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XX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
2、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
4、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
5、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
6、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
7、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X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
8、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 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9、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
10、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
11、,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XX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
12、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
13、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
14、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
15、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16、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
17、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
18、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
19、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
20、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X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
21、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
22、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23、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XX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
24、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
25、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
26、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第122号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
27、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
28、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2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
29、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
30、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 3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
3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4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
32、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XX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
33、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 5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
34、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
35、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6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
36、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37、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7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
38、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8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
39、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
40、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9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41、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计划生育 人口流动 办法 令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XX县区、太仓港 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一份 10 第四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颁布1999年1月1日
42、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 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
43、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领导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 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 府共同管理,以现居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 第356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4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2年10月30日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或者XX县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本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 1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行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