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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章 第66条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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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285章 第66条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勘探矿物及采矿以及与之相关的目的,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第285章  第25条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具有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须当作赋予持有人或承租人下列权利─   (a)在某地区的地面以下进行采矿作业,而有关牌照或租契是就该地区批给的;   (b)进入和使用所述地区内任何政府土地的地面,及在该地面进行采矿作业;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c)在所述地区内任何私人土地的业主及合法占用人事先以书面同意下,进入和使用该私人土地的地面,及在该地面进行采矿作业。   第285章  第26条采矿权利的转让等   未经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采矿租契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按揭、押记、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让与或处置他在该租契下的任何权利,或订立有关上述各项的协议。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5章  第27条禁止将水引离或污染   (1)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不得─   (a)未经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将任何河流、溪涧、水源、水塘、滤水池、井或水道的水引离;或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b)污染任何水或容许任何水受污染,或以任何方式致使该水不适合作其当时的用途。(2)任何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在以不损害任何其他该违反事项的补救为原则下,可被处长规定在指明的时间内,按指示采取防止延续或防止再发生该违反事项的行动。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第285章  第28条水的净化   每一名因与采矿作业有关而用水的人,无论是将水用于产生动力、移走矿物物质、选矿、研磨或其他用途,均须采取措施,以确保所有作该等用途的水,在离开其曾作该等用途的采矿地区时,不得含有任何数量是相当可能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有损害的有害物质。   第285章  第28A条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所作出的排放及沉积   任何人根据并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发出的牌照作出排放或沉积,则并不犯第27或28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0年第41号第50条增补。由1990年第67号第23条修订)   第285章  第29条处长关闭矿场的权力   如在任何时间经向处长显示并令处长信纳某矿场的状况致使采矿危及受雇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则处长可命令关闭该矿场以及在宪报刊登表明此意的公告,或命令作出某些工程而该等工程是能使采矿在适当照顾受雇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285章  第30条接受租金并无放弃重收权或放弃没收的效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就因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或因任何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租契内的任何明订或隐含的契诺或条件遭违反而产生的任何重收权或招致的任何没收,由政府接受或代表政府接受任何租金,并不具政府放弃该等重收权或没收的作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85章  第31条地政总署署长撤销采矿租契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条文下,地政总署署长可在任何下列情况下藉书面通知撤销任何采矿租契,即─ (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承租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代替)   (b)如承租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租契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根据第(2)款的规定获给予提出因由的机会时,未能于合理时间内提出因由,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 (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代替)   (c)如承租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在连续6个月的期间内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采矿作业;或 (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   (d)如租契是因错误而批给的,不论该错误是关于地区、分界或任何其他事宜。 (由1960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2)承租人或其受权人须获给予机会,提出不应撤销租契的因由。   (3)在租契根据第(1)款的条文撤销前,地政总署署长须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或其受权人,指明拟作撤销的理由;而承租人或其受权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个月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拟作的撤销。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的条文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请,须向行政会议秘书提交。 (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该项呈请后,可作出他认为恰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即为最终的命令。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32条矿务补偿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部   补偿   (1)为聆讯根据第33条提出的上诉,现设立矿务补偿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   (2)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而在符合此条件的情况下,其任期可在其委任文书上指明。   (3)委员会聆讯上诉时的程序,在符合根据第67条就此订立的任何规例下,须不拘形式,但须让每一方均有足够机会提出其案。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会秘书,并可厘定其酬金(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33条骚扰土地地面权等的补偿   (1)就以下事项的合理补偿─   (a)使用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骚扰该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权;及   (b)由于探矿或采矿作业,引致位于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该幅土地上所建筑的、种植的、生长的或竖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损害,须由探矿或采矿的人,向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缴付。 (由1960年第33号第15条代替)   (2)凡就是否须根据第(1)款缴付任何补偿或就如此须缴付的补偿款额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可转呈处长决定,而处长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   (3)任何一方如不满意处长的决定,可在上述通知的15天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并须通知各方。   (4)有意提出上诉的人,须向委员会秘书及任何其他对上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就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5)由处长判给的补偿款额,或(如属上诉)由委员会判给的补偿款额,须在有法律责任缴付该补偿的人获通知该补偿款额之日起计15天内,为付给有权享有该补偿款额的人而向库务署缴付。   (6)如经如此判给的款额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未予缴付,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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