处海河宾馆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月15日,某装饰公司进入施工工地,同时聘用了江苏省泰兴市田河乡集城村的6名工人。10月20日,某地区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某装饰公司在海河宾馆的施工现场进

8、行检查、认定原告某装饰公司有违法行为,遂于1995年11月7日对原告某装饰公司作出(95)某地建查字1109号建设工程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某装饰公司有如下违法行为,并分别予以罚款: 1地区海河宾馆装饰工程,在未取得建设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违反了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处以罚款12 900元; 2海河宾馆装饰工程由某装饰公司非法转包给江苏泰兴施工队伍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建法(1991) 798号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罚款2万元; 3某装饰公司擅自招用未办理进省手续的省外队伍(江苏省泰兴施工队伍)进

9、行施工,违反了某省对省外建筑企业进省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处以罚款5000元。原告某装饰公司不服某地区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案件审理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装饰行业管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1992) 31号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轻工系统管理室内装饰企业,某装饰公司取得了某省二轻厅核发的施工资质证书,依据该证书与海河宾馆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原告某装饰公司无资质证书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某装饰公司非法转包和招用省外施工队伍为由

10、进行处罚,既缺乏事实根据又超越职权,其三项处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地区建委(1995)某地建查字第1 109号建设工程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2)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被告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严重背离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装饰行业归口管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1992) 31号文已作了明确规定,室内装饰企业由轻工

11、系统管理。某装饰公司已取得了某某省二轻厅核发的室内装饰企业资质证书,与海河宾馆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既未超出经营范围也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经查,某装饰公司既未非法转包工程,也未招用省外施工队伍,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某装饰公司无资质证书等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1995)某地建查字1109号建设工程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承担。

12、 三、案例评析 国务院办公厅(1992) 31号文将室内装饰的行政许可权归于轻工系统,也就是将室内装饰企业的许可证的核发以及监督管理一并赋予轻工系统。这样,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对违反室内装饰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权也只能属于轻工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原告某装饰公司经某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于同年取得由某某省第二轻工业厅颁发的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已具备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法定条件。 本案被告某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不是室内装饰企业行政许可的法定机关(即无权颁发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被告某地区城乡建设

13、委员会依据1995年建设部第46号令,即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原告某装饰公司未领取资质证书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冲突,又未经有权机关委托对原告某装饰公司进行处罚,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案例3原告:建筑公司 被告:房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如期于1998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等级,后又经省建设厅评定为省优良样板工程。而此项工程,被告欠工程尾款75万元。二期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进行,至收尾阶

14、段,被告欠工程尾款560万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付两项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4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00万元。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诉至人民法院。 二、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指无异议,但对一期工程延误20天的工期,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施工期间,市防汛国道指挥部于1998年8月1日发布冻结全市所有建筑施工单位的砂石建筑材料,以备统一调用的6号令,直到8月28日此令才得以解除。延误工期20天系不可抗拒力造成,原告不承担责任。 1999年12月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就一期工程欠款判决被告偿付原告7

15、5万元,并付给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9 300元。然而,判决下达后,被告既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0年11月,法院裁定将被告二期工程l8层和地下室拍卖。 当法院下达194号民事裁定书后,某保险公司于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明二期工程由该公司全额出资兴建,拥有产权,并出示了一份实际上并未履行的所谓“联合开发”的合同,希图否定被告作为开发单位的身份。可是,在同年12月12日给原告的复函中则称该公司“已按合同向被告付款”,表明被告是开发单位。原来被告将未竣工在建项目二期卖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在四层以上安排了员工居住。依据建筑法,未验收工程

16、是不准使用的。处于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想为自身一辩。但是,法院在2001年4月12日明确通知该公司:“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现予以驳回。你公司应按我院194号裁定书履行。” 三、案例分析 业主的不规范行为是造成建筑市场混乱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一方面拖欠巨额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将在建工程卖给他人,这种不规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的交易行为是违法的。本案中,案外人某保险公司在无完备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楼盘,这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院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异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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