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2、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
3、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
4、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
5、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
6、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
7、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
8、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发布的XX省外地
9、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
10、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 1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
11、、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 2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
12、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
13、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 3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
14、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 4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
15、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
16、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
17、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发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810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09-17【生效日期】 1993-09-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
18、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XX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
19、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
20、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
21、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第九条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
22、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
23、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
24、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XX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XX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
25、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XX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
26、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XX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X
27、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XX县区、县、XX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 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
28、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以下简称计生服务卡)的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
29、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 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动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 -1 第五篇: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821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12-10【生效日期】 1999-12-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7年7月23日XX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30、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0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31、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公安、工商、管理、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32、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
33、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
34、,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XX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的,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
35、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
36、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
37、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部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
38、,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诉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26页 共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