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国际法10.doc

上传人:s4****5z 文档编号:8049784 上传时间:2025-02-02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法10.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国际法10.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村 下载 国际法 第十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主讲教师:周建海 第十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要重点掌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种方法,同时注意把本章内容与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及《宪章》中关于联合国安理会解决争端的职能结合起来分析理解。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政治利益或法律权利的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和争执。国际争端一般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两大类。 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双方以国际法所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为理由,就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争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这类争端具体包括:①条约之解释;②国际法之任何问题;③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④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传统国际法认为,法律性质的争端是一种关于权利的争端,是一种可通过仲裁和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可裁判的争端”。 政治性质的争端是指当双方基于国家或民族的政治利益的对立或冲突而产生的争端,而不涉及或不直接涉及法律问题。传统国际法认为,政治性质的争端应采取外交途径或用政治的方法加以解决,不适宜用法律方法解决,是一种“不可裁判的争端”。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现代国际法的重大进展和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废弃了将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代之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原则。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是最早提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国际文件,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曾在其第2条郑重声明,缔约各方“只能用和平方法处理或解决”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 《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的宗旨之一就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并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列为会员国应遵守的七项原则之一。这标志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得以确立。根据这一原则,国家间无论发生什么样的争端,都应采取和平的方法求得解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贯主张,国与国之间不分大小强弱,都应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相互间的争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直接谈判或协商程序,成功地解决了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与缅甸、尼泊尔和巴基斯坦等国的边界问题。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分别与英国和葡萄牙政府通过谈判与协商,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妥善地解决了香港和澳门问题。这为解决国际争端和历史遗留问题树立了一个良好的范例。 二、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传统国际法把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和非强制两大类。 (一)强制方法 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按其意愿解决争端而采取的单方行为,诸如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早期西方一些国际法学者把战争和非战争的武力方法也列为强制方法。 实践证明,平时封锁和干涉与战争有着本质的联系,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使用威胁或武力”,属于强制性的非和平方法,为现代国际法所不容。至于反报和报复,由于其可以作为主权国家具有的自助手段和自卫行为,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维持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现代国际法对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限制。 反报和报复均为一国针对另一国损害行为而采取的反击。不同之处在于,反报是以同样或类似性质的合法行为反击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而报复则是以同样的不法行为反击另一国的不法行为。 平时封锁是报复的一种特殊形式,指一国使用自己的武装力量对另一国家实施旨在阻止船舶进出其港口或海岸以迫使其接受封锁国提出的条件的行为。干涉是一国对另一国事务专断干预以强迫该国采取符合自己意愿或政策的行为。以上两种方法是靠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来实现的,应加以废弃或禁止。 (二)非强制的方法。 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禁止违反宪章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一切非和平方法,这不仅使传统国际法所认可的战争方法成为非法,而且否定了一切不合法的非和平方法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制度确立了新的原则。《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现代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当事国自行选择的其他方法。此外,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又把协商方法确认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新方法。 上述方法可概括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法律方法以及区域机关和区域办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亦称外交方法,包括: 1、谈判与协商 谈判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就其争执的问题进行交涉并达成协议以使争端得到解决的政治方法。在国际实践中,大量的国际争端是通过外交谈判而得到解决的。谈判这种方法最大的特点是冲突当事各方直接接触,各当事方的自主意愿得到充分尊重,而且能够自始至终把握谈判的全过程,这样就避免了他国介入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正常和最基本的方法。 协商是与谈判相近似的一种方式,但又有区别。协商的特点在于:(1)可以扩大谈判的成员,使一些中立国参加,而不受谈判双方的限制;(2)会议的表决程序和决议形式及议事规则的确定,按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3)协商具有直接性、灵活性、气氛轻松、和谐友好,更能体现和解的精神。 2、斡旋与调停 斡旋与调停是由第三方来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一般是在当事国不愿意直接谈判或者虽经谈判而未能解决争端时所采用的政治解决方法。 斡旋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主动采取的旨在促进双方直接谈判解决争端的活动。斡旋国可以提出建议或转达当事国的建议,但不参加当事双方的谈判。 调停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经双方同意,以调停者的身份提出实质性建议作为谈判的基础,组织并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 斡旋与调停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参加谈判。斡旋的特点在于斡旋者只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方的直接谈判的活动,本身并不参加谈判也不就谈判内容提出建议;调停的特点在于调停者不只是辅助谈判,而且直接参加谈判,组织谈判,提出解决办法,甚至还要求使最后达成的解决方案得以遵守。 斡旋与调停的共同之处在于:斡旋者或调停者提出的意见只具有建议或劝告的性质,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各当事国对此保留完全的自由。斡旋或调停不论成功与失败,第三方的任务均告终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斡旋与调停可由国家、国家集团、国际组织以及个人进行。 3、调查与和解 调查,即国际调查。在国际争端中,由于基本事实不清而使得争端双方无法统一认识,通常上争端双方通过协议成立国际委员会就争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交由当事国自行解决争端的方法。调查委员会分常设和特设两种,均由委员5人组成,除当事各方各有1人外,其余3人双方协议由第三国公民充任。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书公限于查明事实,而无法律约束力,当事国对调查结果的效力自行决定。 和解又称调解,是比调查更进一步的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的方法是将争端交由一个国际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调查报告并建议解决方法和制订调解方案,以促进争端解决。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争端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审议并提出建议,但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国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调查与和解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方法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一般都由条约或协议具体规定,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都要对争端的事实予以调查,最后都要提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报告书。 调查与和解的区别在于: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调查争端事实,以使当事国能自行解决争端;和解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调解委员会的积极帮助,使当事国在其提出解决争端方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 在国际法上,建立和完善调查与和解制度的国际文件有: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4年《布赖恩和平条约》,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 三、国际仲裁 (一)国际仲裁的概念 仲裁又称公断,又指争端当事方自愿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任的仲裁者裁决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仲裁是根据争端各方的仲裁协议以及其他条约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的,形式上类似司法,但在性质上又与司法裁判不同。当事国基于自愿将争端交付仲裁的,就承诺服从仲裁协议,从而使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仲裁区别于斡旋、调停、和解等政治解决方法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除非仲裁者有越权、恶意、威胁或对基本事实有隐瞒和遗漏。应当指出,仲裁本身不属法律制裁的性质,争端当事国是基于道义上的责任和自觉承担义务而执行仲裁裁决的。 (二)仲裁制度的主要内容 1、仲裁条约、协定和仲裁条款。 国际仲裁是一种自愿的管辖,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是必须由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仲裁,通常以以下几种方式表示: (1)仲裁条约,是国家间就仲裁问题所订立的永久性条约。仲裁决定,是争端当事方就现在争端订立的特别协定。仲裁条款,是各国在制订国际条约时所规定的用仲裁方法解决争端的条款。 (2)仲裁条约或协定一般都规定以下重要内容:交付仲裁的争端和争端的主要内容;仲裁庭的设立规则和仲裁员人数;仲裁庭适用的法律、规则及仲裁程序规则等。在永久性的仲裁条约中,常常规定出缔约国的保留问题,诸如一国国内管辖事项、缔约前的争端、领土或政治利益的争端均可保留。 2、仲裁适用的法律。 提交仲裁的当事各方应就法庭对争端适用什么法律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仲裁协定没有规定对争端的实质适用什么法律,法庭应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实质性规则。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庭适用公平、正义、公正等原则解决争端。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议定书》第28条规定,在没有可适用于该争端的规则的情况下,法庭应决定采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3、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在书面审理和口头辩论的基础上,由仲裁庭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决。评议应秘密进行,应由全体仲裁员参加。裁决由仲裁员多数作出,仲裁员不得弃权。除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有权对裁决附上反对意见。裁决书应公开宣读,并立即通知各当事国。 仲裁裁决是对争端的肯定性解决,一经作出即对各当事国发生约束力,各当事国必须善意执行。如果当事国对裁决有异议,在作出裁决后的一定时间内可向仲裁庭或当事国不知情而疏忽的对裁决有决定性的事实时,申请仲裁庭对裁决进行复议。仲裁庭认定疏忽的事实可以采纳时,应再作裁决。 仲裁裁决虽然没有司法判决那样的法律强制性,但由于当事各方在仲裁协议中承担了道义上的责任,除非裁决有重大明显的错误,都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必须得到善意执行。《仲裁程序示范规则》指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裁决无效:①仲裁协议无效;②仲裁庭越权;③仲裁员犯有欺诈行为;④裁决理由不足或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在上述情况下,当事国可就组成新的仲裁庭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新的仲裁庭裁决。 (三)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根据1899年在海牙签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规定,于1990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的。根据1907年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的目的和任务是:“为了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提交仲裁起见,各缔约国承允保留第一次和平会议所设立的常设仲裁法院。该法院随时受理案件,除当事国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公约所载的程序规则办事。”公约还规定:“除当事国协议成立特别法庭,常设仲裁法院有权受理一切仲裁案件”。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下设一个国际事务局和一个常设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该院的联系事项和保管档案并处理行政事务。常设行政理事会由各缔约国驻荷兰的代表组成,由荷兰外交大臣担任主席。其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制作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其他必要的规章,决定仲裁法院的一切行政问题,就法院的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等向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等。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由每一缔约国至多选定4名公认为精通国际法问题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而且愿意担任仲裁员职务的人,作为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列入该院仲裁员名单,并由国际事务局通告各缔约国。仲裁员任期6年,连选连任。遇有缔约国将特定的案件提交仲裁法院解决时,法院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来裁决案件,而是由争端当事国双方从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各选2名仲裁员,再由被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院并不像其名称那样能直接进行仲裁活动,它只是一个促使国际争端诉诸仲裁的组织机构, 其本身不是一个仲裁法庭。 四、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双方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专门的国际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据国际法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作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的国际法院是目前国际社会中最具代表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一)国际法院的组成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的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联合国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国际法院于1946年2月6日正式宣告成立。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应为品格高尚并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国际法学家。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作为整体应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法官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这些提名编就法官候选人名单,交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安理会投票时,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按照惯例,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均应有人被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第一次选举出的法官中,5人任期为3年,另5人任期为6年,每3年改选1/3以保持法院工作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1人,由法官中选任,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国际法院成立后,中国人徐谟、顾维钧先后担任国际法院的法官。现任法官是史久镛。 法官是专职的、独立的。法官不是其国籍国的代表,不能兼任任何职务,不接受任何指示,不担任任何职业性质的任务。法官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对属于本国的案件,各具有该国国籍的法官有参加审理的权利,不适用回避制度。但若是该法官在任前曾参与过的案件,该法官应回避,不能参加审理。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1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法官1人参与该案的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和“特别法官”,他们在参与裁判中和其他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为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法官在执行法院职务时,享有特权与豁免。 (二)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的国家有三类:一类是联合国的会员国。由于《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所以,联 合国会员国是规约的当然当事国。二是非联合国会员国。即根据《宪章》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经安全理事会建议并由大会通过的规约当事国,如瑞士、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等国。三是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又非规约当事国。依据《宪章》第35条规定,凡非规约当事国。依据《宪章》第35条规定,凡事先向法院书记官处交存一份声明,表明该国愿意根据《宪章》和《规约》及其规则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以上三类国家在国际法院诉讼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三)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是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 (1)自愿管辖。指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 (2)协定管辖。指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对本国有约束力的条约的规定,将特定的争端或事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 (3)任意强制管辖。即根据《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这类争端包括:①条约的解释;②国际法的任何问题;③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④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制裁及其范围。一国对上述条款是否接受,由国家自行决定,具有“任意性”,因此,该条款称为“任择条款”。但是,一经承认接受这种管辖,就具有“强制性”。这是国家主权原则与法院强制管辖权相结合的产物。我国未作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 2、咨询管辖权 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 根据《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可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是向联合国机构而不是向国家发表的,无需征得国家的同意。国家也不能请求或阻止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而只具有咨询的性质,只是在国际行政法庭判决的效力和联合国某些经费的承担等类问题上发表的咨询意见,才有约束力。但法院对许多重大法律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在法律上并非毫无意义,一方面可以从法律上为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提供法律意见和依据,帮助国际机构,尤其是安理会为解决争端采取正确的举措;另一方面,咨询意见中对国际法律问题的阐释有助于国际法律规范的明确和发展。 (四)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依国际法裁判案件,裁判时适用的法律有:①国际公约和条约;②国际习惯;③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④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及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此外,法院征得当事国同意,可以依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 (五)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 1、起诉 争端当事可以以请求书或特别协定的形式提交案件。以请求书向法院起诉,必须在请求书中叙明请求当事国、被告国和争端事项,同时应在请求书中尽可能说明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和其诉讼请求的确切性质,并简要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特别协定向法院提交案件,争端当事国应将其特别协定向法院提交,争端当事国应将其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通知书应说明争端事项及争端当事国。通知书可以由各争端当事国联合提出,也可以由其中一国或几国提出,无论以何种方式起诉,法院书记官长都应立即将请求书或特别协定书副本转送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会员国和有权出席法院开庭的其他国家。 2、诉讼的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书面程序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的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的各种文件及公文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口头程序指法院询问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法院进行口头询问,应由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公开进行,但法院另有规定或各争端当事国要求可以拒绝公众旁听。 3、特别程序 国际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特别程序。这些程序包括临时保全、初步反对主张、反诉、第三国参加、向法院的特别提交和停止。 (1)临时保全,又称临时措施,指在诉讼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当事国一方得就该案以书面请求法院指示采取临时措施保全其权利。对此种请求,法院应视其为紧急事项而优先处理。 (2)初步反对主张,指被诉国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或对于请求书的准许以及关于下一步程序的决定,可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被诉国以外的其他当事国也可提出其初步反对主张。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定。 (3)反诉,指当事一方针对当事另一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而向其提出的诉讼。反诉应在提出反诉的当事国的辩诉中提出,并构成其诉讼主张的一部分。反诉是否被接受由法院裁定。 (4)第三国参加,指诉讼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参加诉讼程序,以影响法院的考虑和判决。 第三国参加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①某一国家在认为某一案件的判决影响该国属于法律性质的利益时;②条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条约的缔约国者。如果参加了诉讼程序,法院判决中有关条约的解释对参加国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 (5)向法院的特别提交,指某一争端已经经过其他国际性法院或其他国际机构的审理,但根据有关现行有效的条约再提交国际法院处理。这种提交使得国际法院产生类似于国内上诉法院的性质,所以有其特别性。特别提交案件的具体程序与一般诉讼案件一样。 (6)停止,指在最后判决宣告前的任何时间内,如果各当事方联合或单独以书面通知法院它们已就争端达成协议而不再继续诉讼,则法院应颁布命令记录诉讼的停止,并将该案予以注销。 4、判决及其解释与复核。 辩论终结后,由法官评议和讨论判决。评议应秘密进行。由出席开庭的法官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相等时,由院长或代理院长投决定票。法官无论表示赞同或反对,均不必说明理由。任何法官,无论是否属于多数,有权对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发表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附于判决之后。法院在完成评议或作出判决后,应将宣判日期通知各争端当事国。判决应在法院的公开庭上宣读,并自宣读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属于确定性的终局判决,不得上诉。但当事国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释或申请复核;①如果对判决词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经任何当事国的请求,法院应予解释;②如果发现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这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申请复核的当事国所不知,当事国可以此为根据,申请法院复核判决。但这项事实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6个月内,并在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 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当事国须承诺遵守。如果任何事件当事国不履行依法院判决所承担义务时,其他当事国可以向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五、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一)联合国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规定,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安理会是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机关。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 当争端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安理会认为必要,可促请当事国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安理会在任何阶段,可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2、调查 安理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3 、采取执行行动 当争端发展到威胁或破坏国际和平的严重局势时,安理会有权依宪章第七章之规定,采取执行行动。包括强制要求各会员国对侵略者实施经济制裁和除武力以外其他措施在内的强制措施。甚至当其认为上述强制措施不足以解决国际争端时,可以要求对侵略者采取必要军事行动。安理会此项职权是大会和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 (二)联合国大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联合国大会虽然不能像安理会那样有采取执行行动之权,但它作为联合国组织中具有讨论权和建议权的机构,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也具有广泛的职权。大会有权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并对需要讨论的国际争端或情势进行调查,大会有权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对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提请安理会注意,但大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受到宪章第12 条规定的限制,即非经安理会请求,大会对于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争端或情势,不得讨论或提出建议。 此外,秘书长作为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秘书处解决国际争端的努力和贡献主要是通过秘书长来体现的。 (三)通过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区域性国际争端在提交安理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区域内的区域组织和平解决,安理会应鼓励这一解决争端方法的发展。在适当情况下,安理会还可以把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执行行动授权区域组织或采取区域办法协助进行 但是,通过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必须遵守下列原则进行: 1、解决国际争端的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2、已经由区域组织或采取区域办法开始解决的争端,并不影响安理会职权的执行,也不影响联合国会员国或秘书长就该争端或情况的大会、安理会提请注意的权利; 3、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区域组织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4、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组织采取或正在考虑的行动,不论何时都应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由此可见,区域性国际组织在解决争端方面对联合国起到了合作与补充的作用,是解决争端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⑧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休闲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