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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asd****19 文档编号:7735866 上传时间:2025-01-14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1.8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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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XX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育龄人口。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强管理,也要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

2、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计划生育事业费应随每年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是市、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应发挥部门职能,执行市、区统一的人口管理决策。 各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建设、国土房产、综治、教育、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国家、省的规定和与各级政府签订

3、的年度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协助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

4、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四项制度”,包括证明和档案登记制度、定期查环查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基层包干责任制度,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八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对象,现居住地应为其建档立卡,将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纳入日常管理和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我市后,应在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XX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人员,可为其办理4个月有效期的临时婚育证明

5、,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内回户籍地补办。对未持婚育证明且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外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当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也可以自行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拟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证生育。 男方为我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

6、实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随父入户政策的,或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回女方户籍地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现居住地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付,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严格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坚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区,构建多部门联合办公平台,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纳入社区综

7、合管理队伍,实行综合队伍联合作业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节约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

8、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

9、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年度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

10、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依规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或居住证、劳动保障手册;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雇用无计划生育证

11、明的流动人口,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XX市关于

12、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XX市户籍的人员。第三条本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适用本办法。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就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立暂住人员就业宏观调控机制,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对暂住人员就业的调节和导向作用,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暂住人员就业管理水平,使暂住人员就业规模、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拟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人事、公安、教育、人口计生、综治、民政、统

13、计、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区人口办协助区劳动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会同街道人口办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第八条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设置社区劳动保障窗口,做好本社区的暂住人员就业信息采集、就业状况调查和就业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暂住人员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暂住人员可持学历文凭、资格证书、身份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

14、效证件在劳动力市场求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缺岗位调查,并主动报告空缺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市招用暂住人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用人单位跨省、市3个月内招用暂住人员50人以上的,可以委托合法职业介绍机构,或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跨地域劳务协作和劳务交流洽谈活动有组织地招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15、;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人单位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手续时,需提供暂住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与辖区计生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或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合格的计

16、划生育证明、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申报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在用人单位为暂住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核发“XX市劳动保障卡”,作为记录暂住人员个人就业状况的凭证。“XX市劳动保障卡”由暂住人员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 第十八条“XX市劳动保障卡”可作为暂住人员享有以下权利的有效合法凭证: (一)求职应聘及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办理招调迁户; (三)办理社会保险; (四)申请子女入托、入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

17、布之日起施行。 XX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暂住人口子女在XX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接受入学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原则,根据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 第四条市、区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要把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并完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落实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

18、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主管部门,将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督促各中小学校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年度发展计划,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中,增加资金安排力度,保证我市中小学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及时满足义务教育学位需求。 规划部门在各层次城市规划中,按XX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要求配置教育设施,立足城市发展的实际,考虑教育长远发展的要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留足教育用地,保障教育发展项目用地。编制部门根据公办学校在校生的实际数量,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数

19、。财政部门按教职工编制数核拨公办学校人员经费,按公办学校实际在校生人数和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拨付学校日常公用经费。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居住证时,收录暂住人口在深居住年限等信息,及时提供6-15周岁暂住人口的有关数据。 劳动部门对暂住人口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出具或查验有效证明。人口计生部门为暂住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街道办事处为暂住人口出具或查验房屋租赁证明。 物价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第六条凡年满6-15周岁,有学习能力,父、母在深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暂住人口子女,可申请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 (一)适龄儿童出生证、由公安部门出具的适龄儿

20、童及其父母的原籍户口本、在深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适龄儿童父母在本市的有效房产证明和购房合同,或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租房合同登记、备案材料; (三)适龄儿童父母持有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证明,或者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 (四)适龄儿童父母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五)适龄儿童原户籍地乡(镇)以上教育管理部门开具的就学联系函,或学校开具的转学证明。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执行本条规定;本办法施行以后使用教育规划用地新建的民办学校,按本条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就读。 第七条因父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由其他法

21、定监护人监护的儿童就读,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出国留学来深工作人员、持有XX市人才居住证等各类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人员,其非深圳户籍子女就学按现行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条暂住人口子女申请在我市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人员的适龄子女,在申请学位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出具优惠政策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适龄儿童的家长按照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入学的有关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持上述材料向居住地片区学校申请学位; (三)区教育局和学校根据学位情况尽量安排符合就读条件者入第九条物价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各区政府

22、认真执行我市物价和教育收费政策,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暂住人口子女就学。市、区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账号接受助学捐款,政府定期表彰奖励捐资助学的突出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子女必须在完备注册或转学手续后,方能进入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不得在没有学籍的情况下挂读和试读。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均将学生学籍资料录入电脑,及时报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全市学生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学校应做到不分学生户籍,平等实施教育教学。对于学习存在困难的暂住人口子女,要适当给予个别辅导等关心和帮助。 第十三条市、区政府将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教育发展整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范、调整、提高”的方针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质量监管、财务监督、安全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多途径解决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保障适龄儿童的教育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入学、收费、学籍管理和教育教学等规定者,由教育行政和物价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14页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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